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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戴正峯被 上訴人 戴榮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被 上訴人 吳永裕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請求,並援引民法第148條、第151條、第66條第1、2項等規定,作為其請求可採之理由,經核均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榮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僱請被上訴人黃振賢、吳永裕(與被上訴人戴榮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種植之果樹(蕃石榴、柑橘、芭蕉)、竹子(桂竹)、甘蔗、樹木(下合稱系爭作物、樹木)等剷除,及將該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即神桌、神像、椅子(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追加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6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戴榮部分: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為清理系爭土地以利出售

,曾於106年11月4日在該地張貼「私人土地請移除物品」、「私人土地請勿使用」等告示,惟無人置理。又系爭土地當時為荒地,僅有幾棵香蕉樹及芭樂樹於雜草中自生自滅,並無生產經營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稱之魚塭,至系爭工寮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為荒廢之違建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之父戴天錫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事件,業經雙方於107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其並已依約給付戴天錫130萬元,足見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已全部和解,上訴人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吳永裕、黃振賢部分:其等係受戴榮僱用而至系爭土地進行

清理工作,當時戴榮有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魚塭或作物,僅有一處工寮、幾棵蕃石榴樹及雜樹、雜草,其等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1.系爭作物、樹木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作物、樹木均為其種植,戴榮僱請黃振賢、吳永裕將之剷除、破壞,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實不足以明確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究種有何種類及數量之果樹、作物及樹木;至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香蕉樹及芭樂樹,因系爭土地當時乃戴榮所有,有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果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戴榮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果樹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2.系爭魚塭、工寮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工寮均為其父親所興建,並交由其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此主張,上訴人自非系爭魚塭、工寮之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縱有毀損系爭魚塭、工寮之情事,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物品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寮內存有系爭物品,其母親因宗教信仰,有在系爭工寮內擺放神像,該等物品均遭被上訴人毀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當時確有系爭物品存在,及該等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樹木、魚塭、工寮、物

品毀損,業已違反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947條、第952條、第960條、第962條、第963條等關於保護占有之法律,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作物、樹木、魚塭、工寮、物品均由其「占有」,惟上訴人就系爭作物、樹木(香蕉樹及芭樂處除外)、系爭物品,未能證明其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則未舉證係由上訴人占有,是其以占有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毀損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不足採信,詳如前述,且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當無民法第1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