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雷進遠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洪素惠
謝秀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6,35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按保管款專戶年息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9頁),嗣於本院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O.O八計算(見本院卷30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326、32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0番地,於56年間分割為120之1及120地號土地,84年間因重測而變更地號,120之1地號土地即326號土地、120地號土地即327號土地。伊之外祖父李烟火在日據時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李烟火於昭和6年過世,繼承人為伊母親雷李謹、訴外人李陳氏凸及李氏却,各繼承326、327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因伊母親雷李謹及李氏却年幼,僅李陳氏凸已成年,雷李謹及李氏却2人當時均至他家作媳婦仔,為避免系爭2筆土地流落非李氏家族名下,乃於昭和11年決定將雷李謹及李氏却之應有部分在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2人成年再返還。詎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陳氏凸」之應有部分,竟遭劃掉「凸」改為「謹」,致日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李陳謹」(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惟該「李陳謹」所有之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應為雷李謹及李氏却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上開32
6、327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於99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所清查之對象,嗣經被上訴人依地藉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扣除應納稅賦等後,餘款由被上訴人保管,326號土地之保管款為249萬4,189元,327號土地之保管款為388萬1,777元,而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一半之權利(即六十分之二)之所有權人為伊母親雷李謹,惟伊母親雷李謹已過世,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價金77萬6,3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6,3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按保管款專戶年息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6,3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O.O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李烟火」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於25年(即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又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2人權利範圍共六十分之四,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日據時期臺帳亦有如是記載(惟其中連名簿記載「李氏却」、「雷李氏謹」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陳氏謹」(共有人連名單有「查登記簿李陳氏謹持分六十分之四,李氏却、李氏謹無二名所有權」字樣),已生登記效力。且光復初期已踐行總登記程序申報登記為「李陳謹」名義而生效,上訴人主張登記簿冊所載姓名李陳謹為誤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26號及327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和尚洲樓子厝段120-1地
號、同段120地號土地。其中和尚洲樓子厝段120-1地號係於56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自同段120地號,該2筆土地屬共有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李陳謹」所有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㈡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前共有人「李烟火」
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於25年(即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等2人權利範圍共計六十分之四,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
㈢依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記載,「李氏却」、「雷李氏謹」之
系爭土地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至光復初期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陳氏謹」(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㈣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符者」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嗣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由訴外人李淑惠得標,並於103年6月4日辦竣登記。
又系爭土地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保管款,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㈤系爭326號土地之保管款為249萬4,189元;系爭327號土地之保管款為388萬1,77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雷李謹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二)之真正所有權人,因雷李謹已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保管款77萬6,355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雷李謹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二)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款77萬6,35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應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家族曾決定將上訴人之母雷李謹之應有部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故上訴人之母親雷李謹為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二之應有部分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
