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黃龍寅被上訴人 謝作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虛構「105年7月6日14時許,大樓住戶黃龍寅跑到管理室告訴我『對方叫兄弟,把傢伙、棍子準備好,跟我上去(打架)』,一直叫囂『我叫你上去就上去』,我回黃龍寅我又不是你養的狗,你叫我去打架就打架,黃龍寅就大聲回應『對,你就是我養的狗,叫你上去就上去』」、「105年12月19日我跟黃龍寅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完庭,在法院外不期而遇,黃龍寅用手指著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因而讓我心生畏懼」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伊涉犯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處分駁回。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對伊提出告訴,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且使伊疲於面對刑事調查之壓力,精神受到莫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另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以:⒈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同意陪同上訴人上樓,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在中央大樓管理室對被上訴人辱以:「你就是我養的狗,我叫你上去就上去」等語,妨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樓與否之權利,並足以貶毀被上訴人之名譽。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因互告傷害案件而於原法院開庭,當日中午12時許開完庭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該院外不期而遇,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46、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0號處分駁回(下稱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㈡兩造各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大樓之總幹事與住戶,2人於105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因細故在上址大樓管理室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甩棍朝上訴人揮打,上訴人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腳踢踹被上訴人,雙方互毆後上訴人受有四肢及右側胸壁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顳頭皮血腫、左前臂、左小腿表淺裂傷、前胸腹壓痛之傷害等事由,互對對方提出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7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傷害刑事案件);㈢上訴人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本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案中成立和解(下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有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警局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第89至90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99至1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前揭㈠之事實對其提出告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傷害刑事案件之警局調查筆錄、
被上訴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光碟、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第二十七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照片、影片截圖、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警局調查筆錄、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傷害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第187至199頁、本院卷第99至119頁、第187至197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之在警局陳述遭上訴人傷害情節、被上訴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告訴之在警局陳述遭上訴人公然侮辱等情節、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在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遭上訴人傷害情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前揭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亦難僅以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又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傷害刑事案件,係屬不同案件,被上訴人於各該案件陳述其受害情節自是有異,要難徒以被上訴人於該兩案件所述內容不符,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等告訴係虛構不實。
⒉再參以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105年7月6日14時許,大樓住戶黃龍寅跑到大樓管理室告訴我「對方叫兄弟,把傢伙、棍子準備好,跟我上去」,我告訴他「這已不是總幹事的職責,我幫你報警處理」,但他不聽,一直叫囂「我叫你上去就上去」,我見他如此脅迫強制要我跟他上去打架,我告訴他「我又不是你養的狗,你叫我去打架就打架」,他則大聲回應「對,你就是我養的,叫你上去就上去」,過程大樓會計張瑞玉均有看到聽到等語(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瑞玉於該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在辦公室內,而謝作招與黃龍寅2人是在辦公室外面,我有聽到黃龍寅請總幹事謝作招跟他上11樓,黃龍寅說11樓有住戶與他發生糾紛,請總幹事上去協調。但我聽到謝作招不願意上去,我是沒聽到他為何不上去,但後來雙方就發生爭執,我有聽到謝作招對黃龍寅說「我不是你養的」,因為他們人都在辦公室外,我聽得比較清楚就這一句等語大抵相符(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上訴人指訴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又觀之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㈠被告(即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張瑞玉證稱:105年7月6日下午2時許,伊有在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當時被告請告訴人跟他上11樓,說他與住戶發生糾紛,希望告訴人陪同上樓協調,但告訴人不願上去,後來就起爭執,伊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我不是你養的』,因為他們2人都在辦公室外,而伊在辦公室內,故其他的都聽不清楚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尚難驟以採信告訴人之片面所述為真,而對被告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要求其一定要上樓,涉犯強制罪等情,然依證人張瑞玉上開證述,被告係期望告訴人陪同其上樓解決與其他住戶之紛爭,且告訴人亦陳稱:105年7月6日被告要伊一定要上樓,但最後伊還是拒絕等語,是此部分被告命令告訴人『叫你上去就上去』等詞,核與強暴、脅迫手段不符,告訴人復能自行決定拒絕跟隨被告上樓,自難認有何強制犯行。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互告傷害案件而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為其2人所是認,並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66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存有糾紛,且告訴人亦陳稱:當日伊沒有其他證人,也沒有錄音等語,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況縱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開庭時,雙方處於對立狀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言詞係『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說話』,此並無言及有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高檢署處分書記載:「……三、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即上訴人)為中央大樓住戶,聲請人為中央大樓總幹事,被告無理要求聲請人為其私人糾紛助陣報復,已使聲請人有被迫感。被告在台北地院門口恐嚇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曾建請檢察官安排雙方進行測謊,被告不敢答應,被告確實有恐嚇之犯行云云。然並未針對原處分有關被告涉嫌犯罪部分具體指摘有何事證漏未處理,或其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實施測謊需得當事人同意始得進行,當事人若不同意,亦不得強制實施,更不得以當事人拒絕測謊,即因此為不利該當事人之認定。聲請人上開指陳各節或僅為單方指訴,或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再議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佐證,再議意旨所陳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再議核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乃因被上訴人所告訴之證據不足或不符犯罪構成要件,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
⒊依上所述,兩造因於105年7月6日、105年12月19日發生口
角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當時言行舉止,對被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強制及妨害自由,乃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認檢察官之偵查有未完備之處,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要求司法偵查機關再予詳查之行為,屬於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以不實或虛構之事實,欲藉由司法程序之進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對其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