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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劉森雄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上訴人 鄧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當場如數交付,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因上訴人遲未還款,伊多次以口頭向上訴人催討,並於107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前返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元公司)承攬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105年3月28日改組更名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設備建置工程,卻遭拖欠承攬報酬,嗣由與翊昇公司經營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與伊洽談付款事宜,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伊,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於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後,伊始需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此為清償期之約定。105年3月31日後,翊昇公司迄未再給付承攬報酬,一元公司於106年8月3日起訴請求翊昇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目前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審理中,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第12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借據所載為準,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1.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全文為:「劉森雄於105年3月31日向鄧順安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貸與人鄧順安(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劉森雄(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貸與乙方。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貸與人(即甲方):鄧順安

借用人(即乙方):劉森雄 見證人:陳子璠」(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還款日期,應認系爭借款契約未定返還期限。

2.至上訴人抗辯:伊當時係要請求翊昇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改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兩造就系爭約定於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後始需還款之清償期云云,係以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子璠、張瑞雲之證詞、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借款當天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被上訴人表示:「我們該給你的,一毛錢都不會少你」、「你釐清的差不多了,公司要給的,他給你了,你再還給我,我不會跟你們壓時間...」(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惟該等語詞係指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抑或不約定還款期限,已有未明,尚難僅憑該等語詞即認兩造約定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且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全部借款過程約歷時1小時30分,系爭對話出現在59分17秒及1小時9分40秒,其後上訴人及一元公司會計張瑞雲仍不斷表示希望不要以借款方式處理,兩造並持續協商,始於1小時22分至26分間簽訂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而兩造最終簽訂之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於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後始需還款」之文字,是上開對話應僅為兩造協商借款過程中上訴人曾提出之意見,並非最終協商結果,兩造之協商結果仍應以兩造協商後簽訂之系爭借據所載為準。

⑵被上訴人在本院固曾表示:「當初我的意思是指一元公司

有拿到貨款時就要還款給我,不是指拿到全部的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1、2行),惟被上訴人亦表示:「105年3月31日那時我為翊昇公司法人股東的股東,當天劉森雄是先找翊昇公司的董事長蘇興智,是蘇興智請我過去,當時蘇興智有提示很多翊昇公司前經營者及股東與一元公司的一些給付帳款的相關資料,我們認為一元公司的問題很大而且有相當大的出入,所以當時我強調的是『請你們釐清之後,我們公司(即翊昇公司)該給他的費用一毛也不會少』」(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應認為係兩造協商借款過程中之語詞,並非最終協商結果,兩造之協商結果仍應以兩造協商後簽訂之系爭借據所載為準。

⑶一元公司會計張瑞雲於108年11月18日在本院證稱:一元公

司從101年起為翊昇公司設計機械、製造及現場工作4年多,於105年3月份翊昇公司原執行長陳源盛將公司賣給被上訴人,說以後所有的業務及請款程序及帳單都要找被上訴人,同年月25日要伊與上訴人及劉林玫桂直接到翊昇公司辦公室找被上訴人申請貨款,被上訴人跟伊等說現在正在新、舊公司內部帳目交接中,與伊等約同年月31日拿錢,31日被上訴人拿出100萬元及系爭借據,說因為他們新、舊公司帳目內部在交接中,所以100萬元是他私人拿出來先借給伊等應急,並且要簽立借據,原審卷第97頁錄音譯文第6頁第19行伊表示:「那借貸期間劃掉?因為壓力很大。」,被上訴人表示:「第4條劃掉是嗎?」,是原來的借據第4條有記載空白的_ 年_ 月_ 日借款期間,因為被上訴人有提到翊昇公司要給一元公司的錢全部都給清,才要還這筆錢,所以伊就要求將第4條借貸期間劃掉,後來被上訴人有修改系爭借據第4條後,雙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擬之借據草稿第4條原欲約定清償期,惟因上訴人有意見,經協商討論後,被上訴人將該條文修改後,兩造才簽名,倘若兩造當時合意系爭借款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理應於修改借據第4條條文時將之載明,系爭借據既未記載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之文字,則難認系爭借款有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

⑷105年3月31日時任翊昇公司業務經理之陳子璠於108年11月

18日在本院證稱:伊沒有承辦翊昇公司與一元公司間事務,不清楚兩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是太瞭解,伊只有聽張瑞雲說翊昇公司有欠一元公司錢;被上訴人曾叫伊進辦公室說要借100萬元給上訴人,要伊當見證人證明有將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進去時兩造已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將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簽完名後就離開,並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伊要離開辦公室時,被上訴人好像有說上訴人先拿去用,到時候再扣工程款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105年3月31日陳子璠到場時,兩造已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故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借據所載為準,至陳子璠所證稱其離開時被上訴人之話語,其意究係指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抑或不約定還款期限,已有未明,且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借款有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

⑸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緣由,則與兩造間是

否有為清償期之約定,無必然關連,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以翊昇公司給付一元公司承攬報酬為清償期,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借據所載為準,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㈡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1.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第12頁),則上訴人有於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同年4月1日返還借款之義務。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然上訴人遲延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遲延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