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吳錦芳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陳舒萍
翁文堯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彥廷為夫妻關係,陳彥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外遇,乙○○明知伊為陳彥廷之配偶,卻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持陳彥廷精液至被上訴人甲○○開設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交由甲○○為其進行人工受孕生殖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甲○○明知系爭診所非合格之人工生殖機構,且依人工生殖法之規定,僅夫妻可進行人工受孕,竟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1、12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未確認陳彥廷與乙○○是否具夫妻關係,即以陳彥廷之精子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開乙○○持伊配偶陳彥廷精液交由甲○○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欲進行生育之行為,侵害夫妻之間專屬獨佔之配偶權,且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美滿等情;乙○○、甲○○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權與家庭圓滿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甲○○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進行系爭手術,致伊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受損,另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及書狀之答辯意見為:伊前受陳彥廷之誤導,誤信其已離婚為無配偶之人,日後欲與伊共組家庭,始為系爭手術,迄至104年間始知悉陳彥廷與上訴人尚未離婚,前揭行為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案訴訟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應不得重複起訴,又伊接受系爭手術時,確係陳彥廷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提供其精子,且系爭手術亦未成功受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其婚姻美滿之利益,上訴人本案請求並無理由;㈡甲○○部分:乙○○與陳彥廷前於103年8月21日至伊診所表示其等將於近日結婚,有生育需求,要求伊為乙○○安排療程,伊陸續為乙○○施打排卵針及開立排卵藥,同年11月20日乙○○獨自攜帶陳彥廷之精子至伊診所,伊因誤信乙○○所言,始同意於為乙○○施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未使乙○○成功受孕,上開人工受孕手術與通姦有異,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婚姻美滿利益,且人工生殖法係為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醫師法則係為保護病人就醫之安全,均非保障配偶對外通姦侵害配偶權,故伊縱違反該法律,亦不構成對於上訴人配偶權或婚姻美滿之侵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與陳彥廷為夫妻關係,乙○○於103 年11月20日,持陳彥廷之精液至非屬國民健康署許可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之系爭診所,要求甲○○為其進行系爭手術,甲○○於未查驗乙○○與陳彥廷關係及未見陳彥廷之書面同意書情況下,即以陳彥廷之精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又105年間,上訴人以陳彥廷與乙○○有通姦、相姦行為,及乙○○於104年9月11日產下一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陳彥廷連帶賠償其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系爭判決命乙○○與陳彥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乙○○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9 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甲○○為乙○○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彥廷為夫妻關係,乙○○在上訴人與陳
彥廷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03年11月20日持陳彥廷精液至系爭診所,交由甲○○為其進行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固堪信為真實;且乙○○上開將上訴人配偶之精液持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之行為,應屬男女締結婚姻關係後共同生育及傳宗接代之重要價值,而屬配偶權之範疇,乙○○前開所為,應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理當會造成上訴人夫妻情感生變,而侵害上訴人家庭圓滿利益,雖亦可認定。
⑵、惟上訴人前已以乙○○在上訴人與陳彥廷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103、104年間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情事,乙○○並於
104 年9 月11日產下一女,乙○○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陳彥廷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前經系爭判決認定乙○○上開所為,明顯侵害上訴人與陳彥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而於106年1月24日判命乙○○應與陳彥廷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審查屬實。
⑶、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前案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亦高於本件訴訟之聲明;又原因事實部分,系爭前案上訴人所主張乙○○與陳彥廷在於103、104年間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之情事,乙○○並於104 年9 月11日產下一女,乙○○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請求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衡諸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係乙○○與上訴人之配偶陳彥廷於103、104年間有婚外情之情形,甚且於10
4 年9 月11日產下一女,致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是系爭前案乙○○之侵權行為應已包含該段時間內,其與陳彥廷相處交往一切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如親密交往互動、性行為、生育等,夫妻間專屬之行為範疇,即跨越就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彥廷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乙○○在上訴人與陳彥廷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3年11月20日持陳彥廷精液進行系爭手術,欲為人工受孕,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等情,顯已在系爭前案上訴人主張乙○○與陳彥廷於103、104年間發生婚外情,且於104 年9 月11日產下一女等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與本案基礎事實之時間、內容,訴訟標的,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
⑷、上訴人雖在系爭前案中未曾主張乙○○曾於103年11月20日
持陳彥廷精液進行系爭手術欲為人工受孕之情事,然人工受孕本即為男女交往,進而締結連理共同生育子女之範疇,故此應僅為其主張乙○○於103、104年間與陳彥廷發展婚外情,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之攻擊方法之一,其於系爭前案雖未提出,仍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持之更為起訴。
⑸、綜上,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有未合,乙○○為此抗辯,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精神損害慰撫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甲○○為乙○○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乙○○於103 年11月20日,持上訴人配偶陳彥
廷之精液至甲○○診所,由甲○○進行系爭手術,然系爭診所未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且甲○○進行系爭手術前,亦未實質審查乙○○與陳彥廷是否為夫妻關係,業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6、11條等規定,甲○○上開行為得依醫師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365至367頁),固堪認定。
⑵、惟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之行為,本質仍屬醫療行為
,其對象亦為受術病人即乙○○,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雖有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實施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違法情事,且亦有未依規定實質審查乙○○與陳彥廷是否為夫妻關係之疏失情事,然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之目的,無非是確保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安全及受術夫妻之健康及倫理,要無保障謊稱夫妻一方之原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之意旨,應可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手術係於103年11月20日進行,與
乙○○事後於104年9月11日產女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75頁),而系爭手術為人工生殖之手術,本質為醫療行為,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行為對象亦為受術病人即乙○○,系爭手術亦未成功使乙○○受孕生產,則僅以持陳彥廷之精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之行為,難認上訴人與陳彥廷間共同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有何受有影響之情事,故甲○○上開醫療行為,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之結果發生,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可認定。
⑷、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乙○○既可持陳彥廷之精液至甲○○診所,故其欲進行系爭手術之情,衡情應已得陳彥廷之同意,且由事後乙○○與陳彥廷另於104年9月11日產下一女乙情,亦可知陳彥廷確實欲與乙○○共同生育子女;而甲○○既係因乙○○就診時所為之陳述,而誤認陳彥廷為乙○○之未婚夫,且有生育需求,乃同意為乙○○施行系爭手術,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女子持他人之精液至診所要求醫生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且已向醫師表明為其未婚夫所有,基於醫病間之信賴關係,縱甲○○有疏未實質審認陳彥廷與乙○○之身分證明文件,亦難認甲○○得預見乙○○係持他人配偶之精液欲進行系爭手術;故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甚難可能發生受術病人惡意詐欺醫師之情事,而不會發生侵害一方原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之情形,故本件甲○○為乙○○進行系爭手術之行為,與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受損害之結果,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⑸、綜上,甲○○為乙○○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其所違反之法
律規範所保護之目的,並無一方原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之意旨;又系爭手術本質為對乙○○所為之醫療行為,系爭手術亦未成功使乙○○受孕生產,甲○○上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之結果發生;且甲○○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受侵害之情形,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以甲○○為乙○○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利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訴請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