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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江雅玲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沛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5,5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就訴之要素為變動,最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542元本息,再將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原訴,改列為備位之訴,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6,650元本息部分外,並就其餘之原訴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吳成睿(原名吳成哲,下稱吳成睿)自民國(下同

)96年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與吳成睿為姊弟,訴外人吳鴻恩、吳黃蘭春為其父母。101年間,吳成睿帶伊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家中拜訪,伊嗣因與吳成睿論及婚嫁,認將與被上訴人結為姻親且共同照顧吳鴻恩,見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年久失修,家俱亦已損壞,遂於104年2月至105年10月間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購買家電用品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共103萬5,542元。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鴻恩所有,於102年9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伊誤以為系爭房屋係吳鴻恩所有,而有上述行為,且裝修期間被上訴人均無表示異議,甚至到場監工,詎於裝修完畢後拒不給付代墊費用,足見系爭房屋因伊支出相關裝修費用而有所增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裝修房屋,且裝修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對其有利,爰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添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費用,及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伊裝修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原判決以所有權登記為公示事項,伊與被上訴人家族關係密切

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所有權登記事項雖為公示事項,惟除卻辦理房屋買賣、贈與或設定抵押等事件外,無人會隨時查閱房屋登記事項,方為社會之真實情形,原審推論悖於現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自屬違法。又裝修期間耗時二個月且規模非小,衡諸常情,伊裝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斷無全然不知,直至裝潢完成之時始知悉之可能,又伊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渠亦無任令伊大幅拆除、搬運裝修而未出面阻止之可能。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伊施工,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裝修期間縱未明示亦有默示同意,但原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既未傳喚證人,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其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及購買相關

家電用品,係出於對伊父母之孝心,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04年初向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與吳成睿同居處所,若非知悉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何須詢問,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又系爭房屋裝修後由上訴人與吳成睿居住其內,且伊出租該屋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內尚有多樣家電,機能齊全,並無老舊不堪用之情,現倘上訴人不再租用,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伊。況上訴人所舉之裝修項目均屬個人喜好,且為消耗性物品,自104年使用迄今,殘值趨近於零,並不能增益房屋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追加、變更,並聲明:

㈠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含變更部分)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吳成睿自96年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與吳成睿為姊弟,吳鴻恩、吳黃蘭春為其父母。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鴻恩所有,於10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3萬5,542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6,65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542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裝修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對其有利,自屬為其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裝修系爭房屋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因裝修而添附於系爭房屋上之動產(下稱系爭裝修)

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緣由,於原審陳稱:因其與吳成睿論及婚嫁,認將與被上訴人結為姻親,且共同照顧吳鴻恩,見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年久失修,家俱亦已損壞,遂於104年2月至105年10月間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購買家電用品(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房屋裝修時,上訴人與吳成睿感情穩定,且論及婚嫁,又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為吳鴻恩所有,因不忍吳鴻恩獨居於殘破不堪之系爭房屋,遂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購買家電用品,並支出一切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96頁);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上訴人有移轉給吳鴻恩,是意思表示錯誤的移轉,但是對於系爭裝修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上訴人原本以為系爭房屋是吳鴻恩所有,所以將系爭裝修贈與給吳鴻恩,後來才知道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是意思表示有錯誤,上訴人是要贈與給吳鴻恩,如果系爭房屋不是吳鴻恩的話,就不會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當初裝修時,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才認為系爭房屋是吳鴻恩所有(見原審卷第116-119頁);上訴人與吳成睿於107年10月間分手,其於知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後,未將動產搬出,係因吳鴻恩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其與吳成睿分手,更無將系爭動產搬出之機會,系爭房屋確實老舊不堪,不宜人居,上訴人係認系爭房屋為吳鴻恩所有,並認往後將與吳鴻恩成為姻親關係,故贈與系爭裝修予吳鴻恩,然於105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系爭裝修,施工前有得到吳鴻恩的同意,是吳鴻恩同意施工,但是系爭裝修沒有贈與給吳鴻恩,是打算直接幫吳鴻恩施工,當時會問吳鴻恩的意見,是以為屋主是吳鴻恩(見原審卷第140頁)等語。⑵依上訴人前揭陳述觀之,其係因不忍吳鴻恩獨居於殘破不堪之

系爭房屋,經吳鴻恩之同意而裝修系爭房屋等情,另上訴人購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使用,而系爭房屋係由吳鴻恩居住,亦據其陳述在卷,因此,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及購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係基於為吳鴻恩之利益而為,並無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上訴人就裝修系爭房屋及購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應堪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裝修及購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因

係為吳鴻恩之利益而為,其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54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6,65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贈與

