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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謝秋帆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間因相鄰關係所生爭執,併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將垃圾及雜物放置在公共空間、自家門口,復不維護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樓梯間開關,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安全受有非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136、156頁),核屬不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2棟房屋原屬一戶(下稱原4、5樓)有室內樓梯相通,前屋主於民國81年6月3日將該戶申請變更為2戶並封閉內梯,另於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增設室外梯(下稱系爭樓梯)供對外獨立出入之用,並由兩造各自購得系爭

4、5樓房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樓梯產權為伊獨立所有,並非公設亦未能逕通往頂樓平台,詎於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間止,多次以伊在系爭樓梯間加裝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上鎖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檢舉,致伊依該局106年5月23日函文拆除系爭鐵門門鎖,致門戶洞開歹徒入侵專有部分,伊配偶因不堪其擾而離家。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系爭樓梯及露臺處對伊揮舞掃把打伊之狗、對伊潑灑不明液體,並恫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等語;又於107年4、5月間,在伊系爭5樓房屋鐵門上張貼如附件紙條恐嚇伊,不讓伊裝設監視器;另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前放置垃圾及不維修樓梯間開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侵害伊之隱私、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4樓房屋用水問題需至房屋所在伊等共有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瞭解管線情況並維修,需經系爭樓梯,惟因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樓梯並上鎖,致伊無法至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伊依法行使權利撥打1999提出檢舉,並非不法。上訴人稱系爭5樓房屋遭歹徒入侵實係偶發事件、其配偶離家亦與系爭鐵門是否上鎖無涉;伊因上訴人養狗復未維持環境整潔,遂在公共梯間噴灑芳香劑,伊未進入上訴人之露臺及其他專用部分,並未毆打上訴人所養之狗,且上訴人指稱伊以掃把擊牆恐嚇伊1節,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8號駁回再議確定。伊否認有在樓梯間、伊家門口任意棄置垃圾或雜物,樓梯間開關亦非伊應負維修範圍,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4、5樓房屋原為一戶,兩造前屋主於81年6月3日將原

4、5樓房屋申請變更為2戶,並分別出售,由兩造各自購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12月7日、97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5樓及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4月間迄今分別居住上址,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5樓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1-112、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所受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等權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各該權益,且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進入系爭樓梯、露臺打伊之狗,並恫嚇「要不要叫警察」,及向伊潑灑不明液體部分:

1、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平板電腦及掃把,在系爭樓梯揮舞掃把並恫嚇「要不要叫警察」1節,依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電子檔,系爭樓梯有設置格柵及門扇,上訴人有在系爭樓梯飼養犬隻,將犬隻拴在樓梯扶手,案發時確有犬隻吠叫,被上訴人一手持平板電腦、一手掃把,行走在屬於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公寓4樓至5樓間之樓梯,並無任何揮舞掃把行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47、87-89頁、本院卷第125頁),則自上開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揮舞掃把毆打上訴人飼養之犬隻等情。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入屬其專有之系爭樓梯處,持平板拍照,並恫嚇「要不要叫警察」,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及人身自由安全、居家安寧云云,查依卷附系爭4、5樓及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及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12、115、91、125-126頁),可知系爭5樓並無如其他1至4樓層設有室外梯間,系爭樓梯係自系爭4樓之梯間連接至系爭5樓專用部分之露臺,前屋主於81年6月間將原4、5樓房屋變更為系爭4、5樓房屋2戶後始設立系爭樓梯(見本院卷第134頁);工務局107年5月21日函文雖稱有關陳情樓梯間裝設鐵門1事,該樓梯係位在5樓專有部分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等情,惟其不能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9、109-110頁),復於108年9月間要求行為人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設於4樓樓梯間之系爭鐵門,有工務局108年9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自無從以上開工務局107年5月函文即認定系爭樓梯設在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持平板電腦行走之系爭樓梯處,尚未轉入系爭5樓專有部分之露臺(見原審訴字卷第87-8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係行走在共用部分之系爭4、5樓樓梯間,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行走處之空間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已非無疑。

3、況且,系爭公寓至共有部分置放水塔及管線之屋頂平台,僅能經系爭樓梯進入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12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5月間即撥打電話1999,向相關機關檢舉系爭鐵門設置並上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工務局復先後於106年5月23日、108年1月發函上訴人請其自行檢視裝設系爭鐵門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1-12頁、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鐵門得否設置上鎖1節已有爭執;又上訴人在系爭樓梯處飼養犬隻、有犬隻吠叫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應將犬隻移至露臺(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飼養犬隻製造髒亂,其為蒐證及自衛,遂持掃把及平板電腦至系爭樓梯,尚非無憑;另系爭樓梯至系爭5樓房屋露臺處進入客廳前,尚設有門扇,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135頁),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起未將系爭鐵門上鎖,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未將系爭鐵門上鎖期間進入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店司調卷第5頁、訴字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訴人未將系爭鐵門上鎖期間,持平板電腦及掃把進入位在4樓樓梯間尚未進入系爭5樓房屋露臺處之系爭樓梯行走,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安全,或干擾上訴人之私生活,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更與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妨害其所有權行使部分,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4、另被上訴人在系爭樓梯處雖有聲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然兩造既有上開系爭鐵門設置、上訴人飼養犬隻之爭執,則被上訴人認應通知警察處理,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潑灑不明液體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在系爭樓梯間飼養犬隻致生惡臭,其始在樓梯間噴撒芳香劑等語,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向其個人潑灑不明液體,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自無可採。上訴人上開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已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9-4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平板電腦及掃把進入系爭樓梯,並聲稱「要不要報警」及潑灑不明液體,乃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檢舉系爭鐵門致其需拆除鐵門門鎖,妨害其行使所有權、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云云:

