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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附 李國瑋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附帶被上訴 郭建成人附帶被上訴 唐濰東人被上訴人即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國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張鈞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鈞棠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國瑋及附帶被上訴人郭建成、唐濰東(下稱李國瑋等3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其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李國瑋不服提起上訴,其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郭建成、唐濰東,爰不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張鈞棠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尚受有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無法工作損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43萬2,000元,及郭建成、唐濰東自108年10月5日起;李國瑋自收受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鈞棠起訴主張:李國瑋於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其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碰面,適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瑋,郭建成因與張鈞棠間舊故糾紛,即○○○區○○路○段○○巷○弄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李國瑋、唐濰東為協助郭建成處理其與張鈞棠之糾紛,竟與郭建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張鈞棠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公園處,李國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該處,郭建成、唐濰東推行、拉扯張鈞棠入車內,強行將張鈞棠載往郭建成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下稱郭建成住處),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途中李國瑋等3人並共同徒手毆打張鈞棠。郭建成因與張鈞棠商談不成,復在郭建成住處內徒手歐打張鈞棠,並恐嚇取財要求張鈞棠簽立本票,致張鈞棠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郭建成。張鈞棠因前開李國瑋等3人之毆打,受有臉擦傷2處1x

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李國瑋等3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張鈞棠受有身體傷害,無法工作,且精神受有痛苦及產生恐懼,不法侵害張鈞棠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路○段○○巷○弄內毆打張鈞棠部分,請求郭建成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在系爭汽車內共同毆打張鈞棠部分,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同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部分,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在郭建成住處對張鈞棠恐嚇取財部分,請求郭建成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原審聲明:(一)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郭建成應給付張鈞棠20萬元(5萬元+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郭建成自106年8月21日起,李國瑋、唐濰東自10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建成應給付張鈞棠20萬元〈5萬元+15萬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李國瑋等3人在系爭汽車內共同毆打張鈞棠之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及共同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之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李國瑋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鈞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並主張尚受有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以每月薪資5萬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共43萬2,000元,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43萬2,000元本息;郭建成、唐濰東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鈞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李國瑋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張鈞棠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為追加之訴聲明: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2,000元,及郭建成、唐濰東自108年10月5日起,李國瑋自收受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李國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國瑋等3人則以:張鈞棠受傷是郭建成所造成,唐濰東均是在維護張鈞棠,不讓郭建成再傷害張鈞棠,李國瑋僅打張鈞棠胸部一拳,觀諸張鈞棠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胸部並無傷勢。縱認李國瑋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張鈞棠未舉證其於桃園豪傑水電行工作之月薪5萬4,000元,亦未證明其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無法工作,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張鈞棠僅受有臉擦傷2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未見其因該等傷勢需休養長達8個月之記載,則其請求薪資損害43萬2,000元,自不可採。又衡酌張鈞棠所受傷勢實屬輕微,李國瑋等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難謂甚高,原審判決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李國瑋等3人係於103年9月25日傷害及妨害張鈞棠之自由,張鈞棠遲至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108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請求其3人連帶賠償無法工作損失43萬2,000元,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李國瑋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國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鈞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國瑋等3人對張鈞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張鈞棠主張:李國瑋等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強行將張鈞棠以系爭汽車載往郭建成住處,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途中李國瑋等3人並共同徒手毆打張鈞棠,致受有臉擦傷2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且無法工作,精神受有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無法工作損失4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李國瑋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李國瑋等3人共同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部分:張鈞棠主張李國瑋等3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陳稱:其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6弄被打完後,往公園方向走的時候,那時其頭暈沒辦法走,郭建成、唐濰東就用扯的,後來一台車開過來,李國瑋下來開車門,郭建成、唐濰東就把其押上車,其就坐在后座中間等語;雖為李國瑋等3人所否認。惟李國瑋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證人劉天富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3年9月25日)其看到3名男子強押1名男子上車,當時有2名男子在華德公園旁爭吵拉扯,此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他們旁邊,一名短髮男子下車,同時有一名中年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到場,短髮男子說:「先押走再說(臺語)」等語,然後3名男子將其中1名男子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車離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查詢表可稽(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3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37頁);證人許錦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25日其看到兩名男子在華德公園入口處有拉扯,接著一台重型機車與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下來,機車駕駛跟汽車駕駛下車後,三個人就將一個被摟著的男子押上車,其距離較遠沒聽到他們說什麼,但看到有人被押走就記下車號並報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查詢表可憑(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與兩造均非親非故,並無誣陷李國瑋等3人之必要,且於案發當時隨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足見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拉扯,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均陳稱係3名男子押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應屬可信,是張鈞棠主張本件係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其肩膀、手臂強往巷口,由李國瑋駕駛系爭汽車至該處,由郭建成、唐濰東推拉其至系爭汽車內,強行將其載往郭建成住處等情,堪信真實。