」係「李陳氏凸」之誤載,雖以日據時代臺帳連名簿中記載李氏却及雷李氏謹共有權移轉再記之取得者原為「李陳氏凸」,該「凸」字被劃除而改為「謹」字,而「李陳氏謹」之取得者住所係登記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遍查「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地址,均尋無「李陳氏謹」此人,僅有「李陳氏凸」等情為據。查李氏却、雷李氏謹於昭和11年6月30日以買賣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六十分之四移轉予李陳氏謹,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91頁),而同時期臺帳(即日本政府徵收土地稅賦之依據)雖初記載同年月日「(事故)李氏却、雷李氏謹共有權移轉登記」、「(住所)4/60」、「氏名李陳氏『凸』,惟嗣以雙直線將該「凸」字刪除,更改為「謹」,並於該行首蓋「相符」之註記,亦有該臺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96頁),參諸土地登記簿係記載土地權利變更,而臺帳僅係課稅之依據,有關權利之記載,衡諸常理,自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依據,上開臺帳記載「李陳氏凸」更正為「李陳氏謹」,應係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更正,以資相符。從而上訴人以該臺帳記載關於李陳氏謹之更正,主張土地登記簿記載「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尚乏憑據。上訴人主張「李氏却」、「雷李氏謹」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李陳氏謹」之住所登記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及「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戶籍中並無名為「李陳氏謹」之人;再「李氏却」、「雷李氏謹」之系爭土地共有權移轉承受人,原登記為「李陳氏凸」,後刪除「凸」字,更正為「李陳氏謹」乙節,雖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連名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㈠24至33頁、39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之地址雖無「李陳氏謹」之人,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取得者「李陳氏謹」、「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見原審卷㈠39頁),於當時「李陳氏謹」是否係居住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僅未遷入戶籍,抑或將「李陳氏謹」之住所誤載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三番地」,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尚難遽認並無「李陳氏謹」之人,故上訴人執前揭證據主張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云云,洵非可取。㈢上訴人復主張家族決定將伊之母雷李謹及李氏却之應有部分
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2人成年再予以返還之事實云云,雖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記載李氏謹(即雷李氏謹)及李氏却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分之二為據,然觀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見原審卷㈠187至189頁),記載申報人為李恩惠等9人,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人繳證時間為35年7月11日,足認該共有人連名單係由人民申報之文件,且該共有人連名單亦有「查登記簿李陳氏謹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李氏却、李氏謹無二名所有權」字樣,故臺灣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陳謹」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則依上訴人所提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單自無從證明李陳氏凸與雷李謹及李氏却間,存有任何返還或移轉之約定,況系爭土地登記「李陳謹」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則李陳氏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四並無得移轉之權利,倘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李陳氏凸理當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辦理更正事宜,卻未辦理更正,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友義之證言證明伊所主張之土地登記簿上
之「李陳氏謹」應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家族曾決定將伊之母雷李謹之持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日後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然證人李友義證稱:伊祖父李天願與李烟火是兄弟。李烟火死亡時,伊只知道都是由女兒李陳氏凸繼承系爭土地,2個兒子都沒有繼承系爭土地,至於其他遺產的繼承情形有的被賣掉了。系爭土地原來都是登記在李陳氏凸的名下,後來因為大家都搬走了,只剩下伊住在那裡。伊出生時李烟火他們已經搬走了,李烟火的兒子在伊一、二十歲時就已經過世了,雷李謹很早就送給別人家了,時間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李氏却這個人,伊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頁)。證人李友義雖證稱李陳氏凸繼承系爭土地等語,然李烟火於昭和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佐(見原審卷㈠26頁),且「李烟火」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於25年(即昭和11年)6月30日相續予「李氏却」、「雷李氏謹」(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並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303番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證人李友義於00年出生,足見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移轉至李陳氏謹名下時,證人李友義尚未出生,證人李友義之證述內容,仍無法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㈤況且,上訴人之母親雷李謹生前曾於100年間向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記載,前共有人之一「李烟火」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30日相續予「李陳氏凸」、「李氏却」、「雷李氏謹」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又其中「李氏却」、「雷李氏謹」等2人權利範圍共計六十分之四,於同日買賣移轉予「李陳氏謹」應係登記錯誤,實際應更正為「雷李氏謹」即上訴人母親名義。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之母親雷李謹檢附證明書陳述內容無法證明申請人「雷李謹」與登記名義人「李陳謹」係同一人,以及依據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證日據時期蘆洲區有3名同姓同名「李陳氏謹」,爰於100年7月7日重登駁字第16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其後系爭登記案申請人未再重行申請登記或有不服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情形,三重地所亦未再有受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名義之收件資料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新北重地補字第57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00年7月7日重登駁字第16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159至16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之母親前以其與「李陳謹」係同一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經駁回後未再提行政救濟,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尚非可採。
㈥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上之「李陳氏謹」係「李陳氏凸」之誤載;及上訴人之母雷李謹之應有部分先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李陳氏凸名下,待雷李謹成年再予以返還,及李陳氏凸已表明返還雷李謹之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應繼分計算之保管款77萬6,35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6,355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O.O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