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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丁文進被 上訴人 吳錦芳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由訴外人饒貴祿介紹,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13日,與伊簽署土地委託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之事務,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上老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面積412.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委託辦理變更地目費用,詎伊於106年6月1日業已辦妥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竟以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經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584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9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84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9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圖高額之委任報酬,向伊誆稱若不速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將遭政府拆除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土地有立即進行變更地目之必要,且上訴人係以具合格土地代書資格為由,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依法僅需進行「更正編定」程序,與上訴人所稱「變更編定」程序大相逕庭,伊業於106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8日以律師函撤銷上開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應不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13日,經饒貴祿仲介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饒貴祿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為由,對其二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566號、107年度偵字第23813、2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第8至9頁、原審卷㈡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1日,已辦妥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5845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9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被上訴人前經由訴外人饒貴祿介紹,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任其將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以業依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編定結果,請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及書面報告辦理過程產生之規費,於106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8日寄送律師函向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對於已各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216頁),復有回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69頁),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該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17頁),尚值採信,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誤信系爭土地有立即進行變更地目之必要,且上訴人係以具合格土地代書資格為由,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伊自得向上訴人撤銷上開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均經兩造親自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107年5 月24日桃檢坤山106偵24566字第050973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結果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2頁),足見系爭契約確為真正;又兩造係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個月,足供雙方詳研審視契約文字,上訴人亦有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之內容乙節,並經證人饒貴祿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且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建築管制日期為66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恐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用途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完成事務之內容亦屬相符,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過程,就重要具影響之事項,有為何不實之陳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可言。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5頁),其上僅有「土地變更代理人」等字,並無「代書」或「地政士」之記載,而更正編定程序並無須委任具地政士資格之人辦理之規定,即難謂上訴人有何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饒貴祿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為由,對其二人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亦如前陳,益見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則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及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未再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事務,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雖非辦理變更編定,然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無論係以「變更編定」或「更正編定」方式為之,其市場價值相同,對於公告現值之訂定亦無影響,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15日桃地用字第10800343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市場價值、公告現值等經濟價值,既不因係以「變更編定」或「更正編定」方式進行,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雖約定上訴人之報酬按每坪1萬2000元計算,惟係約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作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辦理「變更編定」、「更正編定」二者程序之難易有別(見原審卷㈡第14至26頁),參以現行地政士收費標準不一(見本院卷第193頁),辦理更正編定之收費自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任辦理完成更正編定及相關事務(如分割登記、申請水電證明、航照圖等,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48頁),且上訴人亦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相關規費(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情,認上訴人關於報酬之請求以3萬元為允當。又系爭契約第6條另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來應支付之任何費用,有未能及時配合支付或因有違約爭議未能協調解決而產生訴訟時,則自甲方違約日起,每日以全數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至結清完畢止」(見原審卷㈠第6頁),並未約定除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並因之產生本件訴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為3萬元,有如前述,以該費用之千分之二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尚稱合理,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每日60元(計算式:3萬元×2/1000=6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自屬正當。

㈢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合法終止,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任辦理完成更正編定及相關事務,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0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