(二)關於李國瑋等3人於系爭汽車上共同毆打張鈞棠部分:張鈞棠主張其遭李國瑋等3人於系爭汽車上共同毆打,並陳稱:案發當時,李國瑋與訴外人即李國瑋之女友徐瑋祺開車過來,徐瑋祺坐副駕駛座,李國瑋是駕駛,唐濰東、郭建成坐在其兩邊,他們兩個每跟其講一句話就打其的臉,李國瑋停紅綠燈時也打其的臉等語;已據郭建成自認其有毆打傷害張鈞棠之事實(本院卷第104頁);雖為李國瑋、唐濰東所否認。然郭建成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張鈞棠跟其等上車後,其在系爭汽車上有出手打張鈞棠,其忘記打幾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89頁);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其在系爭汽車上有打張鈞棠一下,郭建成、唐濰東也都有動手打張鈞棠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頁);徐瑋祺於警詢時則陳稱:唐濰東徒手打了張鈞棠的身體,李國瑋也有動手打他,當時張鈞棠就用雙手抵擋,要求他們不要打他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張鈞棠因遭毆打致受有臉擦傷2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張鈞棠受傷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1、120至121頁)。足認張鈞棠主張其遭李國瑋等3人於系爭汽車上共同毆打致其受傷等情,應可信實。

(三)又李國瑋等3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強行以系爭汽車將張鈞棠載往郭建成住處,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途中並共同毆打張鈞棠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李國瑋、郭建成、唐濰東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月、50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郭建成部分並定應執行刑7月,且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1、93至122頁),是張鈞棠主張李國瑋等3人確有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李國瑋等3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強行以系爭汽車將張鈞棠載往郭建成住處,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途中並共同毆打張鈞棠致其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張鈞棠主張:李國瑋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李國瑋雖抗辯其僅打張鈞棠胸部一拳,張鈞棠之胸部並無傷勢,不應命其過高賠償等語。惟本件李國瑋等3人係共同傷害張鈞棠,已如前述,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行為人,而故意不法侵害張鈞棠之身體權,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李國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張鈞棠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張鈞棠主張:其當時在桃園豪傑水電行工作,每月薪資5萬4,000元至6萬元之間,因遭李國瑋等3人毆打受有傷害,致其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4,000元計算,共受有損失43萬2,000元等語,然為李國瑋等3人所否認。觀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張鈞棠僅受有臉擦傷2處1x0.1公分、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51頁),未見張鈞棠因該等傷勢需休養長達8個月之記載,衡情已難認其因上開傷勢8個月不能工作。且依張鈞棠所述,其因遭李國瑋等3人毆打成腦震盪後出車禍,左手受傷,無法工作時有到敏盛醫院做復健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其係因嗣後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亦不能認其不能工作受有新資損失與遭李國瑋等3人毆打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張鈞棠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係因李國瑋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43萬2,000元,即乏所據。

3、張鈞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李國瑋等3人對張鈞棠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張鈞棠主張其因李國瑋等3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傷害,並產生恐懼,衡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顯已侵害張鈞棠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從而,張鈞棠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國瑋等3人毆打張鈞棠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並參酌兩造各自陳報張鈞棠為高職畢業,於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6萬餘元;郭建成為國中肄業,在服刑之前從事臨時工,如有工作,每日工資為1,100元等語;李國瑋為國小畢業,服刑之前從事家具外送員,每月收入4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0頁);唐濰東為高職畢業,有戶籍資料註記其教育程度可稽(見偵卷第94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所示張鈞棠名下查無財產,僅106年度有薪資所得4萬2,000元;郭建成名下有汽車3部,現值均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唐濰東名下有數筆土地;李國瑋名下有汽車1部,現值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各人財產所得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認張鈞棠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傷害部分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20萬元,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請求其3人連帶賠償3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李國瑋等3人雖辯稱:其等係於103年9月25日傷害及妨害張鈞棠之自由,張鈞棠遲至106年4月26日檢察官起訴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國瑋等3人連帶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等語。張鈞棠於刑案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雖陳稱:「因為我於103年9月25日16時許,打電話給友人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透過友人,友人轉介國偉之男子,國偉主動用手機打給我的手機...」等語,並於103年12月21日警詢時配合警員指認李國瑋照片,固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惟張鈞棠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清楚李國瑋等3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32頁)。而衡諸張鈞棠雖就警員所提照片指認行為人,惟亦僅能知悉照片中人之姓名,然張鈞棠並無行為人調查之權限,如未經檢察官偵查、比對行為人年籍資料後確認,張鈞棠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李國瑋等3人求償,應認其於103年9月25日事發當時及同年10月23日、12月21日警詢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人,張鈞棠主張其係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間開偵查庭時,其委任法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方知悉侵權行為人(本院卷第87頁),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3、149、183至193頁),應可信為真實,則張鈞棠於106年8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13頁),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李國瑋等3人抗辯:張鈞棠至遲於103年12月2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應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鈞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鈞棠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建成自106年8月21日起(見刑案附民卷第12、13頁送達證書),李國瑋、唐濰東自106年8月9日起(見刑案附民卷第14、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國瑋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鈞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國瑋、張鈞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2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張鈞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李國瑋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2,000元,及郭建成、唐濰東自108年10月5日起,李國瑋自收受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