吳鴻恩之意思,其前後陳述不一,但上訴人所為系爭裝修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緣由,既係因其與吳成睿論及婚嫁,認將與被上訴人結為姻親,且共同照顧吳鴻恩,見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年久失修,家俱亦已損壞,因不忍吳鴻恩獨居於殘破不堪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購買家電用品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係為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吳鴻恩使用,且斯時其復與吳成睿論及婚嫁,衡諸常情,上訴人購買該等物品自有贈與吳鴻恩而供其使用之意。參諸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而能維持其經濟效用,如命上訴人取回,因通常家庭只有保留一套傢俱設備之空間,將導致物品無處放置而不能發揮其具備之效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足徵上訴人事後顯無取回該等物品之真意,益證其購買該等物品自始即有贈與吳鴻恩供其使用之意思。準此,上訴人就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給付,因係基於贈與吳鴻恩之意思,並經吳鴻恩受領而使用,其等間應即成立贈與關係,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顯乏所據。

⑵就系爭裝修部分:上訴人前或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不宜

人居,其係認系爭房屋為吳鴻恩所有,並認往後將與吳鴻恩成為姻親關係,故贈與系爭裝修予吳鴻恩;或又系爭裝修施工前有得到吳鴻恩的同意,是吳鴻恩同意施工,但系爭裝修沒有贈與給吳鴻恩,是打算直接幫吳鴻恩施工,當時會問吳鴻恩的意見,是以為屋主是吳鴻恩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裝修有無贈與吳鴻恩之意思,雖其前後陳述不一,但依其主張之給付目的觀之,上訴人係因將與吳鴻恩成為姻親關係,而欲改善吳鴻恩之居住環境,始在徵得吳鴻恩之同意下裝修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亦由吳鴻恩居住一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係為吳鴻恩而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即為改善吳鴻恩居住環境之目的而有意識之為吳鴻恩給付,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即上訴人所為系爭裝修非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目的。再者,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知悉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依其主張仍於105年10月14日再行購置櫻花強排熱水器、東元加壓馬達、淨水器、伸縮檯面龍頭等物,有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購買前揭物品時,已無誤認吳鴻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事,其猶購買該等物品供吳鴻恩使用,益證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改善吳鴻恩之居住環境,與吳鴻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涉,亦非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目的。參以上訴人事後亦無向吳鴻恩收取系爭裝修費用之意,而系爭裝修之動產因添附於系爭房屋後,已無法分離取回,自堪認上訴人自始即有將系爭裝修及裝修之相關費用贈與吳鴻恩之意思甚明。至吳鴻恩所受贈之系爭裝修,雖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此屬吳鴻恩得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既本於贈與吳鴻恩之意,給付系爭裝修費用,及贈與系爭裝修,逕受利益之人均係吳鴻恩,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裝修之費用或價額。

⑶雖上訴人主張果若系爭房屋非吳鴻恩所有,即無贈與之意思表

示一節,此應屬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而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未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贈與,既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與吳鴻恩間就系爭裝修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間,自仍成立贈與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裝

修費用79萬6,650元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3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79萬6,650元本息之請求(即除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542元本息,及備位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序 名稱/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6呎雪松衣櫥x1 23,800元 2 雪松三抽斗櫃x3 4,500元 3 雪松床頭櫃x1 4,600元 4 雪松鏡台x1 6,800元 5 雪松TV立櫃x1 7,800元 6 雪松TV長櫃x1 7,800元 7 雪松A級掀床x1 4,800元 8 雪松5呎床x1 2,900元 9 雪松5呎床x2 5,600元 10 玻璃餐桌x1 4,900元 11 餐椅x4 5,600元 12 水鑽椅x2 3,000元 13 木紋門板白色檯面x1 26,844元 14 喜特麗白色雙口玻璃檯面爐x1 6,700元 15 喜特麗標準型80cm油機x1 4,300元 16 喜特麗白色懸掛式臭氧烘碗機x1 6,100元 17 HCG廚房壁式龍頭x1 1,899元 18 南亞摩登美麗系列x20 23,800元 19 霓幻雅緻雙掛浴鏡x1 2,966元 20 浴室強化玻璃平台x1 159元 21 半圓玻璃平台夾2入x1 86元 22 GB強玻三門151-170*180霧銀x1 12,128元 23 一字型人造石門檻180內x1 1,450元 24 向日葵頂噴雙用沐浴組x1 2,790元 25 客戶滿五折價 -5,000元 26 禾聯1對1分離式空調x1 18,041元 27 三洋480L雙門變頻冰箱紫色x1 25,166元 28 東元42型FULL HD LED TVx1 11,287元 29 電視贈品多功能擦布組x1 1元 30 東元12.5KG全自動洗衣機x1 9,9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