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陳光釗被 上訴 人 楊世益訴訟代理人 楊文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嗣於上訴時撤回其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稱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減縮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為7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委伊處理原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
467號、104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民事事件訴訟事宜,未依承諾給付報酬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案列:107年度北小字第336號,下稱系爭報酬事件)。詎系爭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原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不實指稱以伊使用「陳意德」假名,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且經常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是暴露狂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㈠),影射伊有違反律師法、地政士法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該事件審理時,又不實陳稱伊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㈡),指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月8日調解庭時固稱上訴人使用「
陳意德」假名與伊往來,並表示上訴人非律師或代書,伊怎麼可能請他寫書狀,但沒有說他散布於眾為律師或是代書;另伊稱上訴人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等語為實話,且當時上訴人也稱伊形象不好,伊基於防衛,才講那些話,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況上訴人就系爭言論㈠、㈡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㈠、㈡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言論㈠、㈡?如有,該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且依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亦在不罰之列。前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故意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倘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可認具有一定關連性或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之訴訟活動範圍,縱因此有影響他人名譽之虞,仍應認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事件107年1月8日調解期日,有調解
委員、書記官及他案律師等人在場,被上訴人當場不實指稱伊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及指摘伊為「暴露狂」云云,雖舉證人即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56號他案當事人所委律師洪國華、游成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調解時係謂上訴人不是律師或代書,伊不可能請他寫書狀;上訴人曾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去伊家按門鈴,伊私下跟上訴人說過你這樣是暴露狂,但未於調解期日陳述前揭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386、388頁)。而查證人洪國華、游成淵就此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當日調解庭(室)門應該是關起來,伊沒有印象或沒有聽到前一庭當事人(即兩造)有陳述系爭言論㈠或在裡面大聲喧嘩、罵人之事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下稱第227號偵查卷〉第275至276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其本名陳光釗之「釗」字很多人不會念,故對外常使用「陳意德」之別名,電子信箱亦使用該別名,其未將真實姓名告知被上訴人,而使用該別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有「陳意德」名義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則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真實姓名為「陳光釗」後,據此於前述調解期日中陳述系爭言論㈠,以表達上訴人非以真實姓名與其往來,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前述言論不實,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於該調解期日曾說上訴人經常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等語,然抗辯:伊說那些話係因上訴人當時也講伊形象不好,基於防衛始為,並沒有要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參以調解當日係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未開放第三人入內旁聽,除兩造本人外,僅有調解委員、書記官在場,調解次序在後之當事人係於調解室外當事人等候區或該院一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乙節,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7月23日北院忠民一106年北司簡調字第1699號函可稽(見第227號偵查卷第85頁)。調解時,調解委員係先指示上訴人敘述案情,次由被上訴人陳述時被上訴人方為系爭言論㈠(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在不公開之法院調解室所為,兩造於調解過程各自陳述事實或意見,俾利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被上訴人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恐受不利,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為如上之陳述,無藉此非法攻訐上訴人以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故意,衡情尚未逾必要之程度,尚難謂被上訴人此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里長龐維良以證明其無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之情形,核與上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酬事件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
稱上訴人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等語,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惟綜觀被上訴人相關陳述,旨在就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繕寫書狀一事為防禦之陳述,說明上訴人並無時間幫伊代擬或代撰書狀,屬首揭因自衛、自辯及維護其訴訟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炒股票」一詞泛指股票投資人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倘無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等情事,要難謂為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每天都在家裡炒股票表達其樂衷於投資買賣股票之意,縱非事實,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聯想,進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㈠㈡,侵害伊之名
譽權云云,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