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曹以澄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詩芸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2 月10日,共計53日,約定利息為11萬5000元,相當於日息0.217%。伊為交付借款,於105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主張若認系爭協議非消費借貸而屬投資契約,則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 萬5000元,及自10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交付

100 萬元,是參與伊所投資之訴外人葛倫志咖啡豆貿易生意。兩造所簽訂者,亦名為「投資協議書」,且僅就投資期間「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2 月10日」,約定將會「增量(increment )」11萬5000元,並非約定按日息0.217%計算「利息(interest)」,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有別。伊收受上開款項後,業已如數轉匯予葛倫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經其於同日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上詞所拒。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0 萬元

後,應於35個工作天內,將該100 萬元增值11萬5000元,一併返還(原文:THE DEBTOR has received from THE CRE-DITOR the amount of NT$1 ,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The cited amount of NT$1 ,000,000 New TaiwanDollars will be returned in a period of no more than

00 work days…Both parties agree on the amount of NT$1,000,000 New Taiwan Dollars to be returned at thepreviously mentioned date ,with an increment of NT$115,000 New Taiwan Dollars…)以觀,可知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並附加孳息,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稱金錢消費借貸,係指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定義,及同法第477 條本文所定消費借貸之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情形相符。基此,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後,將之提供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該協議內容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並已踐行交付款項行為,足認兩造就該協議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移轉金錢,該清償借貸契約已成立,不因被上訴人未簽名而受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爭執其效力,委不足取。

⒊系爭協議書之文首,雖標示「投資協議(原文:INVESTMENT

AGREEMENT ,見原審卷第19頁)」,並僅就返還期限35個工作天,約定「增值(原文:increment )」1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然該協議之法律行為性質,應以其內容定之。其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返還,別無其他風險負擔之分配,或商業損益之分擔,顯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無疑,不得僅因其文首標示投資協議,即摒棄該實質內容,而謂兩造僅有投資之協議。且上訴人受領該100 萬元後,縱如數轉匯予他人,亦屬其處分資產之行為,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⒋系爭協議約定增值11萬5000元一併返還,顯係返還本金附加

使用本金之孳息,與約定支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無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上訴人既應於53個工作天返還100 萬元,其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核算其約定之利息,利率約為日息0.217%(115,000 ÷1,000,000 ÷53×100%=0.21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高於週年利率5%,應從其約定利率。且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利率最高限制,核無不合。

⒌準此,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

參與投資、系爭協議書為「投資協議書」、未約定利息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

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