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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李玉貴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被 上訴人 范梅志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89頁),於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1月18日依其指示將200萬元匯至其胞兄李錦宏之銀行帳戶,約定隨時清償借款,惟經伊催討還款,上訴人僅交付發票日103年10月24日、發票人李錦宏、面額50萬元支票為部分清償,尚欠150萬元借款,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借款。若認消費借貸契約存於伊與李錦宏間,因伊與李錦宏於103年2月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確認尚有150萬元借款未返還,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清償外,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就150萬元借款,前對李錦宏訴請返還,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命李錦宏返還150萬元借款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因李錦宏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既擔任李錦宏之連帶保證人,故備位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欠款,並無可採。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判命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得知李錦宏於印尼經營礦場事業,欲以200萬元參與投資,於96年6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97年1月8日偕同配偶王啟聲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李錦宏作投資款,嗣其認印尼礦場事業經營狀況不如預期,與李錦宏商議將2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乃於103年2月間要求李錦宏簽立系爭合約,伊係單純出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其等投資礦場所生糾紛無涉,亦未同意擔任李錦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持系爭合約至伊住處誘使伊簽名捺印,屬於施用詐術、脅迫行為,伊已以107年9月4日爭點整理狀撤銷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認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則以107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欠款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該5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李錦宏帳戶,李錦宏於103年10月24日交付發票日103年10月24日、第一銀行連城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記載「乙方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范梅志。」,被上訴人訴請李錦宏返還消費借款,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命李錦宏應返還15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偕同訴外人楊霑諺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在系爭合約之丙方欄簽名及捺印。而楊霑諺與年籍不詳男子於107年4月7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至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因上訴人配偶王啟聲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後,楊霑諺與年籍不詳男子離去等,有上訴人手寫字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合約、支票、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8月23日函檢送清水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至19、105至107、181、199至201、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至李錦宏之銀行帳戶,李錦宏除清償50萬元外,尚欠150萬元未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150萬元本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在系爭合約之丙方欄簽名、捺印,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李錦宏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乙方范梅志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乙方范梅志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匯款至甲方李錦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號:…)。甲方李錦宏確定將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此項約定,為確保屆期履行,並由王啟聲、李玉貴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特立此證明。」,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簽名同意擔任李錦宏之連帶保證人,而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主債務人李錦宏應返還150萬元借款及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稱係遭被上訴人及楊霑諺等人之詐欺、脅迫始在系爭合契簽名,伊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及楊霑諺之詐欺、脅迫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證人楊霑諺證稱:「…伊分別於107年2月間、4月間共去過

被告(即上訴人)家2次。第一次107年2月是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去的,原告說有人欠他錢,他要去跟債務人協商還錢,原告拜託伊去的。107年2月9日中午過後去被告家,當天被告先生王啟聲也在,還倒茶給伊與原告喝,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她先生王啟聲這麼要好,他們彼此間很熟。伊等4人坐在桌子談,他們3人至少聊了1個小時後,王啟聲說要趕車子就出門離開。伊有看到原告拿出1張紙給被告看,但伊不知道原告拿出那張紙是否要讓被告在上面簽名,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107年2月9日並沒有在那張紙上簽名,被告把那張紙收起來放在口袋內…」(見原審卷第304至308、31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 之夫王啟聲證稱:「…107年2月9日那天大概上午11點多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楊霑諺先打電話說要來拜訪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及楊霑諺進屋後,伊、被告、原告聊了20分鐘後,原告及楊霑諺才表明希望伊與被告能跟李錦宏商討要返還借款的問題,伊與被告只能說盡能力去說服李錦宏儘快還錢,因原告及被告的立場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談了快1個小時。因為伊母親病危,醫院通知伊送急診,伊須馬上趕回埔里處理,伊大概是下午1點或1點30分左右時出門離開的,伊離開時原告及楊霑諺還在伊家。當天伊還沒有出門離開之前,伊等4人談話內容主要還是原告希望伊與被告能夠幫忙向李錦宏要回系爭合約書上的債務,原告希望我們能夠聯繫李錦宏還款的時間。當天伊忘了有無看到原告拿出系爭合約書,更正陳述,伊有看到,因為當天楊霑諺帶了1個小包包,楊霑諺從包包裡面拿出1張合約書,就是原告跟李錦宏簽的系爭合約書,但是當時丙方欄還是空白的,被告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丙方欄簽名捺印,原告希望伊夫妻幫忙請李錦宏儘早履行償還債務。當天伊離開家時,原告跟被告還在談李錦宏什麼時候還款,還問李錦宏什麼時候才回國;當天下午4點30分伊在車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楊霑諺與原告離開了…」(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而被上訴人稱:「…事實上伊跟被告(即上訴人)之兄李錦宏才見過1、2次面,都是透過被告。本件借款後,先前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問被告什麼時候要還錢,這段時間被告態度都很好,但從106年底起變成伊都要主動打電話去找被告,伊是好好的去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說他會賣房子還伊錢,因社會上討債發生的社會事件層出不窮,所以伊會怕,就找楊霑諺陪伊於107年2月9日去被告家催討債務。107年2月9日當天去被告家時,被告並沒有在合約書丙方欄簽名,當天被告態度很好,伊與被告、王啟聲就是話家常;伊當天有帶著系爭合約書,因103年間王啟聲把李錦宏簽名完之系爭合約書交給伊時,當時被告就應該在丙方欄簽名,但是當時被告沒有簽,所以107年2月9日伊就向被告說至少要給伊一個保證,伊就把系爭合約書拿出來,伊跟被告說如果他真的願意要還錢,就寫系爭合約書讓伊心安,目的是請被告在丙方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伊離開被告家時,系爭合約書是放在被告家,被告說叫伊隔2天再去拿,伊隔2天去拿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系爭合約書丙方欄簽名及捺印…」(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是依證人楊霑諺、王啟聲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107年2月9日雙方談論還款之事尚屬平和並無爭執,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捺印之日期為107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以上訴人是在平和商談之後自行於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處補簽名及捺印,並於107年2月9日後隔兩天始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合約,其顯無受詐欺或脅迫之可能。

