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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 容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8萬3,104元,及其中38萬4,195元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其中19萬8,909元自107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經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代表伊派駐伊轉投資之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推薦獲選擔任董事長職務,兩造並簽訂國內轉投資事業受任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實支報酬應受「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任或推薦至轉投資及其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下稱薪資規範)之限制,伊並訂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下稱薪資處理原則)以資遵循,亦即上訴人受任派駐國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報酬,雖係自國光公司所給付薪酬中取償,惟上訴人實際所得支領固定薪資數額,應為伊依薪資規範及薪資處理原則以上訴人原職務月薪12萬1,282元之1.2倍所核定之金額14萬5,539元,非固定薪資每年合計則不得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總額,倘上訴人自國光公司溢領超過上開約定數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繳交予伊。惟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自國光公司實際受領薪資利益於101年至104年依序為23萬2,305元、214萬9,689元、261萬9,702元、165萬0,037元(總計665萬1,733元,詳附表)。然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得支領固定薪資數額,101年至104年依序為19萬8,903元、174萬6,468元、174萬6,468元、28萬5,880元;又伊依工作表現及績效內容核定上訴人101至104年全年度非固定薪資依序得支領6個月(依在職月份折算為1個月)、6個月、5.8個月、5.6個月(依在職月份折算為

0.933個月),亦即上訴人得支領非固定薪資於101年至104年依序為14萬5,539元、87萬3,234元、84萬4,126元、13萬5,836元;則上訴人得支領薪資總額應僅為597萬6,454元(即198,903+1,746,468+1,746,468+285,880+145,539+873,234+844,126+135,836),顯有溢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67萬5,279元薪資(即6,651,733-5,976,454=675,279)。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5,279元,及其中38萬4,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萬1,0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詳後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提出伊於102年12月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但無法提出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委任契約書,伊於系爭期間所領取薪資自不受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限制。國光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伊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依國光公司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所議決通過之薪資標準所領取薪資及獎金總額為1,048萬8,732元,均於法有據,伊已回存409萬0,242元至國光公司帳戶,又尚未領取103、10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204萬2,268元,且被上訴人短付101年薪資24萬2,003元,伊並無溢領薪資可言。又國光公司所開列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伊總額為639萬8,49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總額665萬1,733元不同,應以伊實際領取金額為準。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之薪資報酬,實屬伊對被上訴人之捐贈,在伊領得前述存回國光公司款項及尚未領取之績效獎金與短收薪資、國光公司就該等款項繳交所得稅、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繳交贈與稅前,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一)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工業關係處處長,於101年11月12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轉投資公司國光公司接任董事長暨Executive Committee委員職務,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國光公司略以:

依薪資規範核定上訴人支薪標準比照被上訴人分類14等5級12萬1,282元之1.2倍即為14萬5,539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任職屆滿後,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續由上訴人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簽署「國內轉投資事業受任人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嗣於104年2月27日任期屆滿。

(三)上訴人於國光公司任職期間由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報酬,應由上訴人作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指示派任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應得薪資應受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前揭管理要點、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之限制,固定薪資每月為14萬5,539元,非固定薪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總額,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得領取薪資總額應為597萬6,454元,但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為665萬1,733元,應返還溢領之67萬5,27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國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前述薪資規範及薪資處理要點計付得受領之薪資:

1、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工業關係處處長,於101年11月12日起受被上訴人指派及推薦,自同年月20日起派駐至國光公司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2年9月20日任期屆滿後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續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4年2月27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函、102年11月19日函(原審卷一第

