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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黃梅芬

余玉琦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被上訴人 王姝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應買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屬余聰明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余聰明,足見余聰明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余聰明102 年7月1日死亡後,其房地權利由上訴人繼承,是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同屬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再因系爭執行事件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致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惟兩造就租金無法協議,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並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自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余聰明所有,提供其父母及兄弟余幸南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余幸南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執行事件中亦已陳述明確。而依證人余幸雄之證詞,則應認系爭房屋係由余幸雄、余秀明及余幸南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余幸南。是伊等對於系爭房屋確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對土地之使用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無權向伊等請求租金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余聰明所有,其102 年7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乃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復因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107年1月12日應買取得,以及系爭房屋坐落於現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明確,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原審重簡調卷第69頁、原審卷第85頁、第97至99頁、第141頁、第19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等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惟上訴人否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規定,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余聰明生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情,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余先樹,69年9 月1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余聰明,迄今無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欄列載系爭房屋為余聰明之遺產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詢結果,亦據函覆:有關余聰明遺產稅核定之系爭房屋申報資料,係由申報人(即上訴人)檢附列示「102年2月21日登記,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債務人:余聰明(無所有權人資料)」之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供核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是依前揭事證,足知系爭房屋於余聰明生前長達30餘年期間均以余聰明負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且於余聰明死亡後,更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動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證明,執以申報遺產。依前揭客觀事實並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房屋非余聰明財產,當無長期負擔納稅義務,且死亡後尚由繼承人主動將系爭房屋申報為遺產之理,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余聰明生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雖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先稱:系爭房屋係由

余聰明以系爭土地提供其父母及兄弟余幸南搭建房屋,系爭房屋屬余幸南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1至22頁);於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余幸雄作證後改稱:誠如余幸雄所言,系爭房屋當初係由余幸雄、余秀明及余幸南三兄弟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余幸南云云(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19 頁),先後所述不一。又上訴人就其原先抗辯系爭房屋由余聰明父母及余幸南起造乙節,雖提出記載「第三人余辜南(上訴人主張係「余幸南」之誤載)改稱:該屋係其與父親於50幾年共同出資興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將占有使用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其目的在於令應買人先行了解有關拍賣標的之重要事項,以決定是否競買,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並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亦不能以占有人單方陳述認定房屋權利歸屬。又上訴人改稱余幸南為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雖援引證人余幸雄之證詞為據,然查,該證人固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其與余秀明、余幸南三兄弟購買等語,惟經詢以房屋是否辦理稅籍登記、有無繳納房屋稅等節,均一概回以不知(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詢問系爭房屋曾否辦理稅籍變動時,其答稱:應該是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更與系爭房屋於69年9月16日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事實不符,該證人所言委難採憑,無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余聰明生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惟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提出積極之反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之讓與無殊,是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查余聰明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10

2 年7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同屬余聰明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余聰明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同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等情,洵屬明確。而其中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2日歸由被上訴人應買取得,致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一,合於民法第

425 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該規定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又因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兩造無法達成租金數額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其租金數額,並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核屬有據。又本件經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生活機能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4730元後,未據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對數額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審所定租金數額洵屬允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至上訴人返還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