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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邱峰杉被 上訴人 蔡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至伊住處毆打伊,並出言恐嚇,經伊提出傷害、恐嚇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明知伊於上開時地,僅自衛打被上訴人胸部一拳,未毆打其左臉頰,竟於同年月29日造假傷勢,取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於105年1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申告誣指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臉頰、2次攻擊其肚子與胸部,誣告伊犯傷害罪,致伊名譽貶損。嗣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下稱第1107號)刑事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6年2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醫生診斷記載我的臉、頭皮跟頸都有挫傷,可以證明他對我進行頭部攻擊」、「我被邱峰杉邊打邊後退,還邊胡亂揮拳」、「邱峰杉是雙手握拳衝到我面前」、「沒看清楚邱峰杉是用哪拳打我」、「你打我後,我深怕你會繼續不滿,所以當下我立即離開,我並未停留在你所稱的門口」及稱伊謊告被上訴人恐嚇等語,致伊遭原法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名譽、信用因此受損,精神亦遭受莫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就其前開誣告、偽證行為,應分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月6日至龍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對於上訴人係用右拳或左拳沒有印象」,並非稱上訴人以右拳毆打伊左臉。又伊以證人身份到庭表示上訴人當天之行為屬連續行為,並未提及遭上訴人2次攻擊。伊於104年12月28日,遭上訴人毆打臉部、頭部成傷之事實,有系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原法院第1107號刑事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伊所涉恐嚇犯嫌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上訴人就本事件曾對伊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誣告及偽證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伊未打被上訴人左臉頰,被上訴人誣告伊犯傷害罪,致伊名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收到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認上訴人係出言頂撞,遂前往上訴人住處質問上訴人,兩造在該址屋內客廳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蔡邱含笑即兩造之母就此於偵查中證稱:「...兩人突然相打(台語,互毆之意),...誰打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蔡文雄突然闖到我家,並質問為什麼叫他乖乖過來拿,還出拳要動手打人,我也有回擊,是我先打到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5

號卷(下稱第625 號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於事發當日發生衝突互毆,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洵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前往桃園醫院急診,主訴為頭部鈍傷、暈、想吐,經醫師診斷其左臉及頭部觸痛,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噁心、眩暈等病狀,並進一步做頭部放射線檢查,確認被上訴人頭部並無明顯的破裂、骨折之情況後,建議後續追蹤調查等情,有系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而系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明載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括臉部、頭部及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以其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勢為由,持系爭診斷書,向龍安派出所告訴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請求調查其傷害行為之有無,並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此徵諸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臉部、頭部成傷之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屬實,以第110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第269至284頁)乙事益明。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左撇子,當天僅出左拳打到被上訴人右胸1 次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受傷,旋於翌日上午至醫院驗傷,經桃園醫院醫師診斷受傷部位包括臉部、頭部及頸部等情,二者時間緊臨相續,則被上訴人辯稱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洵堪信實。上訴人主張伊當天僅出左拳打到被上訴人右胸 1次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遭上訴人毆打,當下有些疼痛、不舒服,隔天比較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見第1107號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參酌兩造係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所受並非重大傷害,則其於翌日上午方至醫院就醫驗傷,核與常情尚無違背。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至驗傷前有何以不當外力造成傷勢之事,則其稱被上訴人假造傷勢,取得系爭診斷書,向龍安派出所申告誣指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臉頰、肚子與胸部,誣告伊犯傷害罪,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偽證稱:「醫生診斷記載我的臉、頭皮跟頸都有挫傷,可以證明他對我進行頭部攻擊」、「我被邱峰杉邊打邊後退,還邊胡亂揮拳」、「邱峰杉是雙手握拳衝到我面前」、「沒看清楚邱峰杉是用哪拳打我」、「你打我後,我深怕你會繼續不滿,所以當下我立即離開,我並未停留在你所稱的門口」及稱伊謊告被上訴人恐嚇等語(下稱系爭證言),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12月28日當晚因伊不願意繼續幫上訴人作保,就傳LINE給上訴人,問他何時可以過去拿保人保證書,上訴人回LINE的訊息說「您請乖乖過來拿,另請您歸還我家鑰匙」,伊看到訊息後就依約去上訴人家,目的是拿回保人保證書和歸還他家鑰匙,到他家後,伊質問他為何用詞不禮貌,為何叫伊乖乖過來拿,伊問兩聲乖乖過來拿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不理,伊就提高音量說有這樣叫哥哥乖乖過來拿的嗎?上訴人就不滿,衝到伊前面說到我家你講話還這麼大聲,伊不以為意回話說「怎樣」,上訴人就突然動手打,伊被上訴人邊打邊後退;臉部、頭部、胸部都有被上訴人打到;伊很錯愕、慌亂,伊就胡亂揮手亂擋,後來母親有出聲勸,衝突才結束;醫生診斷記載伊的臉、頭皮跟頸都有挫傷,可以證明上訴人對伊進行頭部攻擊;上訴人是雙手握拳衝到伊面前;上訴人突然打伊,伊沒看清楚上訴人是用哪拳打伊;上訴人打伊後,伊深怕上訴人會繼續不滿,所以當下伊立即離開,伊並未停留在上訴人所稱的門口等語。而事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臉部、頭部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稱:當天被上訴人突然闖到伊家,並質問為什麼叫他乖乖過來拿,還出拳要動手打人,伊也有回擊,是伊先打到被上訴人,二人只打幾秒鐘等語,兩造之母蔡邱含笑就此證稱:「...兩人突然相打(台語,互毆)...誰打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足見事發當時場面混亂,自難強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每個出手動作、毆打部位等細節部分於歷次指述均能詳實之記憶與完整陳述。事發當日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被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及兩造互動情形,除有因記憶不明或枝節末微事項之供述略見出入外,其對當日案發緣由、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主要事實則始終為一致陳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證述,係供法院事實認定之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而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係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蔡邱含笑證述、系爭診斷書及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所為,非僅依被上訴人系爭證言而為乙事,有第1107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可參,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證言與其主張名譽、信用受損間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親自與聞之兩造爭執過程及其就醫情形所為系爭證言,自難屬不法侵害。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稱:事發當時遭上訴人毆打頭部、臉部後,當下有些疼痛、不舒服,隔天比較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見第1107號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遭上訴人徒手攻擊、互毆時之受傷部位、傷勢、系爭診斷書及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系爭診斷書於驗傷解析圖圖二標明被上訴人臉部產生痛感部位,無礙其他診斷之正確性,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言為偽證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就本件主張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至38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偽證之不法行為,致伊遭法院判決犯傷害罪,伊之名譽、信用因此受損,精神亦遭受莫大之痛苦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偽證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3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