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永棋被 上訴 人 高光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言論,亦屬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審請求金額為損害賠償(詳本院卷第253 、490 頁)。因前開言論均係出自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9 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討論區內發表同一篇貼文之內容,故上訴人所為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海軍陸戰隊66旅(下稱66旅)上校後勤副旅長,主管該旅補給、保修、運輸、衛生及採購等後勤業務,被上訴人原為該旅補給官。詎被上訴人因於103 年間,辦理採購案時,與伊發生嫌隙,竟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5時47分,在被上訴人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系爭網站之討論區內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3,950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在系爭網站討論區上貼文發表附表所示言論,該等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均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為適當評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3 頁):
(一)上訴人原為66旅上校後勤副旅長,主管該旅補給、保修、運輸、衛生及採購等後勤業務,已於105 年1 月2 日退伍。
(二)被上訴人原為66旅少校補給官,已於104 年3 月30日退伍。
(三)被上訴人確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5 時47分,在住處上網登入系爭網站之討論區內,署名「高光名」,張貼「RE: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是否違法。致攻擊本人留言作者,本人已向海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內容如下:…」之系爭貼文(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內含附表所示之言論。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工作關係結怨,被上訴人竟在系爭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該等言論多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4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未盡合理查證,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如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下各以編號稱之)多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則抗辯編號2 至7 係屬事實陳述,編號1為意見表達等語(本院卷第491 頁)。經查:
⑴編號1 之言論,出自於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之第二段「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依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就此『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之最末(原審卷一第24、25頁)。參照此段內容,被上訴人係就前開法令規定本於其認知,進行說明、解釋,而於文末有關「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之言論,僅係就上訴人對於前開法令之解釋進行評論,應屬意見表達。
⑵編號2、3、5之言論係雜敘雜論在系爭貼文之第三段「
本案是本人遭黃上校濫(誤載為「爛」)用職權欺壓,從(誤載為「重」)頭到尾石棉黃油採購案是開頭,然本人在職時各方重點都是放在石棉黃油採購而非本人遭欺壓的部分,…此種『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置單位臉面不顧之幹部』,為何一再保護他,『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某次本人…向其報告事情時,黃上校居然回覆你不會向司令部報告,讓司令部派人來修理旅長?…同日同時本人向其報告另一件事時,黃上校回覆以前他當後勤科長時為了處理某些業務,『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長夜以利工作遂行』,…」內容中(原審卷一第25頁),其中編號2應屬事實陳述,編號3為意見表達,編號5前段「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定」應屬事實陳述,編號5後段「置單位臉面不顧之幹部」則屬意見表達。
⑶編號4 之言論乃出自系爭貼文第四段「本來個人不願提
出…連其已考到證照的『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堪憂(誤載「懮」)…」(原審卷一第25、26頁)之最末。由此段前後文義,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有關採購之法令解釋進行評論所為之意見表達。⑷編號6 之言論係出自系爭貼文第六段「相關法規不論時
採購人員的基本常識,…『然黃上校除對其應有的採購專業不瞭解外』,對後續本人提供之法規亦看不懂,否則怎會有石棉受管制而石棉黃油不受管制這種天才思維,且石棉黃油乙案,發生初期本人已向黃上校報告,黃上校要求此項非本人業務『禁止本人插手管制』…『黃上校對相關的作業規定均不懂』…『對黃上校經辦的採購項目』抱持十分懷疑態度…本人實不願意把這件事搞到如此地步…『吞下相關事項業務選擇退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27頁),依前後文義內容係被上訴人就其面對石棉黃油採購案之處置過程及個人境遇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
⑸編號7 之言論則出自系爭貼文第一段「…『然本次採購
石棉黃油外觀無任何標示,內容物無法辨別,金額高於市售防水黃油十數倍,理應使用儀器檢驗,若依採購法規定小額採購可書面查驗,要求供應商提供品質檢驗報告是為維護購方權益,然黃上校卻認為此舉違法,放棄單位權益,請問要求品質檢驗報告違反何法規?如無黃上校此舉欲圖利何人?』…」之內容(原審卷一24頁),係將事實、意見夾敘,但偏重有關上訴人處理石棉黃油採購案,認為要求供應商提供檢驗報告一事違法所為之事實陳述。