21、23頁)、國光公司101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12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489至491、493至495頁)、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經查系爭委任契約開頭即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擔任轉投資之國光公司(簡稱駐在公司)董事長職務,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受任人(即上訴人)義務為包括每月向被上訴人彙報駐在公司經營資訊及工作報告、每年至少一次向被上訴人為業務報告,駐在公司處理重大事項時,上訴人應在會商或會議前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轉投資或油氣探採事業等相關管控要點事先分析研判,就維護被上訴人權益立場,提供因應方案交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並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論報告被上訴人。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依其派赴轉投資事業人員績效考核之規定,評鑑上訴人績效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即依據評鑑結果進行改善。第7條約定若有駐在公司或合資股東告知上訴人不適任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或被上訴人年底評鑑上訴人工作績效未達適任標準、或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形,系爭委任契約即為終止。第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支領報酬應依據『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即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任或推薦至轉投資及其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薪資標準規範』(即薪資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款)1、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投資事業董事長職務期間,依該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薪資標準所規定該職務之月薪總額(月支薪俸、主管加給合計數),超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位月支薪資之1.2倍時,上訴人實支月薪應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位月支薪資之1.2倍數額為上限支領之...(第2款)2、上訴人當年度所支領之非固定薪資總額以不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為上限,所稱固定薪資係指定期(按月、季或年)支領固定金額之收入,如薪資、職務津貼(加給)等;所稱非固定薪資係指固定薪資以外之收入,如房屋津貼、績效獎金及各項獎金、福利金、兼任董事、監察人兼職費等。(第3款)3、上訴人擔任該職務之月薪總額超過第1款規定所應支領實支月薪部分,及其非固定薪資總額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總額部分,應全數繳交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上訴人為代表人當選為國光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與國光公司間固就董事職務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另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表派駐並經推薦選任為國光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以維護被上訴人轉投資國光公司之權益為目的,受被上訴人指示執行、彙報、參與國光公司之經營,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為之,合先敘明。

2、次查管理要點第13條規定「人員報酬之支給標準如下:㈠所屬事業專(兼)任董監事之報酬支給標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及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專(兼)任董監事之報酬支給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各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訂定」,經濟部所據以制定之薪資規範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轉投資及其再轉投資事業代表公股之董事長、總經理支領之報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月固定薪資(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合計):以原投資事業所任職位月支薪給之1.2倍為上限,並不得超過原投資事業總經理支薪資,但非原投資事業員工轉任者,以不超過原投資事業總經理之薪資為上限。㈡非固定薪資(如房屋津貼、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兼任董監事車馬費等):以不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為上限」(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1日函知上訴人及國光公司略以:依薪資規範規定,確認上訴人每月支薪比照被上訴人分類14等5級12萬1,282元之1.2倍即為14萬5,539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推薦至國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暨Executive Committee委員職務,上訴人應支領薪資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定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明「上訴人支領報酬依薪資規範辦理」,則依薪資規範,關於固定薪資部分應依薪資規範,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分類14等5級12萬1,282元之1.2倍即為14萬5,539元;關於非固定薪資部分除應受不得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總額之上限限制外,並應依被上訴人依前述管理要點所制定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及「派任轉投資公司人員支領非固定薪資之規範」(下稱非固定薪資規範)(參原審卷一第607至608頁)予以考核計算等情,要屬可採。

