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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紀明仁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魏羲瑜被上訴人 江蘭坡

饒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魏羲瑜有不動產稅務規劃需求,於民國104年6月3日委請擔任喬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律公司)法定代理人、喬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喬律事務所)總經理之被上訴人江蘭坡協助稅務規劃,而成立委任契約。擔任喬律公司、喬律事務所產權/執行副理之被上訴人饒美芬並於同月與魏羲瑜聯繫、提供稅務意見,伊夫妻聽信其專業建議,於同年9月將新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地(下稱植福路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6年4月26日將魏羲瑜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樂群二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同年5月再出售樂群二路房地,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7萬6,444元。詎伊於同年10月間申辦樂群二路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案(下稱系爭重購退稅案),竟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否准,江蘭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錯誤之建議,致伊受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13萬5,458元,總計121萬1,902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江蘭坡給付121萬1,90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與江蘭坡間無委任關係,饒美芬未盡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爰備位求為命饒美芬給付121萬1,90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江蘭坡應給付121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饒美芬應給付121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蘭坡係以喬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本件稅務規劃,饒美芬係以喬律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喬律公司執行職務,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喬律公司間。倘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等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江蘭坡為喬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饒美芬受僱於喬律公司擔任產權\執行副理。樂群二路房地於98年8月4日登記為魏羲瑜所有,魏羲瑜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寄發標題為「權狀」之電子郵件予江蘭坡,饒美芬於同日下午7時許回覆上開電子郵件,再於同年月5日以標題為「有關OOO路00號0樓之0-土地增值稅試算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說明」之電子郵件回覆魏羲瑜。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購入植福路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夫妻於106年4月26日由劉哲良代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樂群二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出售該房地,於同年5月2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07萬6,444元,魏羲瑜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3萬5,458元至劉哲良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之帳戶,支付樂群二路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契稅及106年房屋稅。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由饒美芬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系爭重購退稅案,經該處於同年月23日函知上訴人情形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核定,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11月30日函知維持否准退稅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片、電子郵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0月23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021300號函、106年1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11300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任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3至43、49至55、63至99、117至1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委請江蘭坡間協助土地重購退稅等稅務規劃而有委任關係,江蘭坡未詳查法令,提供錯誤建議,致伊無法申請重購退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倘認伊與江蘭坡間無委任關係,饒美芬未盡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3日委任江蘭坡或饒美芬處理購買

植福路房地、辦理樂群二路房地贈與及辦理重購退稅等稅務規劃事務,與江蘭坡或饒美芬有委任契約等語,係以電子郵件、棠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棠律事務所)費用預估明細表、核對帳單明細表及收據、喬律事務所預估費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及收據(原審卷1第39、49至61、111至

115、121頁、卷2第17至23頁)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非其個人與上訴人有委任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魏羲瑜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江蘭坡電子郵件固記

