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JAMES ANTHONY TARANTINO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被 上訴 人 FOOTPRINTS LANGUAGE EDUC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TAIMUR KHAN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加拿大幣貳仟陸佰肆拾點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加拿大核准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設有代表人之情,有公司登記證在卷可證(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5之2頁至105之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為外國人、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於我國處理事務並代為收取金錢,應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終止後準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將其代為收取之金錢給付或返還予伊等語。兩造並不爭執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萬4,884元本息,嗣於本院以伊因上訴人未交付委任期間受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伊得請求回復原狀為由,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第12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線上英語學習授課之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委任在臺教授英語之上訴人,為伊處理伊與參加線上英語課程之客戶締結契約、收取費用等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04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伊受領客戶給付之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共計加幣6,056.43元,自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代為收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又上訴人以其處理帳務有需要為由,要求伊匯款,伊乃於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0日間,委任伊法定代理人之家人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陸續匯款共計加幣1萬2,500元至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惟上訴人為伊處理事務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收受上開加幣1萬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應返還予伊,且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亦即返還所代收、收取共計加幣1萬8,556.43元之款項(6,056.43元+1萬2,500元=1萬8,556.43元)。惟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6日返還加幣3,671.6元,尚有加幣1萬4,884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加幣1萬4,884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被上訴人收取之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為加幣5,586.83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加幣6,056.43元。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陸續匯予伊共計加幣1萬2,500元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所匯之資金,縱係屬實,伊亦用以支付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之費用,縱有餘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作為上訴人之薪資,自無須返還。又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應收受委任報酬,依通常情形計算應為加幣4萬0,337元,另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金錢,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返還股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加幣1萬4,88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及返還單據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線上英語學習授課之公司,於103年7月委任在臺教授英語之上訴人,為伊處理參加線上英語課程之客戶締結契約、收取費用等事宜,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又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陸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7日匯款加幣3,500元、2,5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加幣1萬2,5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上訴人之兆豐帳戶因此依序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10日入帳新臺幣9萬5,035元、6萬6,075元、3萬7,120元、12萬5,035元(合計為新臺幣32萬3,265元),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4年3月31日終止等情,有匯款單據、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代伊收取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加幣6,056.43元,及收受伊法定代理人之家人代伊支付之系爭匯款加幣1萬2,5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其收取之
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總計為加幣6,056.43元(即Paypal帳戶、Western Union、Hess Comission三種收費方式依序收取加幣5,577.79元、260元、218.64元),上訴人則主張僅為加幣5,886.83元(即Paypal帳戶、Western Union、Hess Comission三種收費方式依序收取加幣5,408.19元、260元、218.64元),其中兩造對於依Western Union、Hess Comission二種收費方式所收取金額之主張並無不同,僅爭執以Paypal帳戶收取之金額。
⒉兩造關於Paypal帳戶收取之金額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主
張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加幣5,408.19元外,尚漏列4筆:⑴103年7月4日所收取的加幣10元(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3頁);⑵104年3月18日所收取的加幣1252.29元(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4頁);⑶104年3月20日所收取的加幣172.25元(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4頁);⑷104年3月22日所收取的加幣191.42元(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4頁)(上開4筆後總額超逾加幣6,056.43元,但被上訴人僅於加幣6,056.43元之範圍內為主張,本院卷第2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103年7月4日所收取的加幣10元亦係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所收取者,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自103年7月中旬始開始,於103年7月4日收取之加幣10元時,系爭委任契約尚未開始,非為被上訴人所代收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26日寄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已提及其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期間為自103年7月中旬至104年3月31日共8.5個月,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段期間相關費用(Please alsofind an Excel sheet with all monthly expenses pa
