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825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1-134頁),上訴後在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550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未在信託投資指示書上親簽,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不生效力,嗣於上訴後補充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3項規定處分其特有財產,兩造間契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給付責任,核其此部分攻防之主張乃就在原審攻防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主張其父A01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購「三年期台幣計價『新貨幣策略2』連動債券(標的代碼TS9B)」(下稱系爭連動債),支出1000萬元,惟贖回時虧損222萬7519元,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55萬9623元(即虧損金額70%)(下稱系爭前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11萬3760元(即虧損金額50%)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本院第1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50頁)。茲上訴人就未於前案主張之66萬8256元(即虧損金額30%)提起本件訴訟,並在本院擴張請求於前案曾依侵權行為請求但經駁回之金額44萬5504元(即虧損金額20%),查該擴張部分雖與系爭前案第一審該部分請求金額相同,然上訴人在本院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擴張請求44萬5504元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5月15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並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上簽名蓋章,並無信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信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亦不承認伊父A01以伊名義在系爭指示書上所為之簽名蓋章行為,而伊母A02亦未曾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上開信託投資購買行為,則依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又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投資款1000萬元係伊之特有財產,伊不承認伊父所為上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3項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亦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未詳細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高風險及不保本性質,亦未對伊本人辦理KYC程序,被上訴人有嚴重疏失,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連動債契約並不成立。系爭連動債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全部投資款項1000萬元,乃僅同意伊取回777萬2481元,其就未返還之222萬7519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返還其中111萬3760元。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伊過去均作保本、儲蓄型商品投資,竟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致伊受有損害222萬7519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11萬37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已承認系爭指示書為其親自簽名,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陳述。A02於系爭前案中亦明白表示知悉、同意、甚至是由其決定以上訴人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以及上訴人有親簽系爭指示書之事實,故系爭連動債契約應屬有效。又系爭連動債契約係上訴人本人所為金融商品投資行為,並非由其父母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之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與其父母亦非監護關係,不適用民法第1101條規定,故系爭連動債契約應屬有效。系爭連動債契約既為有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11萬376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550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業經本院第16號判決依上訴人護照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所附第16號判決及第16號卷第232頁證物袋內附上訴人護照影本),95年5月15日系爭指示書上記載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於購買後曾受領配息40萬元,嗣於96年8月10日贖回777萬2481元,於同年月2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虧損222萬7519元,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70%虧損155萬9623元,經本院第16號判決改以上訴人訂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且其成年後不承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效力,故系爭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3760元本息確定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指示書、本院第1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9-51頁、第209-21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指示書上簽名用印,無為投資購買系
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6月9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上訴人與其父A01、母A023人之蓋印,並載明:「同意未成年人A1於貴行申請開立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帳戶,並得辦理簽訂相關約據及投資交易」(見本院卷第147頁),此份同意書上所蓋「A1」、「A01」印文與系爭指示書上所蓋印文核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嗣被上訴人亦依約於95年9月13日、12月14日、96年3月13日、6月13日撥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至上訴人帳戶(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16頁之計算表及第218-219頁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親簽系爭指示書等語,堪可採信。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亦多次表明:「原告有於系爭商品文件上簽名」、「原告等人簽署信託運用指示即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時」、「原告等人雖於系爭契約之揭露檢查表及產品說明書中親簽名,惟簽名蓋章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有『簽名事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6頁反面、第7-8頁,即本院卷第169、171、173頁)、「本件連動債購買申請人A1雖有於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親自簽名並蓋有原留印鑑」(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13頁,即本院卷第177-179頁)、「原告雖曾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簽名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等,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前階段,從未爭執系爭指示書非其本人所為,或主張其印章、帳戶有遭盜用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翻異改稱系爭指示書非其本人所簽,其未為信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A02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指示書上雖僅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之簽名蓋印,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A02之簽名蓋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32年上字第3043號判例旨參照),故尚難僅以A02未在系爭指示書上簽名蓋印即認未得其允許,仍應以A02有無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為據。經查,A02已於90年6月9日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表明允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簽約辦理投資交易(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據其於系爭前案中到庭陳述:我在長庚醫院就診時,楊文章打電話給我說有保本投資,因為保本我才放心交給我先生去處理,被上訴人沒有詳細告知風險,只是引誘我們去買,我才會將公司存款及上訴人的資金拿去買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97頁,即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A02有允許上訴人以其資金進行投資,亦有授權A01為其等3人投資之意思。又查,上訴人依系爭連動債契約於95年9月13日配息1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0日轉入A02帳戶,A02帳戶存摺上並有手寫註記「文馨」2字(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15頁之A02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18頁之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益見A02明知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而領有配息之事,並未表示反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A02有允許上訴人為系爭連動債契約行為等語,堪可採信。況上訴人與A02於系爭前案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暨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之103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第114-115頁之104年5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二審卷第308頁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詳後⒊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A02縱未事前允許,亦已事後承認上訴人所為系爭連動債契約行為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A02未允許、未承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難認可取。又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A02之必要。
⒊再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成年後於103年9月24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暨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其得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損害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之103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第114-115頁之104年5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二審卷第308頁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明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故倘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係A01無權代理行為可信,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有代理權補授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亦已確定溯及生效。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107年1月25日、7月27日、8月28日庭期始改稱:其未在系爭連動債契約及風險評估表上簽名,聲請鑑定筆跡(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223頁反面、第255頁、第311頁),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且系爭連動債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系爭前案起訴時承認而已確定溯及生效,則其事後再為否認,亦不能使該行為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係A01無權代理,其拒絕承認,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本院第16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連動債契約因
行為時未經A02允許,且其於成年後復未承認,故不生效力,已有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A02、A01於系爭前案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並無關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未得A02允許且經上訴人成年後否認而不生效力之主張,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答辯,兩造並未進行攻擊、防禦,顯非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部卷證核閱明確。且由本院第16號判決第12頁第7至10行記載:「上訴人A1雖未為上開法律上之主張,惟上開訴訟資料為其所提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A02允許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得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辯論主義並無相違」(見原審卷第42頁),益徵系爭連動債契約行為有無經A02允許、經上訴人成年後承認等節並未列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未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令兩造負結果責任,故本院第16號判決理由上開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乃其特有財產,A01用以購
買系爭連動債乃非為其利益之處分,其已否認其效力,系爭連動債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經法定代理人A02、A01允許而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其成年後亦承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效力,系爭連動債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本件係上訴人以其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自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故非屬民法第1088條所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行為,亦非民法第1101條第
1、3項所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使用、處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及第1101條第1、3項規定為無效云云,仍非可取。
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嚴重疏失未詳細告知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風險及辦理KYC程序,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以1000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堪認兩造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縱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具有風險等內容陷於錯誤,惟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契約仍屬有效,其以此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云云,亦無足取。㈡綜上,兩造間系爭連動債契約既屬有效,則上訴人投資系爭
連動債即應承擔其盈虧,故其於96年8月10日贖回777萬2481元,虧損222萬7519元,自屬投資系爭連動債所生之結果,且其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致其受有損害,自非有據。又其上開虧損亦非被上訴人違反其意思而為事務管理所致之損害,故與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虧損其中111萬376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550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