3、又上訴人雖以卷附系爭委任契約書係於102年12月16日所簽署、約定受任期間為102年12月5日至104年2月27日,而據以否認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5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期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亦簽立與卷附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書一節,固自陳於訴訟中遍尋未獲契約書致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56頁),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受被上訴人指派而派駐國光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一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曾以101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與國光公司按前述薪資規範計算上訴人每月支薪比照被上訴人分類14等5級12萬1,282元之1.2倍即為14萬5,539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被上訴人又以101年11月15日函檢附「國內轉投資事業受任人委任契約書」,函知上訴人簽署後擲還(原審卷一第22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期間亦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約定以前述標準計算薪酬一節,應屬可採。況關於遴派至事業之董監事關於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標準一事,經濟部係依前述管理要點而制訂前述薪資規範,被上訴人再據而制訂前述薪資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35、39至40頁),上開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關於「派任制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所領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標準」之規定內容均屬相同,且關於受任董事長超額領取薪資部分應返還原投資事業作為收益一事,亦有相同規定,而系爭委任契約亦係依據上開要點、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所訂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任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及上開規定支領薪資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得逕依國光公司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領取全額薪資,且就超逾前述薪資上限部分無繳交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一第445至482、489至507頁),惟兩造間關於受任董事長職務應支領薪資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國光公司議定之薪資數額超逾兩造約定數額部分,依約要屬被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收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未收受前揭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函文,亦不知悉前述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內容云云。然查國光公司曾就其所屬人員(含上訴人)之薪資,製成明細表並記載上訴人應扣還予被上訴人之數額,而檢陳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簽核(本院卷一第381至399頁),可見上訴人就其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所受領薪資有其上限,應為明知,且該上限即係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每月薪資145,539元為計算,並據以得出上訴人得受領每月之固定及非固定薪資,超逾部分則應繳還被上訴人。又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申請當月固定薪資之公款申請書載明薪資為14萬5,539元(原審卷一第263頁),103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與國光公司行政部人員談論101年度之獎金、102年度之薪資等事,上訴人所陳述其應領之固定及非固定薪資之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薪資處理原則之規定(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亦自行提及前述薪資處理原則及該原則第1條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受派至國光公司任董事長一職,應依前述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支領薪資,亦知悉其受派後得支領之月薪標準為14萬5,539元,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不知上開規範內容、不受上開規範內容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國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得受領薪資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前述薪資規範及薪資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亦即固定薪資為每月14萬5,539元,非固定薪資每年合計則不得超過6個月固定薪資總額,倘上訴人自國光公司溢領超過上開約定數額之薪資,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繳回被上訴人等情,核屬可採。

(二)上訴人受派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各年度未扣除勞、健保、職福金提繳及相關代扣稅額而受領薪資總額為665萬1,733元(即101年至104年依序為23萬2,305元、214萬9,689元、261萬9,702元、165萬0,037元之加總):