id from my personal bank account, the Paypal account, and in cash during the 8.5 months that I w
as managing operations(from mid-July 2014 to Mar
ch 31 2015)...)(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7頁),上訴人既係基於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受任期間費用之目的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則如系爭委任契約自103年7月上旬即開始,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漏報103年7月上旬至中旬個月之委任期間,致無從請求該段期間費用之理,何況亦無被上訴人嗣後反駁委任期間係自103年7月中旬開始之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上訴人告知其代為收受之款項係自103年7月25日計算至104年3月16日(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自103年7月中旬以後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之Paypal帳戶於103年7月4日所收取的加幣10元,即難認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⑵上訴人之Paypal帳戶固有於104年3月18日、3月20日、3
月22日依序收取加幣1252.29、172.25元、191.42元,付款人依序為Chad Almadani、Crystal Egn、Carol Newbigging之紀錄(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4頁),惟上開3筆收入係依序於104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1日以「Pending」(未定)之狀態而列為負數(原審司北簡調字卷第25頁),嗣後再於10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2日以「Completed」(完成)之狀態而列為正數,與先前之負數相加後為零,10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2日依序收取加幣1252.29、172.25元、191.42元,既僅係填平先前之負項,尚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被上訴人收取之
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應為加幣5,886.83元,被上訴人主張另應列入上⒉所示4筆款項,而於加總之範圍內主張上訴人代收款項為加幣6,056.43元云云,則無可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收取加幣5,886.83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收款項。
㈡關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加幣1萬2,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匯款,惟否認系爭匯款係被上
訴人所匯或與系爭委任契約相關。經查,系爭匯款之匯款人為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之情,兩造並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匯款人之姓氏均為Khan,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Taimur Khan姓氏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係於美國入監,不方便匯款而委託其家人為被上訴人代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營運相關費用乙情,非無所據。再參以Ayub Khan、Ham
za Khan、Meles Khan等人匯款日期均在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103年7月中旬至104年3月31日間),且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清單亦載明有新臺幣32萬3,265元之收入(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1頁,亦即系爭匯款折算成新臺幣匯入上訴人兆豐帳戶之金額,見上四、不爭執事項),益證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委任他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匯或與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伊業以系爭匯款支付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所需相關費用,其收受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庸返還等節,業已提出收支清單為據(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任何費用之支出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衡情當有以電話或信件聯絡、開會、外出處理事務、維護網路使用順暢、推廣業務而為廣告或交誼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103年9月24日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表示「錢和一切事務都將交給你來負責了,一切都由你來決定,包括所有支出及事務的處理方式...建議專注於C.O.的重新設計...專注於SCO、客戶服務,並獲得進展」(The money and everything is goin
g to be going to you,and your decision. How you'r
e going to spend it, how you want to do things....
to focus on the redesign at C.O....Focus on SCO, customer service, and getting for us.)(本院卷第319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確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294頁),可見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為被上訴人重新設計
C.O.,及處理SCO、客戶服務等事務,當有支出費用之必要,遑論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完全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為其處理委任事務,當無委由其家人匯款加幣1萬2,500元予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用以支付相關人事費、電信費、網路費、房租、交通費(含加油費)、郵票費(本院前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31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63頁),當難認非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系爭匯款,俾用以處理委任事務,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惟上訴人支出費用其中電子發票品項所示香菸(萬寶路金
