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王秀真訴訟代理人 王建彬
蕭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陳泰瑋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陳俐陵(被上訴人之姊)向訴外人王建彬(上訴人之父)之借款(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王建彬實係代理上訴人,出面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郭金鳳(被上訴人之母)、陳俐陵二人,並由郭金鳳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見本院卷第54、90頁),核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惟此新攻防方法亦係針對同一消費借貸事實、抵押權設定行為,堪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郭金鳳所有,因訴外人賴卜友(被上訴人胞姊陳巧珍之前男友)欲向王建彬、蔡綉美(王建彬前女友)借款,而擅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郭金鳳、陳俐陵為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實則,郭金鳳、陳俐陵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迄至擔保債權確定日之民國103 年12月14日止,亦未發生任何債務。郭金鳳於106 年9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王建彬代理上訴人出借120 萬元與郭金鳳、陳俐陵。郭金鳳、陳俐陵於102 年12月13日先書立借款同意書,同意以系爭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確定借款人為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係王建彬代理上訴人,與陳俐陵於102 年12月19日,在王建彬家樓下,對借貸金額、利率、清償期為約定,王建彬同日交付80萬元,及於同月30日再交付40萬元與陳俐陵。陳俐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甚親自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堪認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均合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7 頁):
(一)陳俐陵、郭金鳳親自簽發本票、借款同意書各2 紙、授權書1 紙。
(二)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9日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40 萬元,抵押權利人兼債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郭金鳳及陳俐陵,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4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金鳳、陳俐陵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上訴人主張之12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郭金鳳、陳俐陵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12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時,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稱擔保債權?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郭金鳳、陳俐陵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12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列載為「擔保債權1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2月14日」、「擔保債務人(郭金鳳、陳俐陵)對抵押權人(上訴人)現在(包括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40至43頁),則應審究郭金鳳、陳俐陵對上訴人是否負有上開登記之債務,為應否准許塗銷之判斷。
⒉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當時證件係遭伊父王建彬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借貸係王建彬代理上訴人,借貸與郭金鳳、陳俐陵云云。然查,王建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是我前女友蔡綉美幫我處理的,借錢給陳俐陵,由郭金鳳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至於為何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只是要給上訴人一個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蔡綉美於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稱:當時是我、王建彬一起借錢給陳俐陵,她以母親淡水之房屋抵押,一開始借80萬元,後來陸續借40、60、25萬元,就80、4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們,我們一起交付借款給陳俐陵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借前開款項給陳俐陵時,都是我出面跟她談的,她房子當時值600 多萬元,頭胎已經借了400 多萬元,我說二胎頂多再借120 萬元,約定利息2.5 分,但因為金主是王建彬,所以我有跟王建彬說,也有跟她說出錢的是王建彬,洽談貸款過程中,並沒有提到上訴人的名字,我和王建彬是在設定抵押權後、拿到他項權利書當天,在王建彬住處樓下,一起拿70幾萬元給陳俐陵(預扣三個月利息),當月底再給30幾萬元(也預扣三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證人陳俐陵則結稱: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沒有向王建彬、蔡綉美借款,亦無受領上訴人所稱80萬、40萬元款項,當時是賴卜友要向王建彬、蔡綉美借錢,要我交付借款同意書、本票為擔保,但後來根本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聽過上訴人的名字,是郭金鳳死亡,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才發現該房地上抵押權人之名字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綜以前開上訴人、王建彬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證人蔡綉美、陳俐陵證言,王建彬、蔡綉美與陳俐陵雖就借貸是否成立、款項是否交付乙節,說法不一致,蔡綉美對於交付款項數額若干,前後說法亦不同,但其等言及借貸過程中無敘及上訴人乙情,確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對消費借貸、系爭抵押權不知情等說詞相合,亦無王建彬以本人(上訴人)名義出借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存在,故上訴人翻異原審所言,改稱係王建彬代理伊出面締約,與陳俐陵洽談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郭金鳳、陳俐陵簽發借款同意書、授權書,陳
