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吳家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振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看護費用新臺幣6,300元,並無重複請求;伊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鈞院錯誤爰用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不當;伊於德安中醫診所及新竹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支出,不應駁回;伊至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所支出鑑定費及交通費不應由伊負擔;漢華中醫診所醫生已更改伊前往治療之部位為右膝。故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有誤載,爰聲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就聲請人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鑑定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均已於理由中說明得否請求及計算之依據,復認定聲請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若對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