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上訴人 呂沛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訴請同路段206 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鋒、林梅玉拆除其等就同路段206 、206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所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0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
4 號為其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輾轉以買賣取得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經其同意不再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而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裝修系爭10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增建物部分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即兩造另行約定創設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已完成上開修繕、裝修義務,並將系爭增建物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詎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進行,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且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吳明德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仍有意購買系爭11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向吳明德表示系爭增建物內梯旁之門應封閉,其內一房一衛應歸被上訴人管理,且系爭10樓房屋前因系爭11樓房屋施工所致損壞應為修繕,經吳明德同意,其於106 年11月8 日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11樓房屋後,亦表示願依上開口頭協議內容履行,然兩造對整修方式及明細想法有所出入,致系爭10樓房屋部分裝潢、家具於施工後遭破壞,故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台共有人身分,向系爭1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王鋒、林梅玉提起訴訟,請求將其2 人無權占用之屋頂平台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2、127 至133 頁)。
㈡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事件受理後,於107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上開裁定後,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處理在案,尚未終結,有執行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證(原審卷第41、95頁)。
㈢王鋒、林梅玉於前案審理中,將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
予訴外人辛書賢,嗣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辛書賢買受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物,於106 年11月29日登記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9至125 頁)。
㈣兩造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修繕完成,
並將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正樓頂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兩造就是否需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約定有爭執)。上訴人已就系爭10樓房屋進行修繕,並將系爭增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有達成和解契約,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兩造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修繕完成,並將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正樓頂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吳明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執行筆錄、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173 至175 頁),可知上訴人確經由其父吳明德代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兩造是否另約定需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則如後述),係屬學理上「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具有債權契約性質,自得約束兩造,是如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即屬消滅被上訴人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至於系爭房屋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執行,則屬另一問題。
⒉又被上訴人於吳明德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下
稱另案)稱:因伊住處頂樓違建法院已訂強制拆除,在106年10月時吳明德有去看頂樓違建,吳明德有意購買,伊告知唯一的和解條件是11樓的部分讓出來歸伊所管、與負責修復伊住處因上上任屋主整修違建造成之損害,吳明德口頭答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32頁),並未提及應先經其驗收;而上訴人嗣於106 年11月間向辛書賢買受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物,於106 年11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向執行法院表示現與上訴人協商中,待雙方達成協議,即會具狀撤回本件之執行(原審卷第41頁);嗣兩造因整修之事項意見不一,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吳明德表示:「吳先生,你好:或許您、我立場不同對整修我房子的想法會有所出入,要勞駕您提供整修方式及明細,經雙方達成共識後進行整修,整修後經驗收沒問題,我立即送撤強制執行。」,吳明德於107 年1 月3 日回傳「我傳上妳給我的(周先生的估價單)回傳給你做參考,我們一定照估價單的項目去做(材質、工法決定不會比別人差),請放心…」等語(本院卷第145、147 頁、原審卷第173 、175 頁),吳明德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該訊息是在施工前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偵查卷第52、96頁),即兩造確已就施作項目達成以「周先生估價單」(即原證7 )所載內容之協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至驗收乙節,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明德則未置可否。
然觀諸兩造協商之過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即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0樓房屋,並將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正樓頂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當不致購買系爭11樓房屋及增建物,僅就修繕之項目,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為原證7 估價單之項目。故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完成原證7 之修繕項目,即已完成和解契約應盡之義務,至於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影響和解契約之履行。
⒊針對兩造約定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提供系
爭206-1 號房屋屋頂平台增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僅爭執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之10樓房屋修繕完成(本院卷第92頁),而就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施工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93 至
211 頁),並經證人吳明德到庭陳述:「當時是先整修11樓,完成之後她從10樓搬到11樓去,我就開始幫她裝修10樓,10樓裝修好之後,她隔天就搬進去,都沒有說有什麼問題,隔了一、兩個月她就開始找我麻煩,說這個也不對,那個也不對…。」、「(問:你看過原審卷第45頁原證7 估價單嗎?)我有看過,這是周先生開的估價單,但這只是10樓的部分,不包含11樓,所以時間、工錢、材料都不對。這份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估價單上面的項目我都有做,只是材料、工錢有些不一樣,因為時間差了3 、4 年,估價單上面沒有的項目我也有做給她。」、「(問:這些項目你都有施作?)有,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原證7 的估價單項目我都有施作,項目沒有的,有些我也有做給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
⒋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所詢
和解情形時,僅稱:「…施工完成,隔天即在原滲水處之牆壁上『產生龜裂』吳明德先生說『需要時間』。懇請…法院再給債權人一些時間…」(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第141 頁),並未表示有其他瑕疵或未完成之事項,而就此滲水問題,吳明德以Line回覆被上訴人稱:「…我也回你說,因為新做的磚塊有水份外面又下了這麼久的雨,要很久才會乾,乾了就好了?現在好的吧。…」(本院卷第55頁),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再表示異議。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原證7 估價單施作,其中所稱馬桶品牌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提供型錄後,被上訴人自行指定,並無品牌錯誤之情,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相符(本院卷第57頁),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大門內地板磁磚破損、地磚不平導致廚房拉門卡到地板、櫥櫃不用力無法關上、櫥櫃下移、流理台櫥櫃與地板產生間隙、廚房磁磚被敲掉1 塊、洗臉盆刮傷等損害(原審卷第245、24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79至191頁),並未顯示拍照之日期,亦未見明顯之損壞情形,更難明其損壞之原因,且未記載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陳報狀中,另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初裝修完成後,被上訴人隨即入住迄今1 年有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修復施工而造成被上訴人原有傢具之損壞情形,可認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合意內容修繕,至於部分項目品牌、尺寸變更乃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206-1 號房屋屋頂平台增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為被上訴人修繕其10樓房屋,至多僅修繕之原滲水處牆壁上存在些微龜裂之瑕疵。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至多僅有其所稱之「原滲水處之牆壁上『產生龜裂』」未予修繕完成,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
177 頁),尚屬輕微,並非不得補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表明願意另尋廠商估價或再由上訴人修繕(本院卷第94頁),且如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將致系爭和解契約目的不達而浪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修繕所花費之費用及人力,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前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 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