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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鍾智文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除本院判決主文駁回關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之上訴外,另包括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之請求金額80萬元(按上訴人固主張抵銷債權為464萬7,250元,然核其主張抵銷對待請求金額僅8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時,自應將本院駁回其上訴之金額80萬元部分與其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之相同金額即8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260元,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3,050元,尚應補繳1萬2,21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