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何若菲被 上訴人 林玩雀
林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玩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被上訴人林碗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玩雀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林碗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鄰居,被上訴人林玩雀(下稱其名)於附表編號6、11、13、16、17、23、25、被上訴人林碗玉(下稱其名,與林玩雀合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5、17至27所示時間、地點,大聲散佈伊與配偶劉秦和係兄妹、伊為代理孕母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詆毀伊名譽,致伊幼女詢問其是否為伊親生,及伊外出恐懼左鄰右舍之眼神,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及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林玩雀、林碗玉應分別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4萬元、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林玩雀、林碗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8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玩雀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碗玉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秦和之母高莎麗長得很像,其本名應該是劉怡君。伊等有裝設監視器,可看出上訴人是抱洋娃娃,是代理孕母。伊等所拍攝之107年1月6日錄影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畫面不同,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都是假的。伊等均為退休無業人士、年歲已高,每月收入低,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鄰居,林玩雀於附表編號6、11、13、16、17、25,林碗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5、17至27所示時間、地點,大聲散佈上訴人與配偶劉秦和係兄妹、上訴人為代理孕母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107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暨勘驗「林玩雀.mp4」錄影檔案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6日光碟譯文、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及配偶劉秦和之三親等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2日勘驗報告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77-81頁、112-116、135-139、201-20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拍攝之107年1月6日錄影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畫面不同,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都是假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之16時20至25分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檔名為「00000000_162222」之錄影內容,兩者雖有不同,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與上開偵查卷內士林分局勘驗107年1月6日光碟譯文記載相同,且當日確有員警到場處理,林碗玉仍對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是兄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勘驗筆錄),復與劉秦和於107年1月6日18時許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7-19頁),自堪信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日期應為真實。又上訴人與劉秦和為夫妻,有其等個人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按,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與劉秦和之母高莎麗長得很像,即稱上訴人本名應該是劉怡君、與劉秦和為兄妹云云,顯屬無稽。另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有裝設監視器,可看出上訴人是抱洋娃娃,是代理孕母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樓梯間拍攝到數張成人手抱嬰兒或小孩走樓梯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51-199頁),畫面均甚為模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其等抗辯自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共同誹謗罪,林玩雀、林碗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0頁);是上訴人主張:林玩雀於附表編號6、11、13、16、17、25,林碗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5、17至27所示時間、地點,大聲散佈上訴人與配偶劉秦和係兄妹、上訴人為代理孕母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等語,自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林玩雀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7年6月13日8時許亦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惟依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115、207頁),僅記載林碗玉有對外叫喊「兄妹劉怡君、再錄不要用假名字」等語,並未提及林玩雀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指摘、隱涉上訴人違背倫理或違法,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儲蓄保險及薪資、營利所得等;被上訴人雖年事已高而為退休人員,但尚與第三人共有不動產並有營利、股利等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批次調查結果、上訴人保險單、存款餘額證明、畢業證書、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限閱卷),再參酌被上訴人誹謗之言語、地點、次數及對上訴人身心、生活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被上訴人前亦曾以類似之言語誹謗上訴人及劉秦和,經法院為民、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9-139頁),仍不知警惕,一再以前開不實言語誹謗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林玩雀、林碗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元、8萬元之外,各加以1萬元、1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元、8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玩雀、林碗玉各再給付1萬元、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