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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 訴 人 林勝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佑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黃筑瑄律師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仍繼續居住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6 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返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1,333 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洪文文簽訂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恐違約遭罰款,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李宜諭借資738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名代為標購系爭建物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基地,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於98年3 月4 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0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期日以738 萬5 千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以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基地設

定債權擔保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8 年8 月20日止,約定以本息定額攤還方式清償,每月自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下稱系爭華南扣款帳戶)自動扣繳。

㈢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結婚,於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 年出生)。嗣兩造於106 年5月26日在原法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106 年度婚字第71、99號),並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士林地院和解筆錄)。

㈣兩造於婚前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 巷00弄00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樓)3 年,嗣於98年底遷入系爭建物,並於婚後繼續同住於系爭建物。其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間,因故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則於兩造和解離婚後,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見原審卷㈡第463 至464 頁○○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㈤兩造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曾有如原審卷㈠第147 至151 頁被證

8 所示之通訊紀錄,以及如原審卷㈠第229 至231 頁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內容,被證7 即為被證8 兩造協議離婚之文件。

㈥兩造均同意自106 年5 月起,系爭建物合理之月租金為2 萬1,333元。

㈦兩造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判決,業於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㈡第342 至352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建物於98年3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

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13日」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

上訴人於98年間,因與法拍屋代購合約糾紛,恐遭請求違約金之不利益,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文文間簽訂之「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98頁)以及南港港三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載以:本人(即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與台端簽訂委任契約書,標購法拍屋案號為:97實字第4774號。土地標示:台北縣○○市○○○段○○○○○段000 ○000 號;房屋標示為: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11、12樓之不動產。標售價金為新臺幣600

萬8 千元整,拍定後服務費為4%,並簽立服務費用專用之本票,支付日期為98年2 月12日,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整。

因台端於98年1 月13日來電告知此屋已撤銷應買公告,當時本人即於電話中明確表明放棄之後購買上開不動意願…現台端以上開不動產又將於法院拍賣進行四拍,且拍賣價金降為

480 萬元整,要求本人履行委任,並以本人已簽立本票索取服務費,顯有不當之處…故通知台端終止該契約…(見原審卷㈡第99-101頁)為證,核亦與被上訴人陳稱:兩次法拍分別是我們住的對面及樓下,第一次法拍我們根本就沒有拍,上訴人當時有跟別人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應可認上訴人於98年1 、2 月間,為購買與系爭建物同社區之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11、12樓之法院拍賣不動產,與人有契約是否已終止之爭執,則其抗辯有借用他人名義再購置法拍屋等情,即非無據。

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⑴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樓3 年,嗣

於98年底遷入系爭建物,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

5 年間,因故自行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女猶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即使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和解離婚,上訴人仍與兩造所生之女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⑵系爭建物拍定後,係由上訴人負責點交,業據上訴人提出

噴有「欠債還錢」紅漆之現場照片36幀(見本院卷第189-211頁)為證,而系爭房屋裝潢除保證金15萬元是被上訴人(母親李宜諭)支付外,其他裝潢、添購家具部分,則據上訴人提出匯予設計師陳凱勳之匯款明細252 萬6383元(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統一發票、載明客戶為「甲○○」之送貨受理單、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歐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批發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74 頁)。

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惟主張該單據均係被上

訴人所有,因被迫離家留於系爭建物中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對裝潢系爭建物應支付予設計師之最大宗費用,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再參酌被上訴人後述line對話中記載「若要算房產的話,應…扣掉你支出的裝潢費…」等語,益徵系爭建物裝潢之大部分費用均為上訴人所支出。

⑷承上,上訴人既親自點交、裝潢系爭建物,又於裝修後實

際入住,即使兩造於106 年5 月間離婚後,上訴人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迄今,足認系爭建物自購入後確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

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借貸款所購得之財產: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為競標系爭建物(含

坐落之土地)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得標後之同年月10日所繳足之賸餘價金,合計738 萬5 千元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之母李宜諭墊付,惟該等款項係其向李宜諭借貸,已於98年8 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抵押借款300 萬元交還李宜諭,於101 年下半年再交付現金138 萬元予李宜諭,餘欠之300 萬元,原因兩造係夫妻,李宜諭予以免除,嗣因兩造離婚,李宜諭要求返還,上訴人亦表同意等語,核與下列書證相符,應可採信:

①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未經兩造簽名生效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

