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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楊正萍被上訴人 紀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4,4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後在其臉書公開道歉14日,道歉內容為;「紀冠霖不應一直與楊正萍抱怨我與我最愛的老婆劉采縈不睦已久,另與楊正萍炫耀我偷交一個小女朋友,導致楊正萍誤以為我紀冠霖已離婚一事,並假意透過租賃關係刻意接近楊正萍,進而欺騙楊正萍感情一事,在此紀冠霖感到非常抱歉,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騙其感情,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房東,並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5萬元,共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均已扣除利息匯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采縈於106年9月19日知悉兩造交往後,被上訴人旋於10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表示,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剩餘9萬元分期返還被上訴人,劉采縈就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及通姦之告訴,並以個人擔保如劉采縈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願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9日、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於106年11月10日、12月8日、107年1月10日、2月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於107年3月13日給付1萬1,600元;於107年8月29日給付2萬9,020元,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詎劉采縈仍於107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通姦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應依106年9月26日約定賠償上訴人9萬元。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欺騙感情,及遭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長期處於焦慮狀態且情緒不穩,而有睡眠困擾,須持續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方能控制情緒,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且因情緒問題影響工作,受有精神科看診費用7,630元、看診交通費用900元、因開庭請事假遭公司扣薪86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3萬7,397元。為此,爰依106年9月26日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7,3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道歉聲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後在其臉書公開道歉14日,道歉內容為「紀冠霖不應一直與楊正萍抱怨我與我最愛的老婆劉采縈不睦已久,另與楊正萍炫耀我偷交一個小女朋友,導致楊正萍誤以為我紀冠霖已離婚一事,並假意透過租賃關係刻意接近楊正萍,進而欺騙楊正萍感情一事,在此紀冠霖感到非常抱歉,對不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第7個月清償3萬元,劉采縈提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上訴人被訴於106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被上訴人為6次相姦行為乙事,雖經劉采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但上訴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劉采縈對於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內與被上訴人相姦行為,及以簡訊與臉書騷擾妨害劉采縈名譽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兩造106年9月26日約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醫療費用、工作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均與被上訴人及劉采縈提告無關,被上訴人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

之LINE對話中表示,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剩餘9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即共分7期,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剩餘第7個月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擔保如劉采縈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願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9日、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於106年11月10日、12月8日、107年1月10日、2月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於107年3月13日給付1萬1,600元;於107年8月29日給付2萬9,020元,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㈢劉采縈於107年3月15日對兩造提出妨害家庭及名譽之刑事告

訴,提告之犯罪事實包含:⒈兩造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兩造在租屋處通相姦6次(以下稱「A犯罪事實「),⒉兩造於107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內通相姦1次,⒊上訴人以簡訊及臉書騷擾並妨害劉采縈名譽之行為(⒉⒊以下稱「B犯罪事實」)。其中A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兩造均以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B犯罪事實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對於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犯相姦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㈣劉采縈於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開A、B犯罪事實侵害其其自由、財產、名譽權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願負賠償之責,但劉采縈仍於107年3月15日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賠償上訴人9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第7個月清償3萬元,顯然違約在先,劉采縈提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擔保係以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擔保人

向受益人承諾並擔保於特定情事發生時,給予一定之給付,經受益人同意,而成立契約,但未具體說明該給付之內容時,就該給付之內容應斟酌擔保人承諾之原因、目的,對於擔保人及受益人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意義,並考量擔保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狀態,衡量受益人因承諾不履行所承擔之危險,綜合判斷之。擔保人如擔保特定情事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給予一定之財產給付,則受益人即可依據該契約取得給付請求權,請求擔保人填補相當於受益人於擔保結果發生前之財產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反正就不要去想她,然後你就趕快幫我,把欠我的錢還我,我們就當作沒有事,好不好?」;上訴人表示:「所以你說如果我還你錢?」「那9萬塊」「9萬塊還你,然後呢?」;被上訴人表示:「就都沒有事了,絕對不會在提這件事,我會叫她把那個檔案都弄掉」「紀冠霖個人擔保,劉采縈小姐絕對不會提告」「就是跟你講不會告就不會告嘛。我紀冠霖以個人擔保,好不好,他告了我賠你嘛」;上訴人表示:「賠什麼?你要賠什麼?」;被上訴人表示:「我就說劉采縈小姐絕對不會告你啦,你就錢還一還就好了啦」;上訴人表示:「前6個月我會1個月匯1萬元給你,第7個月我會匯9萬,3萬塊給你,總共9萬」,被上訴人回稱:「嗯」,有兩造不爭執之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光碟及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119-123頁)。