香菸、佳士達香菸等)、酒類(紅酒、啤酒、雞尾酒、葡萄酒、蘋果酒等)、甜點、泡麵、零食(草莓棒、巧克力、水果糖、洋芋片、口香糖、豬血糕、雪糕、冰淇淋棒、牛肉湯麵、香菇杯麵、進口泡麵等)、飲料(焦糖瑪奇朵、拿鐵咖啡、純水、離子水等)(本院前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客觀上尚難認與其處理委任事務相關,應屬其個人消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消費部分之金額新臺幣1萬0,551元(即前審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各品項「小計」部分之加總)並非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須之費用,尚非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本件加幣1萬4,884元兌換新臺幣為36萬9,272元(本院卷第40頁),亦即加幣1元兌換新臺幣為24.81元,據此計算新臺幣1萬0,551元換算為加幣為425.27元(1萬0,551÷24.81=425.27)。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任其家人支付之加幣1萬2,5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上述。又除上⒊所述屬上訴人個人消費支出之加幣425.27元外,其餘加幣1萬2,074.73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該部分費用自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庸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幣1萬2,074.73元部分,即有未合。惟系爭匯款既係為供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之用,則就上訴人挪作自己消費使用之加幣425.27元部分,即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幣425.27元部分,即非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幣5
,886.83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幣425.27元,共計加幣6,312.10元。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6日返還加幣3,671.6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加幣2,640.5元(6,312.1元-3,671.6元=2,640.5元)。又本院已就上訴人代收款項之金額、系爭匯款之用途詳為事實上之論斷,是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部分,均無庸贅述。
六、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給付報酬,且伊雖已取得被上訴人股權20%,惟被上訴人迄未移轉伊額外再價購之股權20%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亦有取回價購股款之請求權,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縱未約定報酬,惟如因習慣或受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請求之,民法第
547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業於102年7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Share Transfer Agreement),由被上訴人轉讓其20%股權予上訴人,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一字卷第65頁至第93頁、第185頁至第21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權20%(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既係持有被上訴人股權20%之股東,則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結果,如能增加被上訴人之收益及盈餘,即同使自己受有分紅增加之利益,非必然以委任報酬作為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對價。尚難遽認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係依習慣或受委任事務之性質為應給付報酬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曾於103年9月24日與上訴人通電話時
,向上訴人表示:「基本上,如果沒有多少進來,你可以拿走當作你的薪水」(Basically if there's not much comi
ng in,you can take what it is as your salary)(本院卷第33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294頁),惟該對話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將與上訴人結束該次通話之際說出,且上下文均未涉及兩造間金錢給付,而所稱「如果沒有多少進來」(if there's not much coming in)指涉對象究否為金錢抑或其他物品之語意不明,「沒有多少進來」應如何決定「多」或「少」亦無明確標準,更完全未述及給付金額、方法、日期,尚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性質,所為委任報酬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加幣4萬0,337元,係以其受任期間為被上訴人之惟一員工為由,主張其應受報酬相當於被上訴人106年度支付給全部員工之總薪資,並按8.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122頁),或以其在委任期間處理的事務內容超過其在訴外人樹屋美語之工作内容為由,主張應參酌其於樹屋美語的平均薪資即每月新臺幣6萬1,232元計算(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報酬及其計算方式均係事後拼湊主張,益證兩造並未就委任報酬之支付或其金額應如何計算為任何之約定甚明。而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尚非屬依習慣或受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之情形,業如上㈠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及其金額,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尚未取得額外價購20%股權,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先前已交付之股款云云,惟查,兩造固於102年8月間同意由上訴人再以加幣3671.20元價購被上訴人股權,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2日自兆豐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節,有上訴人出具之證明單附卷可參(原審訴更一字卷第99、215頁),然上開證明單另記載「詳細的股價及數量仍未知,因此,在股份銷售契約簽署、執行前,上訴人得隨時取回此款項」(The details of the share price a
nd amount are still unknown.As of such,James Taranti
no may request the money at any time until such shar
e sale agreement is signed and executed)(原審訴更一字卷第99、215頁),可知兩造就上訴人另行價購股權之股價、數額,均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匯款時該協議亦未簽署完成,上訴人固得隨時取回該股款。惟依上訴人計算之被上訴人收支結算單所示,右下方表格第一筆收入,為103年12月3日收受新臺幣9萬5,035元(加幣約為3,656.44元,因匯率波動而與上述價購股權款項加幣3671.20元有些微差異),該筆款項註記為「James share investment」(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1頁),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列入被上訴人之收入,反而於計算式中自表格內所載總收入新臺幣32萬3,265中予以扣除(表格下方第一行,列為負項),可徵被上訴人已匯回、上訴人亦取回上開額外價購股權之款項,其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股款取回請求權云云,要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或取回
額外價購股權股款之請求權,而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均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幣5,886.83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幣425.27元(合計加幣6,312.10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加幣3,671.6元後,尚應給付加幣2,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0日(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