1、查系爭樓梯於系爭公寓建竣時並未設立,係於81年6月間將原4、5號房屋分為2戶始為設置,兩造就系爭鐵門之裝設及上鎖1節迭有爭議,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起自行拆除系爭鐵門門鎖,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系爭鐵門不應設置在系爭4、5樓房屋之樓梯間,遂撥打1999向相關單位陳情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尚需經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被上訴人不可能為至頂樓平台而要求上訴人不得加裝系爭鐵門並上鎖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專有部分用水等相關問題,需經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共有置放水塔及管線之頂樓平台,則被上訴人抗辯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而要求進入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再通達至頂樓,應非全然無據,不得據此否認被上訴人無至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查看之必要。

2、至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90-92頁)主張其依工務局要求移去系爭鐵門門鎖,致其專有部分遭他人侵入、配偶離家,侵害其權益1節,核被上訴人撥打1999電話檢舉,並無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僅係促使各該機關職權發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與上訴人配偶離家、遭他人侵入系爭樓梯甚至系爭5樓專有部分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撥打1999檢舉其系爭鐵門設置及上鎖,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鐵門上張貼如附件之紙條,復不讓其裝設監視器,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云云,查:

1、被上訴人固於107年4月在系爭5樓房屋鐵門上張貼如附件紙條記載:「監視器位置尚未移至適當位置,鏡頭仍拍攝我(指被上訴人)家大門。本人於4/3已告知4/17為改善期限。如於明日未回覆改善日期,我將視同貴住戶(上訴人)並無互相尊重之意。我將於4/19至工務局舉發貴戶違建鐵門要求工務局儘速安排會勘拆除罰款作業,以維護本棟大樓公共安全。如有危害本人家人生命財產、安全,本人隨時錄影蒐證,請勿觸法」、「請勿將狗隨意放至樓梯間便溺,影響衛生,如再發現,將會同工務局、衛生局、警察機關共同舉發,拆除違建鐵門及隨意製造髒亂罰單。貴住戶監視鏡頭已對準我家大門拍攝,涉及個人隱私,兩週內..未移除或更改位置,將至警局提告妨害秘密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

2、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裝設監視器,嗣中興保全公司因被上訴人要求並經其同意,已將監視器向左移位,僅監測其家出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故上訴人確有裝設監視器,並經被上訴人反應其監視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復在系爭樓梯間飼養犬隻,兩造並因系爭鐵門設置上鎖生有爭執,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紙條,旨在限期通知上訴人調整監視器位置、注意飼養犬隻衛生、環境清潔,否則將向相關單位舉發環境髒亂及拆除系爭鐵門,核係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各該事項通知上訴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之監視範圍已包括被上訴人住家,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讓其裝設監視器之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口放置垃圾、雜物製造髒亂致生惡臭,及未維修其樓梯間開關,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家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部分,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口放置垃圾雜物製造髒亂,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自需該垃圾雜物置放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固提出置放垃圾雜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95、111頁、本院卷第95、169頁),及聲請訊問其配偶及女兒石文煒、石璦寧,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堆放垃圾雜物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02頁),惟石文煒、石璦寧既為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與其關係自屬緊密,其等證言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起訴狀主張造成其及家人生活在恐懼中、日夜無法成眠、生活幾近崩潰,甚至配偶離家家庭破碎,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檢舉阻擾系爭鐵門上鎖及其安裝監視器、在樓梯間吵鬧等(見原審司店調卷第5-9頁),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置放垃圾雜物製造髒亂惡臭1事,反係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對上訴人為上開檢舉行為,及於107年4月張貼附件紙條,要求上訴人勿將狗任意放置樓梯間便溺影響衛生,如不改善將向相關單位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後,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仍僅提及被上訴人106年9月間上開持平板電腦及掃把至系爭樓梯,卻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放置垃圾、雜物製造惡臭為相關檢舉或爭執,倘被上訴人確實製造上訴人難以忍受之髒亂惡臭,豈會放置未為處理,延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稱被上訴人堆放垃圾雜物製造惡臭(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置放垃圾雜物行為等情,尚不足以認定有超越一般人容忍範圍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堆置垃圾雜物行為,復與其之人身自由、安全、隱私及所有權受侵害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放置垃圾、堆置雜物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為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維修開關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維修範圍,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有權、隱私權、居家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系爭鐵門設置及上鎖,及張貼附件文件,並非不法,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向個人潑灑不明液體,則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其配偶及女兒石文煒及石璦寧,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檢舉系爭鐵門設置、張貼附件及被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對上訴人生活造成之影響(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認無訊問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