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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 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 訴 人 阮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阮振源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阮振源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怡君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阮振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怡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阮振源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怡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怡君(下稱陳怡君)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經由中信房屋加盟店宏創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上訴人阮振源(下稱阮振源)購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記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伊已依約繳付全部價金完畢,阮振源則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

惟伊於交屋後發見系爭房屋浴厠及牆壁等有多處漏水及漏水後產生白華及壁癌等現象,經伊通知中信房屋告知阮振源後,阮振源雖透過中信房屋指派所委請的修繕師傅到場勘驗並確認漏水情形,但雙方對於如何修繕無法達成共識,伊因而委請聯盟防水工程行之負責人于信德到場估價,並自行就浴廁及牆壁等漏水進行修繕,計支出修繕工程費用12萬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點交日為107年10月31日,阮振源於107年11月2日始完成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2萬1,000元逾期違約金(10,500,000×1/1000×2=21,000)。又阮振源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行修繕滲漏水瑕疵,伊為免除阮振源逾期違約金之擴大,自行僱工修繕至107年12月14日止,則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共4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阮振源應再給付伊44萬1,000元違約金(10,500,000×1/1000×42=441,000),合計共58萬7,000元(125,000+21,000+441,000=58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31、359、1

79、360、250條規定之競合合併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阮振源給付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阮振源則以:系爭房屋白華現象,並非滲漏水瑕疵,而係洗衣粉刷洗時所遺留之白色痕跡。且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伊已將所有傢俱清空,陳怡君並到場檢查系爭房屋,對上開浴廁白華現象,表示該浴廁將打掉重作,改為乾溼分離式,並無異議,而於107年11月2日點交房屋,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詎陳怡君竟於交屋後於108年11月12日反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且所翻拍照片之白華現象已較先前擴大,而有事後加工之嫌,復一再拒絕伊前往查看,即自行僱工修繕,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原約定於107年10月28日進行房屋點交,但因陳怡君銀行貸款之尾款,無法如期到位完成,經中信房屋居中協商,雙方同意於交付尾款同時再行點交,以保雙方權益。陳怡君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完成銀行貸款手續,雙方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日進行房屋點交,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遲延,伊自不負遲延責任。陳怡君復以伊未履行瑕疵修繕責任,請求10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共42日之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阮振源給付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陳怡君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陳怡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振源應再給付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阮振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6月17日經由中信房屋之仲介,由陳怡君以1,050萬元,向阮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陳怡君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並已於107年9月2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於107年10月28日會同驗屋,並於107年11月2日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22頁、第71頁,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真實。陳怡君主張於107年11月2日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由中信房屋通知阮振源修補,均置之不理,因而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逾期交屋及遲未修繕滲漏水瑕疵之違約金等情,則為阮振源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有無滲漏水之瑕疵?陳怡

君驗屋當時是否已發見該瑕疵?得否於交屋後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⒈查陳怡君主張之滲漏水瑕疵共計有4處,分別係⑴浴室外牆兩

處壁癌(靠近浴室門框下方)。⑵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及浴缸漏水。⑶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⑷次臥室外牆滲漏水(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主張係於107年11月2日交屋後始行發見之瑕疵等情。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2日辦妥交屋手續前,曾於107年10月28日會同中信房屋仲介人員進行驗屋,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王馨翎即中信房屋賣方仲介人員於本院證稱「10月28日驗屋的時候有些傢俱正在搬,但是所有牆面都騰空可以看得到,當時陳國雄(按係中信房屋買方仲介人員)也有陪同買方前來驗屋。」「陳怡君夫妻在房屋驗屋約半小時,都沒有提到房子有任何問題,當時她們看完次臥房間說沒有問題,是我自己進去次臥室之後,我有發現靠近浴廁的牆壁下面大約有三根手指頭大小的掉漆,當時我有會同買賣雙方及陳國雄到次臥去討論這個情形,問買方就該次臥掉漆的情形有什麼想法或請師傅來勘驗,買方夫妻討論後,她們說之後會把浴廁做乾濕分離,整間會重弄,我說日後針對此處有爭議,要保持現狀,不能加以動工,會請雙方來勘驗,雙方當下協議說好。可是當下掉漆的情況跟11月12日買方再次讓我進去房子看的時候,就已經跟10月28日完全不一樣了,因為變得很大一片,原來只有三根指頭大小,如果是照片上那麼大片,他們當時怎麼會沒有意見。我在10月28日說請保持現狀不能加以動工,是指如果對此處有爭議的話,要先判斷是甚麼原因,所以不能去破壞現場,但是買方當時的意思是說他們要重新裝潢浴廁過乾濕分離,他們說沒意見。」「在10月28日驗屋的時候,是有發現門框有白白的,水龍頭漏水在10月28日沒有看到,浴缸下方的滲漏水我沒有印象。」、「針對廁所門框裡面白白的部分,買方並沒有特別提出來表示意見。」,核與另一仲介人員即證人陳國雄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看到靠浴室的次臥牆壁類似有水泥漆剝落,但是沒有看到如原證2所示照片那麼大的範圍。這是我們仲介主動發現的,就請買賣雙方來協商,當時我們去摸該處沒有濕濕的,也沒有滲水,而且之前有櫃子擋住,所以我們研判可能是潮濕造成,買方之前有向我表示浴廁要做乾濕分離,雙方當時就沒有表示甚麼意見,就說要準備交屋。」,另證人王馨翎、陳國雄亦均證稱次臥室外牆滲漏水部分,驗屋當日雖已搬空檢查,但並無發現次臥室外牆有滲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第327頁),足認陳怡君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已經經仲介人員告知並發見⑴靠近浴室門框下方之浴室外牆兩處壁癌及⑶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即水泥漆剝落情形,而明知有該⑴、⑶壁癌之瑕疵,但尚未發見⑵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浴缸漏水及⑷次臥室外牆滲漏水之瑕疵甚明。

