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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黃智靖被 上訴人 黃秀欗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533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底至103年初間,委託上訴人出售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覓得訴外人黃劉素芬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後,伊嗣於同年4月9日與黃劉素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黃劉素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支票支付價金,伊借用實際係上訴人使用之訴外人陳蘭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陳蘭菊帳戶),提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5所示4紙支票,詎上訴人僅交付伊12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之仲介報酬12萬元、墊付之鑑界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共1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128萬元未為給付。另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金來和解金60萬元、代書王瑞光仲介費16萬0,100元,或關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除草費、過戶及辦理農用證明代書費、鑑界費等,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土地涉及一地兩賣之糾紛,兩造遂商議改以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外,尚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同處理方式,議定由被上訴人以實拿150萬元賣清,全權委託伊處理相關交易事宜。而伊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225萬元即編號1、2所存入陳蘭菊帳戶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其中120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其餘編號3-5之3紙支票,黃劉素芬係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伊未代為受領,而伊為處理相關土地交易事宜,為被上訴人代墊包括黃金來和解金、除草整地費、移轉登記費等,共計73萬4,194元(上訴人誤載為70萬4,194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償還,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併委任伊處理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應允將名下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黃金來,並與黃金來於大溪名揚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9月4日交付尾款前,即已於103年7月1日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由代書蔡長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來(其中789地號土地係由黃金來承諾移轉予上訴人),暨放棄783地號土地之農育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783地號土地拋棄塗銷農育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第231-246頁、第253-259頁),且經證人即代書蔡長茂證稱:伊係受黃金來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該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伊擬訂,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8頁)。復參酌證人陳蘭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有土地要出售,所以伊幫忙介紹上訴人,由上訴人覓得買方,伊不清楚欲出售之土地地號為何,僅知悉有6筆土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161頁背面-162頁);證人黃金來證稱:約於100年間,伊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由伊使用中,若要將系爭土地取回,須補貼金錢,迄至102年底、103年左右,上訴人帶同陳蘭菊與伊洽談系爭土地之事,條件是將00

0、000、000、000地號等零星土地過戶予伊,再貼補伊60萬元,伊就不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黃金來議定之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過戶000、000、000地號土地予黃金來、放棄783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貼補60萬元做為交換條件,以求黃金來不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同意上揭條件,尚非子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實拿150萬元賣清土地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非但無法提出原本以證明真正,且其上所載受託人竟為「富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實拿150萬元賣清土地云云,即難憑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黃金來持有其父親與伊父親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偽造(見本院卷第465頁),系爭土地無一地兩賣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與黃金來間之糾紛,且上訴人於103年間處理委任事務時,被上訴人未為爭執,而係事後於105年始主張受黃金來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453頁、第465頁),則上訴人於103年間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既係依被上訴人應允之條件辦理,殊難謂上訴人交付黃金來編號4之支票(詳後),有逾越權限情事。

(二)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被上訴人處所收受之金錢為93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為300萬元,除編號3支票係由本人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為上訴人取走,經提示兌現後,上訴人僅交付120萬元予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收受編號1、2之支票,其餘支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⑴附表所示5紙支票係黃劉素芬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而簽發

,分別經附表「提示人」欄所載之人兌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1日函附之編號3、4、5支票影本及107年6月26日函附之編號1、2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頁、第66-68頁),堪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2、4、5皆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提示兌現後僅交付120萬元予伊云云。惟證人黃劉素芬證稱:伊共分三次交付支票,伊係將支票先交予代書王洋源,王洋源歷次皆係當面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簽收,且每次上訴人、陳蘭菊、被上訴人之妹亦同在場,王洋源未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王洋源證稱:黃劉素芬三次交票伊均在場,交款紀錄上載「本案買賣業已結案全部價款付清無誤9/4」係伊所寫,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當場簽名,最後三張尾款支票係在伊事務所交付,當時有兩造、黃劉素芬夫婦、尚有一名女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復有交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黃劉素芬所簽發之支票已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有支配之權利。準此,編號5之支票既非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將之交付予上訴人,自難認編號5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取得。

⑶至於編號4之支票,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上訴人交予黃金來

,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云云,並舉黃金來於另案稱編號4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為據(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90頁)。惟上訴人受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代表被上訴人與黃金來議定過戶000、000、000地號土地、放棄783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貼補60萬元之條件,以求黃金來不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已同意上揭條件,業經論述如前。準此,縱編號4支票係由上訴人轉交予黃金來,然編號4支票本由被上訴人簽收受領,被上訴人既同意與黃金來議定之上開條件,而將編號4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予黃金來收受,核屬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自被上訴人

