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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棟樑

華榮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6日與華榮爵簽訂「三芝鄉垃圾場土地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租其所有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為使用目的得變更租賃土地地形及在租賃地上為建築及設備,租賃期滿甲方(即華榮爵)不得要求恢復租賃前之原狀」,系爭1575地號上堆置之雜物及擋土牆結構體(下稱系爭雜物、結構體),為系爭1575地號及其上垃圾掩埋場之一部,設置結構體目的為避免垃圾掩埋場垃圾流失、飄散,屬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系爭1575地號上垃圾掩埋場分離,無獨立經濟價值,有固定性、繼續性,已附合為系爭1575地號及其上垃圾掩埋場之重要成分,由華榮爵取得所有權,伊非系爭雜物及結構體之所有人,對系爭雜物及結構體無清除、拆除權限,無法依兩造於107年1月30日在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履行,伊就系爭和解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伊當初在系爭1575地號興建垃圾掩埋場時,已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無越界占用林棟樑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2地號),伊於系爭和解時查無鑑界及興建資料,致誤認當時未鑑界即興建而有越界情形,始同意和解,且伊之和解係以公共利益評估(包括公共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拆除清運經費等),因垃圾掩埋場之隱蔽部分過多,雜草叢生、致未能完整評估,伊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系爭和解有撤銷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聲明: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准予繼續審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華榮爵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已知現場狀況,其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開庭時庭呈相關工程圖說等資料,自承設置垃圾掩埋場、施作相關工程,早已知悉相關工程,仍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和解、負責拆除,成立系爭和解,却至107年9月26日方提起繼續審判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施作擋土牆、溝渠等工作物有無鑑界及越界,於和解前即可查證主張,惟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稱「那時候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我只有找到相關工程及圖說」,縱上訴人嗣後方查出資料,顯因未予清查所致,其有過失之責;又106年8月2日現場測量時,兩造對測量之標的、範圍均無異議,上訴人亦未否認工作物與雜物占有狀況而同意和解,今竟推翻前測量結果,顯見其確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占用系爭1572地號之擋土牆、垃圾雜物均為上訴人設置及所有,與伊無關,系爭擋土牆及水泥溝渠高約3至5米,附著土地,具有排水、固定雜物土石之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係定著物,而土地上之雜物為動產、獨立物,可與土地分離清除,均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依和解筆錄,上訴人願意清除、拆除雜物及工作物,伊亦同意上訴人拆除、施工,訴訟上之和解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案重要爭點係「擋土牆、溝渠、垃圾雜物現在有無占用系爭1572地號」,而「以前是否曾鑑界、有無越界」非本案重要爭點,亦非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棟樑以:伊所提原訴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之系爭1572

地號堆置垃圾、設置駁坎、排水溝,請求清運及拆除,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有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亦自認係其所為而同意拆除,故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原因。華榮爵出租系爭1575地號時是否有鑑界再交由上訴人使用與伊無涉,上訴人係因在系爭1572地號堆置垃圾、設置駁坎、排水溝之事實而同意和解,並非因承租系爭1572地號時曾經勘測界址而同意和解,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況華榮爵於出租時既有勘測界址,更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1575地號時,確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572地號之事實,是上訴人同意和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棟樑在106年5月1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華榮爵就林棟樑之系爭157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推置之垃圾予以清除乾淨,及設置的排水溝與駁坎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雙方於107年1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將林棟樑所有系爭1572地號如附圖(106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編號A1,378.79平方公尺)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結構體予以清除及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林棟樑等,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和解時查無鑑界資料,致誤認因伊未鑑界即興建地上物而有越界之事,是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原因,伊得請求繼續審判等情;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於107年1月30日成立,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因調閱相關資料及函詢、諮詢有關單位及律師,於107年8月28日接獲淡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和解有無效及撤銷原因(同上卷第11頁),故於107年9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同上卷第8頁),依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請求,未逾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並無不合法。

㈡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在給付訴訟,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亦即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或權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系爭和解筆錄為「被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願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06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編號A1,378.79平方公尺;編號A2,64.87平方公尺)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結構體予以清除及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履行期間107年5月到12月底辦理改善完成。被告華榮爵同意被告三芝區公所為前項的施工時,得經過其所有同地段1575地號土地,且同意在該土地與同地段1572地號土地之交界邊緣施作擋土牆及水溝等工作物,但工作物的設置位置在1575地號土地上。」(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1476號卷》第51、52頁)。其上所示系爭雜物及結構體,為上訴人設置垃圾掩埋場時所堆置及設置,與土地出租人華榮爵無涉,系爭擋土牆為定著物,而系爭雜物得以清運方式清除,與系爭雜物、結構體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租賃期滿時華榮爵不得要求上訴人恢復租賃前原狀,亦僅限於系爭結構體合法建築於華榮爵之系爭1575地號,對華榮爵有契約上拘束力,與林棟樑無涉。又依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結構體及雜物確有占用林棟樑之系爭1572地號,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1476號卷第53頁),上訴人同意拆除結構體及清除雜物,土地出租人華榮爵亦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系爭1572地號遭占用之實際狀況及排除占有為和解條件,已生和解創設效力,依上說明,林棟樑係主張權利之人,上訴人及華榮爵係林棟樑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

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固定有明文,但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錯誤」而生之不利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亦有其適用。㈣系爭和解於107年1月30日成立,和解內容就系爭雜物及結構

體為上訴人所興建,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部分設置於林棟樑之系爭1572地號,上訴人於前案中稱「如果釐清責任確實是公所該負責,公所也願意負責。」,並以107年1月3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0041號函說明「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佔用土地返還事宜,本所辦理佔用土地恢復施工期間,施工範圍預期會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改善期程預計於107年5月起至107年12月底前辦理完成。」,有複丈成果圖及公函等可參(見1476號卷第24、48、51至53頁),系爭和解之三方同意由上訴人利用系爭1575地號拆除占用系爭1572地號之系爭雜物及結構體,和解內容所示占用土地範圍既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並以公函表示拆除占用物所需時間,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雜物及結構體越界建築系爭1572地號範圍知悉甚明,要無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稱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予鑑界,而誤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因垃扱掩埋場隱蔽部分過多、雜草叢生,致未能完整評估,造成伊對於包括公共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拆除清運經費等公共利益評估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達成系爭和解云云。縱認其所述屬實,因上開事項均為和解前即得查證及評估,並無不能查證及評估之情事,就上開疏未查證及評估之事,屬於上訴人自身認知錯誤所致,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和解。另上訴人聲請函詢淡水地政事務所欲釐清何以2次測量會有部分不同,因測量有錯誤或因測量方法不同造成之結果,屬於和解成立後所發現之事,不屬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故無調查必要。

㈤又上訴人主張縱系爭雜物及結構體有越界之事,但林棟樑請

求清除及拆除,對其所有之系爭1572地號使用幾無實益,其所得利益甚微,而伊將因此支出超過新臺幣1,300萬元之龐大公庫費用,恐危及伊對其他公共安全、水土保持及環境衛生之行政行為甚鉅,對系爭1572地號之利用亦屬不利,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本件係就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予以認定,就林棟樑於前案(即原審106年度訴第1476號事件)中對上訴人及華榮爵所提訴訟有無理由一事,並不予審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