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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夏資翔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顏嘉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夏建中

許慧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 律師

顏嘉德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趙家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丙○○(下稱其姓名)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丙○○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乙○○於本院審理時成年,並於民國109年6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時,關於上訴人名義部分,固各以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表示,惟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乙○○業已成年,關於上訴人名義部分已無庸再以上開代號遮蔽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爰依其主張將關於上訴人當事人名義部分,均各以姓名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8月26日以前為未成年之人,甲○○、丙○○則為其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而乙○○前於105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自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9號門口之人行道時,明知行駛之區域為人行道,且已見多名行人通行於人行道上,仍未駛離人行道,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減速,撞擊正穿越上開人行道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腦震盪、上門齒鬆動、門牙骨裂、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元、隱形眼鏡費用640元、眼鏡重配費用1,800元、交通費964元。及將來預計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遭逢上開傷害受有嚴重精神痛苦,乙○○應亦賠償慰撫金25萬元,合計應賠償45萬6,962元(3558+640+1800+964+200000+250000=456962,見本院卷第412頁)。甲○○、丙○○為乙○○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6,962元。而扣除原審應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129,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9602;又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再給付131,800元,惟此應屬顯然計算錯誤,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29,602元)之本息等語。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萬9,602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6,276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萬7,36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請求再給付12萬9,60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就其餘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其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58元、隱形眼鏡費用640元、眼鏡重配費用1,800元及交通費964元部分,並不爭執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25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其餘費用之請求,均無必要等語。並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第412頁):

(一)乙○○於105年8月26日前為未成年之人,而甲○○、丙○○為其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以乙○○於105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12時21分許,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行經該路段249號原審法院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復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車侵入人行道,適有被上訴人徒步自原審法院往外穿越法警守衛室旁側門,前行踏至側門外人行道之際,乙○○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上門牙齒鬆動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結果(即106年度少護字第1159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諭知乙○○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少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7頁至79頁、原審卷第77頁至90頁﹞。

(二)乙○○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徒步沿位於原審法院內穿越法警守衛室旁側門往前行進欲步出側門外人行道之際,原應注意來往交通動向,不得低頭步行方式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自行車自左側行駛而來,貿然邊低頭觀看手機、邊自側門步行而出,致乙○○閃避不及而頭部撞擊被上訴人後,受有頭部創傷及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傷害案件),以被上訴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疏未注意之過失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乙○○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91頁至94頁)。

(三)被上訴人因遭逢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958元、交通費964元及隱形眼鏡費用640元、眼鏡重配費用1,8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5年8月26日中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9號原審法院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復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車侵入人行道而撞及被上訴人成傷(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後敘之);又甲○○、丙○○則為乙○○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亦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乙○○過失傷害,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乙○○不服提起抗告結果,復經本院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少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乙○○侵權行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558元、隱形眼鏡費用640元、眼鏡重配費用1,800元、交通費964元,及將來預計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等語,上訴人除就醫療費用2,958元、隱形眼鏡費用640元、眼鏡重配費用1,800元及交通費964元部分表明願為負擔,應堪認定外,抗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10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9日牙醫看診掛號費500元、105年11月24日牙醫診斷證明書100元及將來預計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均無必要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右側11、12牙齒因系爭事故撞擊斷裂,有植牙必要,且其自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2月9日間牙醫看診支出掛號費5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及將來預計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等語,並提出向日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收費單、治療計劃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3頁至25頁、原審卷第223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右側11、12牙齒是否罹有病症及有無植牙必要等項,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以109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792號函覆稱:綜觀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之牙科就診紀錄,三家診所及醫院在前後約二年時間內就牙科X光片判讀牙齒11、12牙根處有水平裂痕,疑似牙根斷裂。但在牙齒理學檢查上,卻都無牙根斷裂時可能會產生的明顯臨床對應症狀(如牙齒動搖性增加、深牙周囊袋產生、牙齦膿腫形成、牙髓活性喪失、X光片齒槽骨吸收或根尖病變產生等)。這些臨床症狀本應隨著牙齒外傷時間愈久而愈明顯,但在107年11月26日臺大醫院牙科就診之檢查亦無上述臨床症狀。109年2月20日(距離牙齒受傷3年6個月),被上訴人至臺大醫院牙科鑑定,牙科X光發現牙齒11、12牙根處有較不明顯水平裂痕,但無齒槽骨吸收或根尖病變產生等現象,且臨床理學檢查,牙齒結構、顏色、動搖度、周遭牙齦、牙髓活性及功能正常,無疼痛情形,並無牙根斷裂後長期可能會產生之明顯臨床對應症狀,因此推斷X光片上牙齒11、12牙根處不明顯水平裂痕,不一定是牙根斷裂,不能排除可能是齒槽骨髓質之正常線性樣解剖構造,或是齒槽骨線性骨折之影像。由於牙齒11、12 臨床檢查正常,目前毋需做任何治療,目前並無植牙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37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牙齒11、12並未因系爭事故罹有病症,應無施與任何醫療行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其為治療牙齒11、12而支出之費用及預估將來支出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雖另以上開鑑定意見記載:「牙齒接受外力撞擊後,長期有可能產生牙髓壞死之風險,屆時即有可能接受根管治療及牙冠製作。另牙齒接受外力撞擊後,也可能存有隱性不明顯之裂痕,長期咬合施力後,有可能產生牙齒真正斷裂之風險,屆時即有可能接受拔牙及後續植牙牙冠或傳統牙橋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然上開記載僅係針對牙齒遭受外力撞擊後,可能產生之病症及其治療方式為通案性之描述,而被上訴人既經鑑定結果,確認被上訴人遭逢撞擊後已逾3年6個月,其迄今仍無通常牙根斷裂後所生臨床對應症狀,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牙齒11、12有遭逢系爭事故撞擊斷裂之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仍有植牙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上門牙齒鬆動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原法院之法官,學歷為碩士,名下有若干不動產及投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則為學生,亦無工作收入,至甲○○、丙○○均為大學畢業,除有各有所得收入外,名下亦各有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限閱卷及自陳在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思積極賠償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竟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及被上訴人承受有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以12萬元為允當,至其他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承上,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應為12萬6,362元(計算式:2958+640+1800+964+120000=12636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6,362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2萬6,362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6,362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12萬9,602元本息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