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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鄭邁被上訴人 鄭文彥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540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本息部分 ,業獲原審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蔣鳳儀(107年1月29日死亡)生前以伊為受益人,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及長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該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非其遺產,伊於107年2月21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贈與其中半數即86萬2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在家族親戚之LINE「雞同鴨講」群組發表「沒有這些阿姨、舅舅回來幫忙,我們根本無能為力,他這個王八蛋」、「哥,不要侮辱狗,這樣狗會生氣」、「哥哥,他兒子到現在都說兩天在家裡睡覺的阿姨不同人,他根本沒有救」、「他上個月還跟劉大哥說,劉大哥讓他有爸爸的感覺」、「四阿姨,他覺得我傻。哥哥也裝笨一點,以後你做大爸,我做二爸」、「這樣真幸福,滿街都是爸」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構成刑法第309、310條妨害名譽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贈與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萬254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自107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254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蔣鳳儀生前意願給付伊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受刑事處罰尚屬未定,且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對伊為宥恕之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又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係不當得利,亦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蔣鳳儀生前投保系爭保險,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將系爭保險金之半數即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 ;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雞同鴨講」 對話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群組對話記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033號函附投保簡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75至81、161至179頁,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犯罪行為, 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縱認兩造間無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付被上訴人,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該款項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自承:伊給付系爭款項前從未告訴被上訴人係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前,既未向被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知悉系爭款項為贈與進而允受,而有成立贈與契約之贈與合意。又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討論系爭款項給付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2月14日記載:「(被上訴人)媽媽的錢下來了,你今天早上有去銀行,有把我的部分匯給我了嗎?」、「(上訴人)…我有空就會去匯給你」、「(上訴人)你算一下要給你多少錢,給我數字就好」、「(被上訴人)哥哥,你算好給我就好,我相信你」、「(上訴人)你算,我頭腦不清楚,怕虧待你」、「(被上訴人)省了第二次匯款,建議喪葬補助費的一半先給我」「(上訴人)你直接給我總數字」、「(被上訴人)我的意思是喪葬補助費的金額是固定的九萬多塊,等它下來你還要再跑一次銀行,所以才建議你直接先給我,這樣下來之後你就不用麻煩了」、「(被上訴人)親兄弟明算帳,拖久了帳會亂,希望哥哥明白」、「(上訴人)沒事,我什麼都能清楚」等語;同年月20日則記載:「(被上訴人)我每天想媽媽想到去陪他,我現在能做的只有完全照她的意思,讓她安心,希望你也是」、「(上訴人)麻煩請告訴我,您認為要匯給您的金額是多少」、「(被上訴人)保險金的一半,喪葬補助等我辦下來我再把一半匯給你。這樣最單純」、「(上訴人)金額」、「(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你保險金下來多少啊, 除以2不是就好了,還是你還付了什麼錢我不知道」、「(上訴人)還有其他您墊的款項,您帳目分明算的很清楚,直接給個數字有這麼難嗎」、「(被上訴人傳送手機計算機軟體顯示數字863,390畫面之截圖)」 、「(上訴人)請告訴我,您認為要匯給您的全部金額是多少」、「(被上訴人)-850(傳送手機計算機軟體顯示數字862,540畫面之截圖)」 、「(上訴人)請問存到哪個帳號?銀行分行戶名帳號」、「(被上訴人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上訴人傳送交易金額為862,540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6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為系爭款項屬其應分得系爭保險金一半而請求上訴人匯付,主觀上並無請求上訴人贈與或允受贈與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稱:「錢是你多給我的嗎?那本來就是媽媽說一人一半的,不要講得像我貪財,而你大方分給我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273頁),益足徵之。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未曾表示異議,更未告知被上訴人該款項為其所有,其係無償贈與等語,而係直接同意給付,實難認兩造間有贈與之要約、承諾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徒憑蔣鳳儀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受益人,非屬遺產,上訴人將所領取系爭保險金半數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即遽認兩造間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至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就申報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形式審查後核發。