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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賴庚申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上訴人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下所埋設天然氣管線或收購編號1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69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圖所示附表編號2至4土地(下稱編號2至4土地,與編號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所埋設天然氣管線,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1,213元本息(見本院卷4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擅自在伊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埋設如附圖所示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天然氣管線),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萬4,722元,暨加計其中2,4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8萬1,21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移除編號1土地所埋設天然氣管線及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2,46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土地所埋設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至4土地所埋設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1,21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道路用地,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維護管理使用。伊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許可,持續繳納道路使用費迄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之一,亦無從排除公眾使用,其率而請求拆除供1,291用戶使用之系爭天然氣管線,實屬權利濫用。至政府應否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核屬另一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申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許可,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1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5544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管線之相關所有資料(包含圖說)、108年9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78514號函附資料(包含淡金路16巷私地瓦斯管線使用一欄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88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至18、94至112頁、本院卷85至92、137至

140、347至34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7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已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因此埋設系

爭天然氣管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是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僅於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下受有限制,非謂土地之下亦得本諸該公用地役關係而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或天然氣等管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73年6月15日淡水鎮(竹圍地區)細部計畫案之

公共道路用地,位處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出入口,為該社區及鄰近社區住戶通行往來巷道之處,迄今已歷數十年,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所維護管理使用,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4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52217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及GOOGLE照片、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24、201、171至172、245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1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3年間即編為公共道路用地,為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管理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有阻止情事,自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⒉被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供尚海、山海大地、玫瑰花苑、白和別館、向日葵山莊、盧卡小丘、翡冷翠等社區(下稱尚海等7社區)共1291戶住戶使用,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標準繳納道路使用費,有繳納道路使用費單據、挖掘道路施工通知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5544號函附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管線相關資料(包含圖說)、107年4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52217號函、108年9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78514號函、淡金路16巷瓦斯管線供氣社區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72、74至85、94至112頁、本院卷137至140、313頁)。惟依上說明,非得僅因系爭土地成立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即得於申請道路主管機關核准後,任意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而超逾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又被上訴人埋設之系爭天然氣管線涉及政府尚未徵收之私有巷道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被上訴人應負責協調解決,不得以領有挖掘許可證而推卸責任,施工後亦應負責處理解決問題,有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12月25日北養挖字第1013147377號函、同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月4日北經公字第102134268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9、30、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並未取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非得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可設置系爭天然氣管線。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抗辯伊得據以合法設置系爭天然氣管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雖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然基於社會公益之要求,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此觀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即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按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係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而制定,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準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此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於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建築物之必要及正當理由時,始得請求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後,迄上訴人於106年4月24

日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則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外,尚埋設台電、中華電信及自來水公司等公用事業之管線設施,有系爭土地之下埋設管線剖面圖可稽(見原審卷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9頁),上訴人自承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之行為,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見本院卷219頁),復未說明有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擴建建築物之必要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天然氣管線,自屬權利濫用。

⒉按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之天然氣管線敷設,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修護或補償,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擇由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接管提供16巷1291用戶使用天然氣云云,惟尚海等7社區沿16巷分佈兩側,縱天然氣管線由38巷路尾接管,亦須經由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始得全面供氣,此觀地籍圖謄本即明(見本院卷357頁),且系爭土地係埋設於公共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下方,占用面積僅24.41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為提供16巷兩側共1,291用戶使用天然氣,已選擇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復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對土地權利人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依法給予補償,但此請求補償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非為私法上訴訟標的。又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天然氣事業亦係公用事業,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雖委由私人行使,仍不失為公法性質。故為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對於天然氣事業所必須管線敷設,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觀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私人土地因此造成損失,土地權利人僅得依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具公法性質之補償,亦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下敷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合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4,722元本息,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法請求公法性質之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土地所埋設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2,469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至4土地所埋設天然氣管線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18萬1,213元,暨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市○○區○○段 上訴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 1 224-6地號土地 1/8 6.942平方公尺 2 223-4地號土地 1/8 17.16平方公尺 3 224-2地號土地 1/8 98.5965平方公尺 4 225-2地號土地 1/8 33.735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