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上 訴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就原審判決敗訴,即關於駁回其請求代墊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2,828 元本息部分不服(計算式:205,667 元-162,839 元=42,828元)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 萬2,028 元本息,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2,061 元本息、
4 萬2,49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131 頁),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許可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起算30年。被上訴人取得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興建營運權限,於104 年7 月27日開始正式營運。然被上訴人於營運後因未繳納該投資案之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等欠費逾期30日以上,構成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一般違約。伊乃於106 年10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改善缺失,同年12月6 日再函知被上訴人,其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20.3條已無法改善,將依約啟動違約後續處理工作。
伊於106 年12月15日再函知被上訴人,自本函送達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函知強制接管系爭大樓,故系爭投資契約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在案,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接管。又系爭投資契約於106 年12月18日始終止,故該日前為維持系爭大樓之營運而支出之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代墊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所聘僱14名員工於106 年12月1 日至18日之薪水20萬5,3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請求所代墊之員工薪資部分,於原審請求20萬5,667 元,原審判准其中之16萬2,839 元,上訴人僅就其敗訴範圍中之4 萬2,495 元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鑑價費用9 萬5,000 元、水電費及滯納金20萬1,
361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代墊之員工薪資,不應以30日為基準,而應以12月份實際日數31日計算,亦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4號月薪為2 萬5,000 元之員工,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上限應為1 萬4,516 元(計算式:25000 ÷31×18=14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028 元本息部分(即請求鑑價費用9 萬5,000 元、水電費及滯納金20萬1,361 元、員工薪資20萬5,667 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9,2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 萬2,495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104年7
月27日開始正式營運。嗣被上訴人因未繳納該投資案之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等欠費,逾期30日以上構成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一般違約,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106 年10月25日府產市字第1060152967號函、106 年12月6 日府產市字第1060176322號函、106 年12月15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106 年12月15日府產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6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2.1條約定「除前條規定外,其餘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括本計畫之設計、興建、營運及維修等」。則被上訴人對其前依系爭投資契約經營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所聘僱之14名員工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系爭投資契約業於 106年12月18日終止,則於該終止日前之員工薪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而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員工11月份薪資表、12月份出勤資料彙整表、支付中正市場人員106 年12月薪資表、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攷勤表、切結書及106 年12月份工作簽到退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第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01 至114 頁),且經附表編號1 至14之員工於「支付中正市場人員106年12月薪資表」中領款人處簽章,堪認上訴人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員工106 年12月之薪資(各員工實際領取薪資均如附表「106 年12月實領金額」欄所載),是就被上訴人而言,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應給付員工薪資債務免除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員工薪資,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於106 年12月1 日至18日由上訴
人所代墊之員工薪資共計20萬5,334 元(計算式見附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106 年12月18日前上訴人所代墊之薪資數額應按12月份實際31天比例計算云云。惟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民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月薪換算日薪,因為以按月計薪之薪資給付,並無分大、小月,故參酌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應以每月30天換算日薪,且於計算勞工不滿1 個月之薪資時,應不論大小月,一律按月以30日比例折算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付中正市場人員106 年12月薪資表內,載有各員工每月月薪、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之數額,並經該受領薪資員工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第89至90頁),故前開支付中正市場人員106 年12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75頁)既係依各該員工當月出勤狀況而為計算其106 年12月之應領薪資,並據此給付薪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薪資數額,應按月薪以30日比例折算至106 年12月18日止,及依各員工出勤狀況為計算,而非逕以表列全部員工實領薪資總計之27萬1,399 元依30分之18之比例計算。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薪資部分,應由該表格中表列員工之月薪依比例折算至106 年12月18日,另該員工於106 年12月18日前倘有未出勤、未打卡而應予扣薪部分,則按再扣除該日薪資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之員工薪資為20萬5,33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數額之員工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員工薪資20萬5,334 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年11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2、8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員工薪資20萬5,334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 萬2,495 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
205,334 元-162,839 元=42,49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