特約事項:…⒌依照備註,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放棄原

有房產與其餘財產之分配權益,同時甲方(即上訴人)也放棄子女之扶養費爭取。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房產(即系爭建物),其購屋賸餘代墊款及其他費用總額399 萬元(計算方式於備註)全額償還乙方後,乙方會將其房產過戶給甲方,其過戶費用、銀行貸款及其利息等均由甲方負擔。⒎乙方將於協議書簽定辦理後一個月內搬出住所…(見原審卷㈠第145-146 頁)。

備註(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

Ⅰ購屋時,由乙方母親代墊738 萬,最初先以貸款300

萬償還。於至今期間再償還138 萬元。賸餘代墊款為738 萬-300萬-138萬=300萬Ⅱ乙方母親代墊裝潢保證金為15萬Ⅲ不計算房屋增值的部分,亦不計算家電支出,僅針對

乙方七年來(0000-0000 )付出的生活費分配每個月1萬×12月×7 年=84 萬Ⅳ上述計算總額:300 萬+15 萬+84 萬=399萬。

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㈡第147-151頁):

被上訴人:

已有詢問過,婚後財產房產部分若沒特別註明是算平分沒錯。

所以若要算房產的話,應該是扣掉媽的部分,以及扣掉你支出的裝潢費,扣掉我支出的開銷,再扣掉貸款後,來對分。

但就照你說的,只要把媽媽出的跟我支出的部分退回就好。

…之前你出的訂金部分是第一間沒標到的,後來有還你,應該是出在裝潢內,現在這間的訂金跟金額一開始的確是媽出的,媽有找到開公司的票子付訂金的紀錄,跟後來湊錢尾款的部分…所以數據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已經被媽罵得很慘,還請你確認看看,是不是先再用房子去貸款出來給媽後再過戶…上訴人:

房子的錢,我覺得很有問題,莫名其妙又變成399 萬。

被上訴人:

這是請媽媽查過單據後確認的部分…購屋時,由乙方母親代墊738 萬,最初先以貸款300 萬償還。於至今期間再償還138 萬。賸餘代墊款為738 萬-300萬-138萬=300萬⑵乙方母親代墊裝潢保證金為15萬…上訴人:

這是婚前購屋的部分,並不是婚後置屋,不能算是婚後財產,我不知道你是去問誰的,我網路上查的都說算是婚前財產。

然後針對小孩的部分,你還要我放棄子女扶養費之爭取,我覺得很誇張…被上訴人:

媽媽給你的那台也就給你了…但「你在我名下的房子」可是只有扣掉我們付出的以外

全部給你了呢③承上可知,被上訴人非惟言明「你在我名下的房子」即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因離婚之故,兩造擬結算雙方財產,被上訴人更坦認系爭建物係「母親(李宜諭)『代墊』738 萬」,上訴人「最初先以貸款300 萬『償還』。於至今期間『再償還』138萬。賸餘『代墊款』為738 萬-300萬-138萬=300萬」,復加計李宜諭支付之裝潢保證金15萬,以及被上訴人自

稱自西元2009年至2016年,每月支付生活費1 萬元小計84萬,合計之99萬元,上訴人總共應償還399 萬,並要求上訴人「先再用房子去貸款出來給媽後再過戶」,堪認上訴人所述為競標系爭法院拍賣之建物,向李宜諭借貸738 萬元尚非臨訟杜撰之詞。

⑵系爭抵押貸款300 萬元本息絕大部分係由上訴人繳付:

①系爭抵押借款300 萬元,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華南扣款帳戶扣繳本息,但該扣繳款項係由上訴人自99年1 月中旬起,每月自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 帳戶),每次轉入1 萬5,000 元、1 萬6,000 元或3 萬元不等而來,有華南銀行107 年8 月23日華南東湖字第1070000238號函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㈡第80-82 頁)、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84-87 頁);華南銀行總行108 年2 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19843號函檢附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48-453 頁)可證。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是上訴人每個月轉進之生活費,