⒉另陳怡君所委請修繕之聯盟防水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于信

德證稱「該處壁癌的成因就是防水老舊,有滲水進入所以造成壁癌,不是水管漏水,這是一般肉眼就看得出來,是在門框外面入口的下方。這部份的修繕方式:把地磚打掉、防水粉刷、磁磚再恢復原狀,再用水泥漆去處理。因為浴室的防水老舊,除了浴廁門框壁癌,緊鄰浴室的次臥房間牆壁也有壁癌,所以這兩部份是統一一起處理。」「防水層老舊就沒有防水功效,壁癌就是因為磚塊造成吸水量增加,會造成壁癌或白華現象,不是指很明顯的漏水造成需要用水桶裝水的情形。而且觀察這種壁癌,因為浴室內側有貼壁磚看不太出來,要從另外一側去看牆壁的壁癌現象。」(見本院卷第31

6、320頁),則浴廁門框下方壁癌,緊鄰浴室的次臥房間牆壁之下方壁癌,既非水管漏水,一般肉眼即可觀察出來,並無陳怡君所指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不能察覺發見情形,陳怡君主張伊係交屋後始行發見⑴靠近浴室門框下方之浴室外牆兩處壁癌及⑶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云云,自不足採,且上開壁癌發生處均係環繞緊鄰浴室一側之牆壁下方,依一般常識即可辨明可能原因係浴室防水層年久失效之瑕疵造成,陳怡君自不得諉詞辯稱伊並不知該壁癌瑕疵係浴室防水層失效所造成云云,所辯尚不足據。又阮振源抗辯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部分,依上開證人王馨翎、陳國雄證言,驗屋當時壁癌僅三指幅寬,範圍非大,交屋後始行擴大,而指陳怡君有事後加工破壞情事云云,惟此已為陳怡君所否認,且證人于信德已證稱浴廁門框壁癌,緊鄰浴室的次臥室牆壁壁癌,均係因浴室的防水老舊而滲水導致等情,再參酌次臥室牆壁壁癌發生處,驗屋前原均係放置衣櫃長期阻隔,移除衣櫃驗屋時,當時即已發現壁癌,事後因無衣櫃阻隔致水氣漫延,牆壁壁癌因而擴大,亦難認有違常情,阮振源抗辯係陳怡君有事後加工破壞不實之壁癌云云,自不足據。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怡君既依中信房屋之驗屋程序,於107年10月28日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檢查時並經阮振源之賣方仲介告知有⑴靠近浴室門框下方之浴室外牆壁癌及⑶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之瑕疵,已如前述,惟陳怡君當場表示因該浴室要打掉重作,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之浴廁,而同意準備交屋等情,已據證人王馨翎、陳國雄供證如前,核與驗屋當日受阮振源委託打掃清潔系爭房屋之證人吳愛英證稱「我打掃大約一小時,就看到仲介帶買方來驗屋,阮振源沒有在現場。我有跟買方碰過面,買方看的很仔細,我有跟買方的先生還有仲介到陽台,買方的先生說陽台很髒、地上很黑要掃、不要的衣架要丟。我在掃客廳的時候,因為廁所離客廳很近,我有聽到買方的先生說廁所要重做,所以我有問阮振源的太太朱小姐那廁所還要掃嗎?朱小姐跟我說既然要打掉就不要掃,所以我浴廁就沒有進去,但是我有進去上廁所一次。」「(問:當時妳有詢問買方不打掃浴廁?)我問朱小姐說要不要打掃浴廁的時候,買方在一起有在場聽到,買方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見本院卷第332頁)等情相符,陳怡君空言指摘上開證人證言不實,抗辯伊並未表示浴室要打掉重作,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云云,自不足採。是陳怡君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既經告知發見⑴靠近浴室門框下方之浴室外牆壁癌及⑶次臥室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之瑕疵,卻在場向阮振源之代理人即其妻朱亦珊表示該浴室要打掉重作,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並同意無須清潔打掃該浴室,而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表示準備交屋等情,依上開陳怡君之行為據以推知,足認陳怡君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顯有默示意思表示,就上開浴室防水層失效瑕疵部分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須再通知阮振源,而抛棄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賠償權利,進而於107年11月2日完成交屋手續,則陳怡君嗣後即不得再行主張該瑕疵,請求賠償。陳怡君交屋後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經由中信房屋通知阮振源行使該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即不足據。又阮振源雖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見原審卷20頁),但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檢查時既已經告知而發見該瑕疵,阮振源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復經陳怡君默示表示承認所該所受領房屋之浴室部分,自無民法第357條之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第360條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另就⑵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浴缸漏水及⑷次臥室外牆滲漏水