足見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剩餘9萬元,其擔保配偶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否則願意賠償,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綜觀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剩餘之9萬元清償完畢,即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其目的在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借款剩餘9萬元之目的,在於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擔保劉采縈不會對其提告,以避免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結果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承諾並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告,具有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剩餘及防免劉采縈對上訴人提告之經濟上與法律上之意義。而被上訴人本應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避免上訴人遭判刑之結果發生,但仍然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自應填補上訴人遭刑事判決判刑結果發生之財產上狀態。申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成立之契約,係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否則願意賠償上訴人因遭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所生判刑結果之損害。

㈡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9日、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於106年11月10日、12月8日、107年1月10日、2月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於107年3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1,600元,於107年8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20元,而將9萬元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采縈仍於107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致上訴人因犯相姦罪部分遭新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承諾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並因此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但劉采縈仍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成立之契約擔保劉采縈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結果,不應發生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需繳納刑事判決就相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0折算1日之罰金共9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還款日為上訴人發薪日即每月10日,上訴人第1至5期雖於每月10日左右還款,第6期於107年3月13日還款,但最後第7期直至10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始於107年8月29日還款,顯然上訴人違約在先,其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兩造106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586號支付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惟依上開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表示:

「前6個月我會1個月匯1萬塊給你,第7個月我會匯9萬,3萬塊給你,總共9萬」,被上訴人回稱「嗯」。可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前6個月每月給付1萬元,第7個月給付3萬元,並未約定需於每月10日給付,顯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需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即可,上訴人縱未於每月10日給付,亦非違約。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仍正常給付3月份之款項,於107年8月29日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份已給付該月之款項,但劉采縈仍於107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及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契約擔保劉采縈不提告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9萬元。故上訴人依據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欺騙感情,及遭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長期處於焦慮狀態,且情緒不穩影響工作,需持續就醫,及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精神科看診費用7,630元、看診交通費用900元、因開庭請事假遭公司扣薪867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計43萬7,397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收據16紙、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明細與請假單、兩造106年7月21日LIN對話、中央健保局就診紀錄、人員派遣確認書、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及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35-39頁、第41頁、第43-47頁、第49-51頁、第77-78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33頁、第39-41頁、第67頁、第69-70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49-150頁、第205-220頁、第259頁-26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醫療費用、工作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均與被上訴人及劉采縈提告無關等語。而上訴人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稱:106年5月中被上訴人找我做直銷,我看到被上訴人與劉采縈一起,才知道他們的婚姻關係是存續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76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已明知被上訴人及劉采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出雙入對,仍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在租屋處與被上訴人相姦6次(即A犯罪事實),及於107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在香奈兒汽車旅館內與被上訴人相姦1次(即B犯罪事實),難認係出於被上訴人欺騙其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關係不睦,而與之交往。另被上訴人雖於兩造106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中,就上訴人表示:「我心裡真的很氣」「你想玩,你可以去玩別人,為什麼要這樣玩我,而且你每次都說他會生氣」「你玩我的時候。我就不能生氣嗎」,輔以貼圖回覆稱:「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之回覆僅係對於上訴人之憤怒表示歉意,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反可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00路交岔路口處,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內,徒手毆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犯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7-78頁);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22時至23時,強制上訴人遷出租屋處,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搬家之事實,而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遭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采縈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定上訴人犯相姦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5-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此乃劉采縈基於配偶身分之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其配偶劉采縈宥恕,與之終止交往關係,而感到精神痛苦等節,乃一般男女交往後終止之通常心理反應,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萬7,397元,及追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後在其臉書為道歉聲明14日,均非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既屬有據,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106年9月26日LINE對話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後在其臉書為道歉聲明14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紀冠霖不得上訴。

楊正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