1、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3萬2,305元:查國光公司所申報上訴人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21萬9,492元(原審卷一第213頁),加計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表所記載(原審卷一第214頁):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8,874元、1,479元(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故該範圍內之勞退新制自提金額,不計入前述扣繳憑單內之薪資所得,下同)及伙食費2,460元(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104年1月1日修法前〉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伙食費應屬薪資,又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每月免稅額上限1,800元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故未計入前述扣繳憑單內之薪資所得,下同),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為23萬2,305元(219,492+8,874+1,479+2,460)。又依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及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顯示國光公司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總計雖為19萬4,614元,實乃因國光公司上開給付金額業已代扣所得稅1萬4,520元、健保費9,176元、勞保費872元、免稅勞退自提額1萬2,128元(原101年申報1萬0,353元加計102年補提1,775元)、職福金提撥995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亦可得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應為23萬2,305元無誤(194,614+14,520+9,176+872+12,128+99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度實際受領總額為23萬2,305元一節,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或以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2、102年度為214萬9,689元:查國光公司所申報上訴人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202萬6,215元(原審卷一第221頁),加計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表所記載(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10萬7,874元、伙食費2萬1,600元,實際受領總額原為215萬5,689元,而關於扣繳明細表所記載紅白包現金支付6,000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條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紅白包應屬薪資,並經列計在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內,但被上訴人既認非屬固定及非固定薪資,且未列計在所主張上訴人受領薪資總額內,則扣除後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為214萬9,689元(2,026,215+107,874+21,600-6,000)。又扣繳明細表所記載員工健保公司支付2萬4,876元部分,非屬員工薪資,自不予計入;機會中獎現金支付9萬7,000元部分,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第八類所得,非屬薪資所得,亦不予計入,均附此說明。再依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51至161頁)、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及獎金領現單據(原審卷一第223至248頁背面)顯示國光公司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及支付現金總計雖為181萬7,362元,實乃因國光公司上開給付金額業已代扣所得稅17萬4,772元、健保費2萬6,048元、勞保費8,320元、勞退自提額10萬7,874元、職福金提撥1萬0,188元、機會中獎代扣繳稅額6,900元,上開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前期補提勞退自提額1,775元於本年度申報但於去年給付薪資時業已扣除部分,亦可得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為214萬9,689元無誤(1,817,362+174,772+26,048+8,320+107,874+10,188+6,900-1,77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度實際受領總額為214萬9,689元一節,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或以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3、103年度為261萬9,702元:查國光公司所申報上訴人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252萬4,56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加計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表所記載(原審卷一第250頁):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10萬8,000元、伙食費2萬1,600元,實際受領總額原為265萬4,160元,而關於扣繳明細表所記載禮券現金支付3萬4,458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條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禮券應屬薪資,並經列計在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內,但被上訴人既認非屬固定及非固定薪資,且未列計在所主張上訴人受領薪資總額內,則扣除後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為261萬9,702元(2,524,560+108,000+21,600-34,458)。又扣繳明細表所記載機會中獎現金支付2萬8,000元部分,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第八類所得,非屬薪資所得,不予計入,附此說明。再依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至176頁)及上訴人批核之簽呈(原審卷一第605頁)顯示,國光公司曾於103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共計匯款5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3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3日分別將100萬元、160萬元、3萬0,298元匯回國光公司,共計匯回263萬0,298元(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依此計算上訴人實際受款亦為261萬9,702元無誤(5,250,000-2,630,298)。再依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原審卷一第253至278頁),國光公司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及支付現金總計雖為223萬9,490元,實乃因國光公司上開給付金額業已代扣所得稅19萬8,907元、健保費3萬6,913元、健保補充保費6,440元、勞保費8,952元、免稅勞退自提額10萬8,000元、職福金提撥2萬1,000元,此外因上訴人於前述104年1月間有將263萬0,298元匯回國光公司,滋生國光公司更正上訴人103年度所得總額後應退還代扣所得稅款15萬5,156元,並已於104年5月11日退還之(原審卷一第267、277、

49、441頁),經調整計入103年度所得後,亦可得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應為261萬9,702元無誤(2,084,334+198,907+36,913+6,440+8,952+108,000+21,000+155,15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度實際受領總額為261萬9,702元,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或以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4、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為165萬0,037元:查國光公司所申報上訴人10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162萬8,223元(原審卷一第279頁),加計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表所記載(原審卷一第280頁):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1萬7,100元、伙食費4,714元,實際受領總額為165萬0,037元(1,628,223+17,100+4,714)。又扣繳明細表所記載機會中獎現金支付5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11萬1,000元),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第八類所得,非屬薪資所得,不論實際金額為明細表所載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均不予計入薪資所得,故於本件計算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再依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6至179頁)、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公款申請書、無褶存入憑條存根、上訴人匯回款項繳款單(原審卷一第281至295頁)顯示,國光公司除匯款固定薪資58萬9,286元與非固定薪資69萬5,342元至上訴人帳戶外,國光公司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63萬0,298元(實際匯款金額扣除5%所得稅後為249萬8,783元,見原審卷一第178、285頁),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2日分別將60萬元、149萬0,242元、17萬4,647元匯還國光公司,共計已匯回226萬4,889元(原審卷一第178至179、287至288、292至293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實際受款亦為165萬0,037元(589,286+695,342+2,630,298-2,264,889)。再者依前述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國光公司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及支付現金總計雖為149萬7,038元,實乃因國光公司上開給付金額業已代扣所得稅13萬4,288元、健保費8,716元、勞保費1,501元、免稅勞退自提額1萬7,100元、機會中獎代扣繳稅額5,700元,此外職福金提撥調整金額-7,866元、健保補充保費調整金額-6,440元,經加總計算後,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額應為165萬0,037元無誤(1,497,038+134,288+8,716+1,501+17,100+5,700-7,866-6,440)。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度實際受領總額為165萬0,037元,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以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或以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派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各年度未扣除勞、健保、職福金提繳及相關代扣稅額而受領金額總計為665萬1,733元(即101年至104年依序為23萬2,305元、214萬9,689元、261萬9,702元、165萬0,037元之加總),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受派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得支領之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總額應為606萬8,62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58萬3,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支領薪資為43萬6,617元(固定薪資29萬1,078元+非固定薪資14萬5,539元):

