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林宥呈
盧沁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管昱律師被 上訴人 倪有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盧沁怡應給付上訴人林宥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林宥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於同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盧沁怡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宥呈所有之判決。嗣因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6日自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志豪等人受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2月間經第三人拍定而善意取得所有權。盧沁怡無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宥呈所有。爰將原起訴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盧沁怡應將107萬3,116元,及其中93萬元自107年7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林宥呈,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應准許之。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訴請林宥呈賠償損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字第215號判命林宥呈應給付105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因林宥呈無財產可供執行,伊於107年7月26日取得執行法院債權憑證後,始知林宥呈意圖隱匿財產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伊雖已受償12萬元,尚對林宥呈有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無法回復登記予林宥呈,盧沁怡取得之分配款659萬3,99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盧沁怡應給付林宥呈系爭債權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如認伊不得代位行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則上訴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繳納房貸,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盧沁怡則以:伊於104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
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持續繳納房貸,並非無償取得。又林宥呈於104年6月30日始遭檢警調查,亦不知林宥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非惡意脫產。又系爭判決於107年3月確定時,系爭債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林宥呈曾於另案提存450萬元擔保金,尚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自無損害被上訴人。系爭移轉登記既未經撤銷,伊受有分配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因無力繳納房貸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亦無侵權行為。況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不因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已變更聲明,原訴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復聲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林宥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以:系爭贈與契約非無償,伊雖無法提出匯款證明,惟盧沁怡會將繳納房貸之款項交由伊代為向銀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林宥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判決林宥呈及訴外人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林宥呈部分已於107年7月13日確定;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提起上訴後達成和解,蕭名君、王志豪、顏鴻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107年7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第46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對林宥呈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屬信實。盧沁怡不否認被上訴人對林宥呈有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辯稱:系爭債權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107年7月13日始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林宥呈與蕭名君、王志豪及顏鴻洲故意以循環增資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6日、同年9月19日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38至54頁之系爭判決),盧沁怡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被上訴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取得對林宥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54頁)。系爭移轉登記為104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認系爭債權成立在先。嗣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林宥呈無財產,經該院於107年7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林宥呈贈與盧沁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林宥呈無法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盧沁怡是否知有損害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㈡盧沁怡雖抗辯伊須繳納貸款,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
。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於104年5月6日,固尚有貸款金額318萬7,438元(見原審卷第154至172頁),惟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盧沁怡後之貸款債務人仍為林宥呈,為盧沁怡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林宥呈之聲明書雖載有:伊收到繳納通知書後告知盧沁怡,盧沁怡拿現金給伊,上訴人間並無匯款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林宥呈為盧沁怡之前配偶,且盧沁怡倘負有繳納貸款義務,無須多此一舉,逕行向銀行繳納貸款即可,林宥呈之聲明書無非附合盧沁怡之說詞,難以採信。是盧沁怡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責任財產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撤銷權即已成立。惟撤銷權行使既應以訴訟方式為之,且通說認為法院認定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訴外人張之瑋於104年2月17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林宥呈於同年4月7日提供450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第101號、104年度存字第463號)。盧沁怡雖抗辯張之瑋請求林宥呈及連帶債務人盧翊存等人損害賠償,盧翊存已給付張之瑋93萬7,500元,故林宥呈對張之瑋所負債務為356萬2,500元(450萬元-93萬7,500元=356萬2,500元),尚有餘額93萬7,500元足供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且上訴人未舉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或該案訴訟已終結(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參照),難認系爭擔保金現實上足供作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是盧沁怡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㈣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始經強制執行無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同年8月2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盧沁怡名下,同年月30日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盧沁怡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知悉有撤銷原因,但於109年6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於同年11月23日復追加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同重新起訴,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判決撤銷林宥呈對盧沁怡之系爭贈與契約後,系爭不動產本應回復登記予林宥呈,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登記,因情事變更而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前所述,關於原起訴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並未為訴之變更。是盧沁怡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盧沁怡取得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之分配結果彙總表),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47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法回復登記予林宥呈,盧沁怡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分配款,林宥呈怠於行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盧沁怡歸還系爭分配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宥呈請求盧沁怡給付107萬3,116元,及其中93萬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3,116元,及其中93萬元之利息,即毋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變更請求盧沁怡給付林宥呈107萬3,116元,及其中93萬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編號 款項 說明 卷碼 1 遲延利息14萬3,116元 ㈠104年10月15日:依臺北地院105年度金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主文,命林宥呈給付10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107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自他債務人受償12萬元並達成和解之前一日。 ㈢14萬3,116元: (105萬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14萬3,116元:105萬5%(2+265/365)。 見原審卷第38至54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2 93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㈠93萬元:105萬元-12萬元。 ㈡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自他債務人受償12萬元並達成和解之日。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計算式:
105萬元-12萬元=93萬元93萬元+14萬3,116元=107萬3,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