⑵上訴人既於107年2月9日至其後2日間同意簽名、捺印於系爭

合約之丙方欄位處,則同年4月7日所發生之事,即不影響其先前已同意簽名、捺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清水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記載,報案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王啟聲,案情記錄欄「17時16分03秒,報案人表示報案人地址有人上門要債,可是其並無欠別人錢,想會同警方了解,請派員處理後回報。」,處理回報欄記載「回報時間18時,雙方民事債權糾紛,警方經瞭解後告知雙方應依法律途徑解決,現場未發生不法情事,雙方各自離去。」,相關人欄記載王啟聲與楊霑諺之年籍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是上訴人配偶王啟聲固對107年4月7日楊霑諺前去上訴人住處之事立即報警,惟現場並未發生不法情事,警方隨後離去。又證人王啟聲、楊霑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稱:「…107年4月7日楊霑諺及另名男子並未進入被告(即上訴人)屋內,楊霑諺按被告家門鈴,王啟聲應門打開第一道外鐵門,未開啟第二道門,楊霑諺表明是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而來要與被告(即上訴人)協商如何還款,然後被告及王啟聲就說報警請警察來,楊霑諺亦站在被告住處門口等候警察來,警察到場後,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勸說雙方去法院申告處理,楊霑諺亦離去…」(見原審卷第309至311、325至326頁),是依證人所述,楊霑諺並未進入上訴人家中,警察到場後亦離去,自難認上訴人有遭楊霑諺恫嚇或脅迫之事,是上訴人稱伊於107年4月7日遭楊霑諺與另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恫嚇儘快依系爭合約還錢,否則將對伊不利云云,亦非可採,更無從以上訴人配偶王啟聲於「107年4月7日」報警,即可推論上訴人「107年2月間」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欺、脅迫而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是上訴人稱是受詐欺、脅迫始在系爭合約簽名,其已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取。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應允後

於96年6月29日自伊配偶王啟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王啟聲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因被上訴人於96年底尚未擬將200萬元匯款予李錦宏,伊暫未將借款提領交付,迄97年1月8日,伊得知被上訴人即將投資款200萬元匯予李錦宏,故自王啟聲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餘萬元,另從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餘萬元,湊足借款總額50萬元後,與王啟聲於當日將現金50萬元送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有王啟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6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影本(見原審卷第203頁)、97年1月8日自王啓聲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2萬4,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同上卷第263頁),及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3萬7,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等可參(同上卷第265頁)。然依上開資料,上訴人與王啟聲於97年1月8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2萬4,000元、現金33萬7,000元,合計金額為56萬1,000元,與其所稱出借款金額50萬元不同,且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即匯出50萬至王啓聲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其既能匯款,却遲至97年1月8日始分別提款湊足50萬元送至借款人住處,顯與交付大筆金額是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可避免風險及取得匯款證據之一般常情不符。且王啟聲證稱:「…伊97年1月8日上午由大眾銀行伊帳戶領出22萬4,000元及當天上午從被告(即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領出33萬7,000元,然後在當天下午晚餐時間大概17點,被告及伊2人騎機車親自送現金50萬元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家裡交給原告,伊有在場,原告並無簽立50萬元借據或收據…」(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衡以交付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數目,由收款人簽收款項或立借條以取信於人,並無困難之處,上訴人却未為之,自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王啟聲為上訴人之夫,故其上開所述,難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故不可信。至於原審向彰化銀行查詢被上訴人帳戶自97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帳戶於「97年1月9日下午13:50」現金存入50萬元,同年月17日16:05彰化銀行放款轉存入150萬元,同年月18日轉提20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45至347頁),然存款之來源多端,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帳戶有現金50萬元存入,即可推論該筆50萬元係上訴人所交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帳戶於上開時日有存入50萬元,即稱該筆50萬元為伊所出借之款項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以借款5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連帶保證債權抵銷,應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給付金錢為請求之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本金150萬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已如上述,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