之瑕疵,非於107年10月28日驗屋時所發見之瑕疵,並經證人王馨翎、陳國雄、吳愛英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第327-328頁,第332頁),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自不能因業已交屋,而視為陳怡君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阮振源雖抗辯係陳怡君事後破壞加工不實之壁癌云云,但為陳怡君所否認,且證人于信德已證稱次臥室靠馬路的外牆有滲漏,係防水老舊所造成,以肉眼都可以看出來,不需要特別儀器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維修前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再參酌驗屋前次臥室外牆原係放置衣櫃長期阻隔,移除衣櫃驗屋時雖未發見壁癌,事後亦可能因無衣櫃阻隔致水氣漫延而致生壁癌,阮振源所辯自不足採。又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係因水龍頭的配件三角板耳、彎管有漏水情形,所以要更新,臉盆水龍頭下方漏水,手一摸就知道等情,亦據證人于信德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6-317頁),陳怡君主張阮振源就該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及次臥室外牆滲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採。至陳怡君另指浴缸亦有漏水之瑕疵等情,固有前述維修前現場照片及證人于信德供證浴缸漏水就是打掉重做,也是防水失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但陳怡君既於驗屋時表示該浴室要打掉重作,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而向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表示準備交屋,而該所謂浴室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即係不需要浴缸等情,已據證人陳國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再參酌陳怡君委請證人于信德重新施作之乾濕分離浴室,於打除舊有浴缸後,並未裝設新浴缸,有施作後現場照片及聯盟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依其施作乾濕分離浴室情節及所附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左上方照片),本即須打除舊有浴缸後,重新施作浴室防水層,始得施作乾濕分離浴室,陳怡君顯已自始表明無意保留該浴缸,改作乾濕分離浴室,而有默示意思表示,承認所受領之浴缸並就浴缸滲漏水部分抛棄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甚明,且依誠信原則,亦不得再行請求浴缸漏水瑕疵之賠償。

⒌從而,就⑴靠近浴室門框下方之浴室外牆兩處壁癌及⑶次臥室

緊靠浴缸處牆壁壁癌及⑵浴缸漏水之瑕疵部分,陳怡君既於驗屋時經告知而發見,並表示浴室要打掉重作,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進而同意交屋,足以推知陳怡君驗屋時有默示意思表示,就上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瑕疵部分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抛棄行使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行使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另⑵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部分及⑷次臥室外牆滲漏水之瑕疵,並非驗屋當時依通常之檢查所發見之瑕疵,且非因上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瑕疵,阮振源自應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事證已明,且系爭房屋浴室已經重新裝潢整修完畢,阮振源聲請本院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該部分所受領之價金。本件阮振源就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及次臥室外牆滲漏水之瑕疵,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陳怡君就該107年10月28日驗屋檢查時不能發見之瑕疵,交屋後嗣於107年11月12日經由中信房屋通知阮振源,為兩造所不爭,復於6個月內即107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7頁原法院收狀戳)起訴減少價金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而上開漏水瑕疵僅係輕微滲漏水,依其性質及社會一般通念,如經適當修補,並無因此造成房屋交易價格之減損情形,一般均以修繕回復其應有狀態所生費用,即足以填補系爭房屋因而所減損之價值,自可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而浴室臉盆水龍頭漏水及次臥室外牆滲漏水之瑕疵,其修繕費用依序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合計8,000元,已據證人于信德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阮振源空言指摘證人于信德修繕不實,自不足採。從而陳怡君請求減少價金8,000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怡君雖提出估價單主張本件修繕費用為12萬5,000元,但上開費用乃包含陳怡君重新裝潢為乾濕分離浴室,所新發生之改良加工之自益費用,自與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因此所減少價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超過部分自不能准許。