(二)編號2 、編號5 前段、編號7 等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1.承上,編號2 、編號5 前段、編號7 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具有可證明性,則被上訴人應就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辯稱:編號2 之言論是伊與後勤首席王瑞芳到上訴人辦公室做報告時,聽聞上訴人所說,但王瑞芳不願意作證,故不通知王瑞芳為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言論乃上訴人之陳述,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為真。
3.編號5 前段之言論,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可資證明有盡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即無法遽採。
4.編號7 之言論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防水黃油採購案係張勝雄承辦,因張勝
雄未按採購程序請廠商供貨,供貨後未辦理相關採購作業補正程序,以致採購預算遲未執行遭上級列管,伊為預算管制人員,向上訴人反應此事及告知相關要求,上訴人卻表示「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許可證明文件及品質檢驗報告是違法行為」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管制該項採購案,伊因而於103 年10月19日至系爭網站發文詢問「小額採購要求廠商提供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是否違法」,復於同年月26日再發文詢問「小額採購品項屬目視無法辨別品項,是否依然可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固有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討論區另兩篇貼文可證(原審卷一第20、
22、23頁),惟因另兩篇貼文乃被上訴人自行所為,自無法憑此證明上訴人有前開陳述。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SGS 測試報告(原審卷一第231 頁),
66旅採購之石棉黃油固含有「溫石綿(白石綿)」。惟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得使用用途一覽表」(原審卷一第227 頁)及「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原審卷一第225 頁),禁止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者不包含「白石綿」,另禁止使用標的亦不包含黃油製品。佐以上訴人向環保署詢問有關「防水黃油」成分中含有「白石綿」,是否有違反該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等規定一事,業經環保署回復:貴單位購買之防水黃油屬「商品」,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商品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之管制,貴單位採購含石棉之防水黃油不違反毒管法之規定。惟該署公告石棉之得使用用途不包括防水黃油或潤滑油之製造,如確定該批防水黃油含石棉且係為進口,則不受毒管法管制,如確定該批防水黃油含石棉且係為我國製造,則請通報本署或當地環保單位查明」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徵採購含有「白石綿」之「防水黃油」,因屬商品,不違反毒管法規定,如係進口商品,亦不受毒管法管制,如該批商品為我國製造,則有通報義務,因此,採購含有白石綿成分之防水黃油,既未違反毒管法規定,即無庸要求廠商提供品質檢驗證明文件,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
令部)申訴後,經海軍司令部調查結果亦認係張勝雄承辦執行「購買輪車消耗性防水器材(含防水黃油30罐,
5 萬2,500 元),在請購階段未依「陸戰66旅103 年度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辦理請購,業經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批示完成調查懲處,並經旅長於103 年10月22日核批103 年11月21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另張勝雄於驗收階段及結報階段均有缺失等語,有海軍司令部檢送之調查資料(本院卷第417 至419 頁)可按,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懲處案之簽呈(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可憑。
對照上訴人所提系爭懲處案調查過程中,張勝雄陳稱:伊上請購單時是依照指揮部的規格,提出防水黃油採購,被上訴人指定一定要石棉黃油,特別強調臺灣已無製造,需從國外進口,要伊請購時一定要請廠商提出檢驗證明,廠商稱無法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仍不斷提醒要求廠商檢附相關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37、38頁),並有張勝雄所提之「防水套件陳訴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懲處案調查時陳述:伊有協助張勝雄向指揮部協調防水套件之獲得,因石棉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如果要使用,依環保署規定應提證明,且油品目視無法得知是否為石棉黃油,需提出品質檢驗證明以證是否為石棉黃油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大致相符。另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懲處案,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求張勝雄於驗收時需檢附「產品許可證明」及「品質檢驗報告」一事,被上訴人以石棉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臺灣禁止生產為由,建議採購時須檢附前開證明始可判定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因故對上訴人有言行不當之舉,經66旅完成懲處,亦有懲處令(原審卷一第34、35頁)及懲處案令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案卷第51至53頁)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係認為「石棉」是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且無法目視確認防水黃油是否為石棉黃油,於張勝雄承辦執行採購案時,認應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⑷惟採購含有「白石綿」之「防水黃油」因屬商品,並不