(1)固定薪資部分: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0日起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依斯時有效之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5頁),赴任或返任年度支領之報酬,均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且未區分固定薪資或非固定薪資而有不同,故上訴人101年11月實際在職天數雖只有11日,仍應以1個月計,則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度得支領之固定薪資數額應為29萬1,078元(即145,539元/月×2月)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103年7月10日修正後之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9頁),按實際在職天數計算固定薪資為19萬8,903元[145,539元/月×(11/30+1)月=198,903,小數以下4捨5入],且上訴人業已同意捨棄此部分差額9萬2,175元(即291,078-198,903=92,175)云云,並提出公司員工製作之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5頁),惟為上訴人否認有何同意捨棄差額之意思。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紀錄,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說明103年7月10日修正後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改將固定薪資按實際在職天數計算,及其他派任轉投資公司人員大多接受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差額等文字,然核該紀錄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8月4日所自行製作,該紀錄內容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經公司相關權責單位簽認簽核,復與上訴人歷來主張相違,尚難逕認上訴人確有捨棄薪資差額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不得享有此部分差額云云,並不足採。

(2)非固定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度非固定薪資部分,得逕以薪資規範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最高上限即6個月固定薪資為計算,則依斯時有效之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於101年度得支領之非固定薪資應按在職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比例為計,亦即得支領非固定薪資應為14萬5,539元(即145,539元/月×6月×2月/12月)。

(3)從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得支領薪資總額為43萬6,617元(固定薪資29萬1,078元+非固定薪資14萬5,539元)。

2、102年度得支領薪資為261萬9,702元(固定薪資174萬6,468元+非固定薪資87萬3,234元):

固定薪資部分:上訴人得支領102年度全年度之固定薪資,總額應為174萬6,468元(即145,539元/月×12月)。非固定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度非固定薪資部分,得逕以薪資規範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最高上限即6個月固定薪資為計算,則其總額應為87萬3,234元(即145,539元/月×6月)。從而上訴人於102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為261萬9,702元(固定薪資174萬6,468元+非固定薪資87萬3,234元)。

3、103年度得支領薪資為259萬0,594元(即固定薪資174萬6,468元+非固定薪資84萬4,126元):

固定薪資部分:上訴人得支領103年度全年度之固定薪資,總額應為174萬6,468元(即145,539元/月×12月)。非固定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業依考核辦法及非固定薪資規範核定上訴人103年度非固定薪資月數為5.8個月,並提出被上訴人104年5月11日油人發字第10410258084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08頁),則其金總應為84萬4,126元(即145,539元/月×5.8月)。從而上訴人於103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為259萬0,594元(固定薪資174萬6,468元+非固定薪資84萬4,126元)。

4、104年度得支領薪資為42萬1,716元(固定薪資28萬5,880元+非固定薪資13萬5,836元):

固定薪資部分: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7日任期屆滿並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則依103年7月10日修正後之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原審卷一第39頁),應按實際在職天數計算固定薪資為28萬5,880元[即145,539元/月×(1+27/28)=285,880元]。非固定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業依考核辦法及非固定薪資規範核定上訴人104年度非固定薪資月數為5.6個月,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油人發字第10510078533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07頁),則依前揭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所規定非固定薪資未滿1個月以1個為計算,則其金額應為13萬5,836元(即145,539元/月×5.6月×2月/12月)。從而上訴人於104年度得支領薪資總額為42萬1,716元(固定薪資28萬5,880元+非固定薪資13萬5,836元)。