㈡陳怡君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違約金,是否有據?⒈請求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逾期2日點交房屋之違約金2萬1,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固約定系爭房屋點交日為107年10月31日,然同條項後段亦約定點交時買方應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8頁)。而系爭房屋點交日所以展延至107年11月2日係因兩造所自行各自委託之貸款銀行,因均係公立銀行,手續較慢,須分兩次撥款,造成遲延等情,已據買方仲介即證人陳國雄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陳怡君所提出之證人陳國雄於107年10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載「因為我們(按指陳怡君)貸款的銀行要求兩次出款,先出還屋主(即阮振源)的貸款,然後拿謄本再去華南銀行核銷,再出剩下的貸款,會有遲延。再加上屋主的貸款銀行台灣銀行也慢,公立銀行做事本來就很慢,現在又一次兩個,會有延遲,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韾翎證稱「因為買方所找的銀行在清償完之後到交屋一般是一個程序,但是買方的銀行是二個程序,所以有耽誤到交屋的時間,是因為銀行撥款的時間所致。」(見原審卷第104頁),「買方同意延到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24頁),再參酌兩造簽立之房地產點交書中亦記載買方尾款係於107年11月5日匯入賣方帳戶,雙方同意相關稅費結算以11月2日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房地產點交書全文亦未見陳怡君有何主張或保留請求給付遲延交屋違約金之記載,足見本件所以交屋延後2日,係因雙方貸款銀行撥款作業不一,致生遲延撥款,進而遲延交屋,乃屬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兩造因而合意更改交屋日至107年11月2日甚明。陳怡君既同意更改交屋日至107年11月2日,尚不得主張阮振源有何遲延交屋情事,事後自不得再行反悔,謂本件所以交屋遲延,係因阮振源簽約售屋後,另行購屋,故將系爭房屋再行抵押增貸致生遲延云云,而請求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2萬1,000元,其主張自不足據,不能准許。

⒉請求10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修繕完工止,計42日之違約金44萬1,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阮振源)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陳怡君)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是依其文義,該條項所指乙方應給付違約金者,係以「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為限,即違反系爭契約所特定之各項履行義務之日期者而言,如給付各期價金及房屋點交日期等義務。至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所定之滲漏水瑕疵之修繕責任,依約並無約定任何特定履行日期,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但書亦記載「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對已發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20頁),即對交屋前已發見有爭議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應循調解或訴訟解決,並非賣方因買方主張瑕疵即不得爭議,而當然有立即履行買方所主張修繕義務。陳怡君謂阮振源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經通知後未行修繕,其自行修繕至107年12月14日止,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42日之違約金44萬1,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況陳怡君所主張滲漏水瑕疵,雖於交屋後之107年11月12日經中信房屋仲介通知予阮振源,惟阮振源已經中信房屋仲介轉知陳怡君,須由伊自己委託之漏水師父前來查看(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雖中信房屋仲介王馨翎、陳國雄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即前往查看,但阮振源因臨時加班無法即時前往,並請求改期至107年11月18日,但陳怡君卻拒不同意阮振源再前往查看房屋狀況,已據證人王馨翎、陳國雄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5、331頁),陳怡君復於107年11月13日即通知阮振源,限於107年11月16日前負責處理漏水完畢,逾時陳怡君即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陳怡君一方面既拒絕阮振源前往查看房屋瑕疵狀況,復未經雙方協議即片面要求阮振源限於107年11月16日前負責處理漏水完畢,否則即自行修繕,未予阮振源相當合理期間檢視所主張漏水瑕疵之情形,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得以其自行指定之修繕期限即謂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指之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陳怡君主張阮振源未依所限履行修繕義務即屬違約,伊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陳怡君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阮振源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頁)即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阮振源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阮振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所命阮振源給付超過8,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阮振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怡君請求再給付51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陳怡君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怡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阮振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怡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