載「非常謝謝您願意幫我們看看我家房子的稅務狀況,附件是現有的兩屋,西華A3-13(即植福路房地)會登記在先生名下。假如我們在未來近期賣掉其中一屋,不會是西華的新屋,是有退稅的嗎?可估算嗎?有年限嗎?謝謝您,希望我們在西華交屋前能釐清這些稅務規定好決定是要試著出賣、贈與,還是繼續持有」,並檢附魏羲瑜為所有權人大直權狀(即樂群二路房地)與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三峽權狀(台北縣○○市○○路000號00樓,下稱三峽房地)(見原審卷1第39至47頁);饒美芬於同日下午7時許檢送有關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試算說明之附檔;魏羲瑜於同日復致函饒美芬,請饒美芬估算另一戶大直權狀之土地增值稅供參。饒美芬於同年月5日檢送有關樂群二路房地土地增值稅試算及各年度公告現值說明之附檔予魏羲瑜(見原審卷1第49至55頁)。另饒美芬於同年月25日以LINE檢送棠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棠律事務所)關於樂群二路房地夫妻贈與之預估費用明細表予魏羲瑜,魏羲瑜於翌日詢以「那可以等到要出售房屋前再贈與到先生名下」時,饒美芬答稱「可以」。嗣魏羲瑜再於105年8月2日詢問饒美芬樂群二路房地將出售,是否可辦理贈與過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57至61頁),饒美芬於同年月9日回覆「有關國稅局房地合一稅的部分由您現在開始遷入設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一事,總局已回覆分局無需連續設籍一年之條件,故待您回國將戶籍遷回樂群二路再開始辦理--﹥夫妻贈與--﹥出售樂群二路房子--﹥主張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及申報房地合一稅(免稅),以上報告」(見原審卷1第101頁)。嗣魏羲瑜於106年10月5日、26日詢問饒美芬退稅進度(見原審卷1第111至115頁),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上訴人因而主張與江蘭坡或饒美芬個人間因協助稅務規劃而有委任關係。然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江蘭坡為喬律公司之負責人、喬律事務所之總經理,饒美芬為喬律公司、喬律事務所之產權/執行副理,魏羲瑜因不諳稅務相關法令,得知喬律事務所可提供諮詢與協助,乃於104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江蘭坡等語(見原審卷1第1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名片為證,上開名片即載明江蘭坡為喬律公司、喬律事務所總經理,饒美芬為產權/執行副理,而Email帳號即為嗣後魏羲瑜與被上訴人聯繫之帳號(見原審卷1第35至37頁)。則魏羲瑜係認喬律事務所可提供諮詢與協助,而主動聯繫喬律公司、喬律事務所之總經理江蘭坡,再由饒美芬接續與魏羲瑜聯絡,應係出於職務之聯繫,則委任契約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已堪質疑。

㈢上訴人復提出棠律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費用預估明細表、

同年9月9日核對帳單明細表、收據,喬律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預估費用明細表、106年5月2日請款明細表,主張伊因確信被上訴人之專業,故不在意係由何位地政士辦理,足認委任契約之信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云云。查:

⒈棠律事務所104年6月25日預估費用明細表(下稱甲明細

表)記載業主為上訴人,標的為OO區OO段000之0地號、0000建物(即樂群二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規費、夫妻贈與印花稅、契稅、書狀費、謄本費等規費8萬6,176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代辦費、代辦贈與稅申報等代辦費1萬7,000元,總計10萬3,176元(見原審卷1第59頁),同事務所104年9月9日核對帳單明細表(下稱乙明細表)記載案名西華富邦、門牌為植福路房地,姓名為上訴人,辦理契稅、土地印花稅、建物印花稅、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暨書狀費、

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暨書狀費、謄本費等稅規費217萬1,111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辦費、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實價登錄代辦費等代辦費2萬4,000元,總計219萬5,111元,同事務所同日代辦費2萬4,000元之收據(下稱乙收據,見原審卷2第17至19頁);喬律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預估費用明細表(下

稱丙明細表)記載業主為上訴人,標的為三峽房地,辦理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等規稅費、簽約費等代辦費,總計37萬0,084元;同日業主記載買方、標的同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規費、土地、建物印花稅、契稅、書狀費、謄本費等規稅費15萬5,827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代辦費、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實價登錄申報、簽約費等代辦費1萬9,500元,總計17萬5,327元(見原審卷1第107至109頁),同事務所106年5月2日請款明細表記(下稱丁明細表)載業主為上訴人,標的為樂群二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規費暨書狀費、夫妻贈與印花稅、契稅、房屋稅等實際規費9萬6,443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代辦費、代辦贈與稅申報、顧問費(內含稅務規劃諮商、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辦、房地合一稅申辦)等代辦費3萬9,000元,總計13萬5,443元,及同事務所同日代辦費3萬9,000元之收據(下稱丁收據,見原審卷2第21至23頁)。

⒉證人即棠律事務所負責人林香伶證稱其於100至105年間

開過棠律事務所,事務所為其獨資,其與喬律公司有合作關係,接案由喬律公司接,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有關之不動產登記,即由棠律事務所辦理。甲明細表(原審卷1第59頁)是其事務所開立提供客戶參考用,在客戶詢問辦理案件需費用多少時,即開立此種估價單;乙明細表(原審卷2第17頁)為其承辦西華富邦的建案,即辦理房地產買賣過戶、抵押權設定,客戶要負擔之部分,契稅屬於房屋過戶,土地、房屋印花稅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時要貼印花在契約上,代辦費為代書費,乙收據為代書費用之收據,辦理西華富邦的案子剛好是其與喬律公司結束合作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證人即喬律事務負責人劉哲良證稱其受僱於喬律公司,對外開立喬律事務所,其與江蘭坡談妥對外業務由江蘭坡開發,如所接案件與土地登記、測量有關,則由事務所執行。其103年進棠律事務所任代書助理,105年1月以喬律事務所開業,丁明細表是辦理代辦贈與登記,丁收據為贈與代辦費,為喬律事務所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