處收受編號1、2之支票,共計225萬元,經提示兌現後,已先將其中1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報酬12萬元(見本院卷第463頁),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為93萬元。

(三)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計36萬元,上訴人就此36萬元主張抵銷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伊為處理委任事務,已為被上訴人支出黃金來之和解金15萬元;王瑞光之仲介費16萬0,100元;系爭土地之鑑界、農用證明、移轉登記費用共1萬9,900元;陳蘭菊之介紹費15萬元;系爭土地之除草費用6萬元;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各1萬元;789地號土地之除草費5,000元;784地號之水泥打除費用8萬5,000元;移轉登記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代書費2萬元;78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5萬4,194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為抵銷抗辯等語,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黃金來和解金15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貼補黃金來60萬元現金,黃金來已兌現編號4之40萬元支票已如前述。證人黃金來證稱:上訴人就剩餘20萬元稱要以現金支付,然實際上僅給予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上訴人已支出黃金來之和解金15萬元。

⑵王瑞光之仲介費16萬0,100元;系爭土地之鑑界、農用證明、移轉登記費用共1萬9,900元,共計18萬元:

依證人王瑞光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受地主委託處理兩筆土地,請伊幫忙找買方,伊覓得伊堂姊夫及朋友合資購買,由伊堂姊黃劉素芬簽約,伊與上訴人約定仲介費20萬元,此20萬元已包含賣方之鑑界費、農用證明費共1萬9千多元。鑑界前賣方之整地費用5萬元,其中2萬元由伊負擔,因此伊實際收取費用18萬元;系爭土地之代辦等費用1萬9,900元係伊自上訴人收取18萬元後,再給付予王洋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第318頁);證人王洋源則證稱:

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始認識兩造,賣方應支付鑑界等費用1萬9千多元,係由王瑞光交付予伊,鑑界前系爭土地有除草、砍竹子,並無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並有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鑑界費、規費等,共計18萬元。

⑶陳蘭菊之介紹費15萬元:

陳蘭菊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欲出售土地,請伊幫忙介紹,伊介紹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覓得買方,關於系爭土地伊僅收受介紹費10萬元,無其他費用,伊只給被上訴人拿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161頁背面-162頁背面),堪認陳蘭菊之介紹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陳蘭菊15萬元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⑷系爭土地之除草費用6萬元;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除

草費用各1萬元;789地號土地之除草費5,000元;784地號土地之水泥打除費用8萬5,000元:

依證人黃劉素芬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購入後,自行花錢整地,然於鑑界時,因竹子、雜草太密,鑑界人員表示無法鑑界,所以要求地主要清除一條通道,讓鑑界人員得以進入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證人王瑞光亦證稱:鑑界前賣方需先除草整地,除草整地費用5萬元,上訴人負擔3萬元,伊負擔2萬元,所以上訴人實際支付18萬元予伊,但該筆費用非伊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上訴人基於鑑界之必要,支付除草整地費用3萬元。至於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其餘除草、水泥打除費用,雖提出施工證明書、費用明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第429頁),然其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施工證明書作成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作成,並非原始支出之憑證,上訴人亦未提出給付金錢之證明,加以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除草、水泥打除費用非屬與黃金來協議條件之範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自難憑採。

⑸移轉登記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代書費2萬元:

依證人蔡長茂證稱:000、000、000代書費用2萬元係黃金來在過戶後交付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證人黃金來亦證稱:784、785代書費用係由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認前開代書費2萬元非上訴人所支出。

⑹789地號土地之增值稅5萬4,194元:

789地號辦理移轉登記時,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萬4,194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789地號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源於黃金來同意以此筆土地作為放棄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條件之一,且係黃金來另與上訴人約定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增值稅,故此筆土地增值稅既非屬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亦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

⑺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黃金來之和解金15萬元;王瑞光之仲介費16萬0,100元;系爭土地之鑑界、農用證明、移轉登記費用共1萬9,900元;系爭土地鑑界前之除草費用3萬元,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6萬0,100元+1萬9,900元+3萬元=36萬元)。

準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36萬元,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必要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至上開必要費用以外之費用,既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領之金錢為93萬元,經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必要費用36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其餘金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計算式:93萬元-36萬元=57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 卷證出處 1 TT0000000 103/04/08 150萬元 陳蘭菊 原審卷第67頁 2 TT0000000 103/05/19 75萬元 陳蘭菊 原審卷第68頁 3 TT0000000 103/09/04 30萬元 黃秀欗 原審卷第54頁 4 TT0000000 103/09/04 40萬元 楊美玉 原審卷第55頁 5 TT0000000 103/09/04 5萬元 于文娟 原審卷第56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