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余玉惠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家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其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陸續基於借貸之合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有系爭債權。嗣於本院陳述倘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核屬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新北地院以自104年5月26日起陸續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伊郵局存摺帳戶,共65萬元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惟兩造間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開款項係伊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虹茱仕女俱樂部擔任公關時,上訴人之消費款;且上訴人對伊日久生情,盼兩造能婚嫁,惟伊礙於彼此年紀相差甚多,無法應允,上訴人由愛生恨,始指上開款項為借款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4年5月26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65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
縱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倘認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交付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解釋當事人對話內容,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全盤觀察,不能拘泥字句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匯出匯款憑條等件為據,惟上開存摺交易紀錄及匯出匯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單以之推論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又觀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雖提及「你聯合別人欺騙我一
年多,裝可憐說你沒錢,……你欺騙我借的錢,你花的下去?……你把我辛苦賺的錢還我」、「從去年五月開始,你這一年來前後用各種理由,說是家裏負債,媽媽生病手術,奶奶喪葬費用,欠公司錢無法離開,跟我借了65萬,要你寫借據,你說男女朋友要互相信任,不肯簽借據,現在要你還錢,你躲避不見,不肯還錢也不想出面處理……」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說詞,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予以回覆、承認,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上訴人雖多提及「我借你錢讓你離職,結果你現在躲避不見是什麼意思」、「那你跟我借的錢你要怎麼處理?」、「那我借你錢處理,不就白花錢了」、「你欠我的錢51萬,請你還我」等語,惟通訊軟體對談內容,因參與之各方輸入所需時間不一,所呈現對話反應與話題未必緊接,自應以全部對話內容全文作全盤之觀察。被上訴人對該等說詞均堅稱「那時候不是借」、「是幫我吧」、「我沒有喔」,且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借據乙節更稱「借據如果要簽那我自己慢慢償還沒關係,謝謝你寶貝」、「先幫我35.6」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兩造105年6月17日手機訊息紀錄),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有「12:08ANNA我借你的也有六
十幾萬,這金額不大嗎?」、「12:32DEREK嗯」等內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承認借款,惟被上訴人仍予以否認,稱其發出的「嗯」係回覆上訴人其他的對話,並非承認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係當時對話內容全部(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全文,以資證明,自不能摭拾其中片斷解釋其真意。況細繹兩造該次對話前後文,為:「12:04ANNA你很傷我對你的愛」、「12:04ANNA我要你趕快振作」、「12:04ANNA一起努力」、「12:04ANNA快點去醫院上班才有穩定的收入」、「12:05 ANNA一起努力」、「12:05ANNA你需要的我會想辦法」、「12:08ANNA我借你的也有六十幾萬,這金額不大嗎;?」、「12:32DEREK嗯」、「12:35ANNA拿到錢了嗎?」、「12:46ANNA你跟你媽說星期天吃飯的事了嗎?」、「15:30ANNA醒來打給我,有事問你,用講的不要打字」,則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上訴人於12:08表示「我借你的也有六十幾萬,這金額不大嗎?」被上訴人於12:32回以「嗯」,惟因通訊軟體的對話呈現係按時間順序,對話反應與話題未必緊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上面打了很多內容,我這個「嗯」其實是在回應其他的對話,不是在承認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全部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惟上訴人則稱:因為伊沒有留存全部對話紀錄,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參諸被上訴人屢屢否認上訴人交付上開六十餘萬元係借款,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嗯」係在回應其12:08所言借款乙節,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依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遽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出簡訊或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無意透露需匯款之項目,使上訴人或許基於彼此感情因而匯出或交付相關款項,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兩造亦未簽立借據。是以,基於卷內現有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固有可議之處或無從舉證,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難認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舉證未達足可轉換舉證之優勢證據程度,他造舉證縱有疵累,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