而上訴人已自承:伊申報贈與稅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申報時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係伊單方面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0、159、330頁),故該等文書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贈與合意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無償贈與系爭款項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意思合致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3.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無成立贈與契約 ,自無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乏所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不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金類似蔣鳳儀遺產,上訴人係與伊分割該筆遺產,且系爭保險雖經蔣鳳儀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惟蔣鳳儀實欲分配一半保險金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查蔣鳳儀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受益人,系爭保險金自非蔣鳳儀遺產,且由兩造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兩造間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意。又據證人即兩造阿姨蔣鳳鳴證稱:在蔣鳳儀過世前2個月, 大約是11月左右在伊家告知伊保險受益人是上訴人,並要分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也是她兒子,伊建議請保險員寫清楚以免以後有紛爭,蔣鳳儀說不要把上訴人想得那麼壞;後來蔣鳳儀住進病房後,伊不只一次跟上訴人說蔣鳳儀有將系爭保險金分配給兩造的意思,至於上訴人要怎麼處理是上訴人的決定,伊後來主動詢問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匯一半保險金給被上訴人;伊有借上訴人錢,但其不認帳,後來其還清了,伊曾當著蔣鳳儀的面打了其一巴掌;伊與蔣鳳儀前開關於保險金之對話,當時蔣鳳儀之同居人及三妹劉鳳鳴、蔣鳳舞在場,但之後渠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固與蔣鳳舞證稱:伊未聽過蔣鳳儀說要將系爭保險金一半分給被上訴人,不記得蔣鳳儀曾跟蔣鳳鳴提及,伊等都知道蔣鳳鳴最不喜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劉鳳鳴證稱:未聽蔣鳳儀說過要把保險金的一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99、200頁)不同。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自難僅因蔣鳳鳴前與上訴人有上開糾葛,即逕認其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述。且證人蔣鳳舞、劉鳳鳴僅證稱沒有聽到蔣鳳儀說過要將系爭保險金一半分給被上訴人等情,亦可能係因聊天當時並未全程在場或係因不復記憶所致,難遽認證人蔣鳳鳴前揭證詞為捏造。況證人蔣鳳舞亦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跟他要保險金,姊妹聊天時有說到上訴人有將保險金一半給被上訴人,伊聽姊妹聊天時也有聽到上訴人錢怎麼還沒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197、19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表示「媽媽的錢」、「把我的部分匯給我」、「親兄弟明算帳」、「保險金的一半」等語,顯係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應取得財產,上訴人當時不但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伊一直到蔣鳳鳴跟伊說時才知道有分配保險金之事,蔣鳳儀過世後,蔣鳳鳴跟伊說過這件事情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 。足見證人蔣鳳鳴確實有向兩造及其他姊妹轉述蔣鳳儀分配保險金之意願。故證人蔣鳳鳴前開證詞應堪憑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蔣鳳鳴與伊宿有金錢糾紛,渠所言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則依證人蔣鳳鳴所言,蔣鳳儀表示欲將系爭保險金分配給兩造,並經蔣鳳鳴告知上訴人,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蔣鳳儀或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無據。

2.惟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查蔣鳳儀生前向證人蔣鳳鳴表示欲將系爭保險金分配給兩造,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蔣鳳儀過世後,蔣鳳鳴跟伊說過這件事情很多次,伊當時壓力很大,為了息事寧人,也要被上訴人不要再吵了,才給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331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係遵循蔣鳳鳴所轉述蔣鳳儀分配保險金之意願,並為維護家庭和諧而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非蔣鳳儀遺產,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然上訴人基於尊重母親生前意願及維護家族和諧關係而為給付,顯係出於人倫親情,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至明,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上訴人無值領受伊道德上義務履行之餘地云云。惟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基於尊重兩造母親生前意願及維護家庭和諧等原因,自不能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有道德缺損,奉母不孝、事兄不敬云云任意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25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86萬2540元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7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