違反毒管法規定,無庸要求廠商檢附檢驗證明,已見前述,縱被上訴人猶認採購防水黃油所含之「白石綿」,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有陳述:要求供應商提供品質檢驗報告是違法行為等語;況張勝雄承辦前開採購案係因違反採購程序及時程延宕,於103 年
9 月、10月間遭懲處,與廠商是否需檢附檢驗證明文件等無關。被上訴人仍於104 年10月9 日發表附表編號7言論陳述上訴人認為要求廠商提供品質檢驗報告是違法,放棄單位權益,欲圖利何人等事實,即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憑其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5.從而,被上訴人就編號2 、編號5 前段、編號7 等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卻公開在系爭網站上,發表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應堪認定。
(三)編號1 、3 、編號5 後段、編號4 、6 等意見表達部分
1.編號1 、4 部分:承前所述,兩造對於採購防水黃油內含「石棉」成分,是否受毒管法管制一事,互有不同認知及解釋。故此部分言論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等毒管法之管制解釋一事,表達主觀感受之意見,縱然用語有令人不快,亦僅係意見表達,尤其上訴人負責66旅之補給業務,前開採購案亦涉及國軍採購程序,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
2.編號3 及編號5 後段之言論,係與編號5 前段之事實陳述夾敘夾論,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向上訴人報告66旅各單位辦理陣營具報廢有延宕且自行開設廢品儲存區之情況,因向旅長報告多次均無改善,上訴人回覆:你不會向司令部報告,讓司令部派人來修理旅長嗎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未就編號5 前段之事實陳述證明為真實,已見前述,就其前開抗辯內容,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編號3 及編號5 後段之意見表達,係根基於前開無法證明為真實之事實基礎,本院考量上訴人為軍人,並非公眾人物,前開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應堪認定。
3.編號6 之言論則係被上訴人就其遭遇防水黃油採購案之處置過程及個人境遇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有令人不快,惟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所為編號2 、編號5 前段、編號7 之言論應屬為事實陳述,未證明經合理查證,或依其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編號3 及編號
5 後段之言論則係根基於無法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茲因前開言論內容均係出自同一貼文應認為是單一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同在66旅共事期間,因前開防水黃油採購案及懲處案,互有不滿怨懟,被上訴人於退伍後,仍在系爭網站為前開貼文內容,衡之貼文當時,上訴人尚未退伍,擔任66旅後勤副旅長,主管該旅採購等後勤業務,卻遭被上訴人公開發表前述不實或非適當評論之言論,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堪信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另斟酌兩造均為大專畢業,上訴人退伍前月薪約9 萬餘元,被上訴人退伍前擔任綜合補給官,月薪約7 萬餘元,現均已退伍,上訴人於104 至106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0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被上訴人則約為13萬元至58萬元不等,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本院卷第399 、401 、49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編號2、3、5、7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出 處 │├──┼─────────────────┼────────┤│1 │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 │原審卷一第25頁 │├──┼─────────────────┼────────┤│2 │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原審卷一第25頁 ││ │利工作遂行 │ │├──┼─────────────────┼────────┤│3 │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 │原審卷一第25頁 │├──┼─────────────────┼────────┤│4 │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原審卷一第26頁 ││ │能力令人堪憂 │ │├──┼─────────────────┼────────┤│5 │視重大演習於不顧擅自修改上級戰備規│原審卷一第25頁 ││ │定,置單位臉面不顧之幹部 │ │├──┼─────────────────┼────────┤│6 │然黃上校除對其應有的採購專業不瞭解│原審卷一第27頁 ││ │外…禁止本人插手管制」、「黃上校對│ ││ │於相關規定均不懂,…對黃上校經辦的│ ││ │採購項目…吞下相關事項業務選擇退伍│ │├──┼─────────────────┼────────┤│7 │然本次採購石棉黃油外觀無任何標示,│原審卷一第24頁 ││ │內容物無法辨別,金額高於市售防水黃│ ││ │由十數倍,理應使用儀器檢驗,若依採│ ││ │購法規定小額採購可書面查驗,要求供│ ││ │應商提供品質檢驗報告是為維護購方權│ ││ │益,然黃上校卻認為此舉違法,放棄單│ ││ │位權益,請問要求品質檢驗報告違反何│ ││ │法規?如無黃上校此舉欲圖利何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