204、205頁)。⒊由上可知,喬律公司曾先前與林香伶設立之棠律事務所

、劉哲良設立之喬律事務所合作,由喬律公司接案,將其中涉及地政登記部分之業務,交由棠律事務所、喬律事務所辦理。甲明細表為魏羲瑜詢問樂群二路房地夫妻贈與時,由棠律事務所開立供客戶參考之費用估價單,並由饒美芬於104年6月25日以LINE檢送予魏羲瑜。乙明細表、乙收據為棠律事務所為上訴人辦理購入植福路房地之登記費用明細,及代辦費收據。而丙明細表與甲明細表名稱同為「預估費用明細表」,應係喬律事務所就上訴人所詢三峽房地辦理夫妻贈與,開立供參之規費及代辦費明細。丁明細表、丁收據則為喬律事務所為上訴人辦理夫妻贈與樂群二路房地之登記費用明細,及代辦費收據。是上訴人先後辦理樂群二路房地、三峽房地夫妻贈與登記之詢價、購入植福路房地移轉登記、實際辦理樂群二路夫妻贈與登記,雖由不同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係因喬律公司合作之地政士不同所致,惟要難以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重購退稅案,係由饒美芬代為辦理,饒

美芬登記為劉哲良之地政士助理,可見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重購退稅案,因不具地政士資格而借用劉哲良地政士名義,由饒美芬掛名地政士助理親自辦理,故劉哲良係江蘭坡之履行輔助人,以其開設之喬律事務所為江蘭坡提供名義辦理委任事務云云,並提出委任書、地政士資訊系統登記助理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惟上開委任書、查詢資料,僅能證明系爭重購退稅案係由饒美芬代理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及饒美芬為喬律事務所登記助理員。而喬律公司因先後與棠律事務所、喬律事務所合作,將所承辦案件之登記業務交由合作之地政士處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前開電郵往來,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受委任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自難以饒美芬為上訴人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重購退稅案而附具之委任書,即認被上訴人個人受委任辦理重購退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末上訴人主張饒美芬、江蘭坡曾分別於106年5月8日、同

年6月2日拜訪伊商討重購退稅事宜,嗣於系爭重購退稅案否准後,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月15日親自至伊住處向伊說明,更親自為伊撰寫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處分,顯見兩造有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云云,並提出西華富邦訪客登記本、錄音譯文、申請書為證。然西華富邦訪客登記本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5月8日、同年6月2日拜訪上訴人(見原審卷2第37、39頁);106年11月23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1頁),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30日函(見原審卷1第123頁)相勾稽,應係上訴人不服稅捐稽徵處106年10月23日否准重購退稅處分,申請更正之申請書,參以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在上訴人住處之談話之錄音譯文,江蘭坡稱「…我的複查函我寫,就是說你管我原始取得,二次取得,這就是我的所有權嘛!啊我的所有權的概念就是夫妻之間的相互贈與…」、「我要寫複查函的時候,那天我有跟魏小姐講嘛!我上最高法院的行政裁判,去看了很多案例」等語(見原審卷1第235頁),則於系爭重購退稅案准否後,被上訴人縱曾至上訴人住處討論後續處理,並為上訴人撰寫申請書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處分,仍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基於身為喬律公司總經理、副理,為系爭重購退稅案否准後謀求救濟,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受

委任處理其購買植福路房地、辦理樂群二路房地贈與及辦理重購退稅等稅務規劃事務,其主張與江蘭坡或饒美芬有委任契約,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錯誤之建議,致系爭重購退稅案遭否准,伊受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總計121萬1,902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江蘭坡給付121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饒美芬給付121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