並稱:貸款300 萬元本息是我付的,原本生活費用,我都支付1 萬元,我們住到新房子,因貸款300 萬元,支付的費用高了,我問上訴人可否支付一些生活費用,後來上訴人每個月支付1 萬5000元,我們的生活費用包含貸款需要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上訴人每個月支付1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惟,上訴人每月匯入系爭華南扣款帳戶之款項1 萬5,000 元、1萬6,000 元不等,核即與系爭借款每月扣繳之本息約1萬5,000 元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3-87 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再參以,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和解離婚,於106 年6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見不爭執事㈢)後,上訴人自106 年5 月間起迄於108 年3 月15日止,仍每月自00000 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供扣繳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之用,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000-000 頁)可證,足認上訴人上開匯款應即係供扣繳本息之用,要與兩造間之生活費無關。況,上開匯款如係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生活費,實際上仍應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抵押借款之本息,何以被上訴人於前述離婚協議書對此隻字未提?且依前述離婚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生活費為1 萬元,何以均擔之生活費,上訴人卻支付1 萬5,000 元、1 萬6,000 元不等。又何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就其共同生活應分擔之生活費每月1 萬元7 年合計84萬元,再要求上訴人支付?此均非情理之常,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③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曾匯款19萬元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雖可採信。

惟,系爭抵押借款係於98年8 月20日放款(見原審卷㈡第83頁),被上訴人則係自107 年2-7 月、9-10月、10

8 年3 月、5 月,始每月匯款1 萬5,000 元、2 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在此之前或之後則無存、匯款紀錄,而系爭抵押借款至108 年11月28日查詢之貸款餘額為156 萬9,128 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貸款餘額查詢),且上訴人於107 年3-10月仍自00000 號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見原審卷㈡第451-453 頁);108 年3 月13日、3 月15日亦自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93 頁),足認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時,上訴人仍如往常,每月均匯款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以供扣繳系爭抵押借款本息,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匯款19萬元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即否認上訴人繳付系爭扺押借款本息之事實。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離婚後上訴人自行匯款之行為,被上訴

人無從阻止,該等匯款,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

5 頁)。惟,上訴人是否係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得否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予以抵銷?此係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礙上訴人上開匯款已為華南銀行抵充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之事實。

⑤據上可知,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使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離婚,上訴人仍按期匯款至系爭華南扣款帳戶扣繳系爭抵押借款本息,迄於108 年11月28日查詢時,系爭抵押借款300 萬元已剩156 萬9,128 元,而被上訴人僅繳付19萬元,顯見系爭抵押借款絕大部分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⑶上訴人已清償李宜諭138萬元:

①上訴人於101 年下半年賣掉股票及手頭現金湊成138 萬

元交予李宜諭,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 頁),應可採信。②被上訴人主張該138 萬元係是聘金、生活費、兩造同居

於被上訴人所有○○樓,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房租費等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33 頁)。然質諸被上訴人聘金若干元?生活費若干元?被上訴人僅答以:沒有細算聘金多少、生活費多少(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係雙方合意之結果,無將各個細項逐一羅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 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聘金無具體金額,核與一般結婚習俗不符;所謂生活費部分,復與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華南扣款帳戶之匯款係上訴人應分擔之生活費重覆,更與被上訴人前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該138 萬元係就「母親代墊738 萬元最初先以貸款300 萬償還。於至今期間再償還138 萬。賸餘代墊款為738 萬-300萬-138萬=300萬」之內容不符,均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宜諭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如系爭建物(738 萬元)確係李宜諭贈與被上訴人屬實,何以前揭離婚協議書尚有「購屋時,由乙方母親代墊738 萬(上訴人)最初先以貸款300 萬償還。於至今期間再償還138 萬元。賸餘代墊款738 萬-300 萬-138萬=300萬元」之情事(

詳前述)?何以本件尚需交還李宜諭系爭抵押借款300 萬元及現金138 萬元?被上訴人雖再主張李宜諭係半買半送予被上訴人,該等款項部分係價金部分係被上訴人給予李宜諭之孝親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6 頁),惟如所述屬實,買受人應係被上訴人,何以絕大部分系爭抵押借款本息竟由上訴人繳付?縱認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應為部分負擔,何以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離婚後,該充為部分買賣價金之貸款本息仍由上訴人繼續繳付?又何以被上訴人甘冒違約致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危險,僅自107 年2 月起始繳納19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⒎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因委託買賣法拍屋之契約糾紛,有以他

人名義投標之必要,以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後,即親自點交、裝潢、入住,對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迄今;且由李宜諭墊付之拍賣款738 萬(5 千元),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李宜諭,絕大部分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繳扣;另又償還李宜諭現金138 萬元,尚欠300 萬元等事實,足証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借貸款所購得之財產,依首揭說明,應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則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李宜諭贈與或半買半送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既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6 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遷讓返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1,333 元,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新北市○○區○○段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9 樓層:108.47第10樓層: 88.23合 計:196.70 陽台20.06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778建號106 年11月11日重測前系爭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段○○○○小段0000及0000建號;土地則為○○○段○○○○小段000 、000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