俐陵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建彬於102 年12月
18、19、30日均有提領款項紀錄,佐證系爭抵押權設定、
12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均有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至借款同意書上未記載債權人、抵押權人,係為保留給金主指定借款人、抵押權人空間(見本院卷第420 至421 頁),雖有前開文書、王建彬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72至76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然查,前揭借款同意書、授權書、本票上均未列載債權人、受款人姓名,陳俐陵就自身何以書立前開文書,在本院證稱:賴卜友說要向王建彬、蔡綉美借錢,拿借款同意書、授權書給我簽,我填寫該等文書,也拿回去給媽媽郭金鳳親簽,媽媽雖然中風,但是還可以慢慢簽,後來我將借款同意書、授權書交給賴卜友,但後來都沒有看到錢,錢是賴卜友說要借的,他之前曾跟我姐姐陳巧珍在一起過,我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沒有跟王建彬借貸,之前也沒聽過上訴人名字,遑論王建彬有說要代理上訴人借貸,我也不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沒有於102 年12月19日在王建彬新莊住處樓下和他見面、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本票是賴卜友要我簽給蔡綉美,不是給王建彬,也沒有受領上訴人所說102 年12月19日之80萬、102 年12月30日之40萬元。至於系爭抵押權,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卷內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中印章(陳俐陵、郭金鳳)、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雖然是真正,但這是之前蔡綉美帶我去樹林一家計程車行,以我媽媽的基隆房子設定抵押,借款200 萬元,該200 萬元我有拿到,蔡綉美因此才有這些文件。我也沒有上訴人所說,在陳肇泰代書送抵押權設定時,親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給蔡綉美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
6 頁)。陳俐陵證稱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與證人陳肇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稱:我前受蔡綉美委託辦理郭金鳳名下基隆、淡水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蔡綉美說要借錢給對方,金主是王建彬,問我可否將抵押權設定在他女兒名下,我說可以,我想三親等內的債權應該都是存在的,我問她為何不設定在王建彬或蔡綉美名下,她沒有特別回應,我也沒問王建彬,因為事情都是蔡綉美跟我接洽,淡水房屋之抵押權文件(印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是蔡綉美在三重地政門口拿給我的,當天賴卜友也在場,有看到一個小姐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給蔡綉美,但對於剛才在庭的陳俐陵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因本件設定事宜,向陳俐陵、郭金鳳、王建彬、上訴人確認其等之間有無設定抵押權意思,我沒看過陳俐陵、郭金鳳,只有看到授權書,後來只有問王建彬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78 至282 頁),顯見系爭抵押權設立之時,抵押擔保債務人(郭金鳳、陳俐陵)與抵押權人(上訴人)應互不相識,陳俐陵亦無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故系爭抵押權雙方意思表示難認合致,上訴人辯稱有保留金主指定借款人、抵押權人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以證人蔡綉美前開證言、王建彬於102 年12月18
、19、30日提領款項紀錄,佐證借貸存在且付款120 萬元事實。惟查,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金額與蔡綉美證述內容,已存在是否預扣利息之不同,陳俐陵既明確否認受領款項,徒以前開提款紀錄及王建彬前女友蔡綉美之證詞,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即稱對本案不知情,蔡綉美證及伊與陳俐陵間議談借貸過程,亦無敘及上訴人名字,陳俐陵亦稱之前沒有聽過上訴人名字,係辦理郭金鳳之遺產過戶始知其名等情,均證上訴人抗辯係王建彬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人意思與陳俐陵締結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時,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擔保債權:
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2月14日擔保債權確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8頁),上訴人除抗辯王建彬代理上訴人與郭金鳳、陳俐陵,於102 年12月間締結12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別無其他擔保債權之抗辯,前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12月14日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兩造(上訴人、郭金鳳及陳俐陵)並無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之
12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時,亦無上訴人所稱擔保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