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徐瑞宏兼送達代收人 張懷方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徐瑞宏(下稱徐瑞宏)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又徐瑞宏與上訴人張懷方(下稱張懷方)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由徐瑞宏於同年8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懷方,已侵害伊之借款債權無法足額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張懷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瑞宏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徐瑞宏之債權額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1959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價額約為610萬9480元,有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9號假處分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之時間相近,應可供作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240萬1959元計算。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468萬元,伊可得之利益至多不超過142萬9480元(610萬9480元-46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非必然為實際債權金額,且此係涉被上訴人對於徐瑞宏之債權將來能否自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足額受償問題,是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之核定與其上是否設定抵押權無涉,並無扣除抵押債權額之問題,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1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9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欠9702元(2萬4859元-1萬5157元=970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一)基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43 │40205 │10萬分之93│├──┼───┼────┼──┼───┼────┼─────────┼─────┤│2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171 │808 │10萬分之93│├──┴───┴────┴──┴───┴────┴─────────┴─────┤│(二)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 ││ │ │ │料及房│ │途及面積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區安│16層鋼│二層:54.92 │陽台:3.00│全部 ○○ ○區○○段車│坑段車子路小段│筋混凝│合計:54.92 │花台:1.94│ ││ │子路小段第│180-43地號 │土造 │ │ │ ││ │32001 建號│-------------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達│ │ │ │ ││ │ │觀路14巷1 號2 │ │ │ │ ││ │ │樓之5 │ │ │ │ │├──┼─────┴───────┴───┴──────┴─────┴─────┤│建物│①同段32740建號(面積15444.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92) ││共有│②同段32742建號(面積2310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1分之1 ) ││部分│依應有部分換算之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①14.21 平方公尺 ││ │②32.50 平方公尺 │├──┼────────────────────────────────────┤│建物│106.57平方公尺(計算式:54.92 +3.00+1.94+14.21 +32.50 =106.57) ││總面│ ││積 │ │├──┴────────────────────────────────────┤│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300 萬元 │240 萬1,959 元│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3.81%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