5、承上所述,上訴人受派任職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得支領之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之總額應為606萬8,629元(即101年至104年依序為43萬6,617元、261萬9,702元、259萬0,594元、42萬1,716元之總額),則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58萬3,104元(即實際領受665萬1,733元-應領606萬8,629元=58萬3,104元),即為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領取總額超過應支領總額部分應全數繳交被上訴人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58萬3,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原請求67萬5,279元-應准許58萬3,104元=9萬2,175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及前述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即毋庸再予贅論。至被上訴人請求9萬2,175元之不應准許部分,該部分核係上訴人依前揭103年7月10日修正前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得予受領者,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3,104元,及其中38萬4,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原審卷一第57頁送達回證參照)、其中19萬8,909元自擴張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原審卷一第613頁掛號郵件回執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萬2,175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一)伊於101年11月12日赴任國光公司董事長,該年度應領取之固定薪資為2個月、非固定薪資為1個月,總計應為43萬6,617元,惟伊101年度僅實領19萬4,614元,尚有差額24萬2,003元未為領取,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二)伊屬於已敘年功俸級者,101至103年度之考績皆為甲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應晉年功俸一級,並各給付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共計3個月,且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已達30日,102至104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達2.16個月,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考核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功俸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75萬0,981元[即145,539元/月×(3+2.16)月]。並於本院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2,984元,及其中24萬2,003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75萬0,981元自104年3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短領101年度薪資部分,核與本訴關於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部分具有關聯性,伊同意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反訴,惟伊就上訴人受任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為整體觀察及計算後,業將被上訴人101年度應領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均已計入其可領受薪資,並於計算溢領薪資時予以扣除,已無短付之情形。(二)上訴人請求年功俸及特休未休薪資部分,與伊本訴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該部分反訴不合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101年度短領薪資24萬2,003元部分,係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前揭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而為請求,核與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要屬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反訴,固屬合法。惟本件本訴所為判斷,係就上訴人受任國光公司董事長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為整體觀察及計算後,業將被上訴人101年度應領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總額43萬6,617元(固定薪資29萬1,078元+非固定薪資14萬5,539元)均已計入其可領受薪資,並於計算溢領薪資時予以扣除,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1年度短付薪資24萬2,003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年功俸及特休未休薪資75萬0,981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考核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49條規定,核非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復與本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薪資規範第1條、薪資處理原則第1條並非同一,亦非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有所餘額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提起此部分反訴,此部分反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且有礙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則此部分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前揭薪資規範、薪資處理原則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短領薪資差額24萬2,00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考核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4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年功俸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75萬0,981元部分,其反訴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薪資種類 項目名稱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固定薪資 ①董事長職務全薪 410,000元 4,200,000元 4,204,461元 589,286元 ②超額繳回被上訴人 211,097元 2,162,448元 2,153,401元 0元 ③國光公司應發薪資 198,903元 2,037,552元 2,037,546元 589,286元 ④國光公司扣除額 37,691元 352,131元 702,210元 16,717元 ⑤實發上訴人薪資 161,212元 1,685,421元 1,686,441元 572,569元 非固定薪資 ⑥董事長職務獎金 68,852元 251,890元 1,045,609元 695,342元 ⑦超額繳回被上訴人 35,450元 139,753元 463,453元 0元 ⑧國光公司應發獎金(⑥-⑦) 33,402元 112,137元 582,156元 695,342元 ⑨國光公司扣除額 0元 5,072元 29,107元 4,767元 ⑩其他獎金 0元 17,115元 0元 0元 ⑪實發上訴人獎金(⑧+⑩-⑨) 33,402元 124,180元 553,049元 690,575元 ⑫上訴人另指示國光公司再匯入款項 ---------- ----------- ----------- 2,630,298元 ⑬上訴人匯回國光公司 ---------- ----------- ----------- 2,264,889元 ⑭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③+⑧+⑫-⑬) 232,305元 2,149,689元 2,619,702元 1,650,037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