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 訴 人 陳順美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被 上訴 人 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劉鈺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確認伊對000建號建物地下二層編號2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地下二層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七五六,相較其他相同坪數之住戶約十萬分之二九二為高,則86年間系爭建物受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四,應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而移轉。且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建物之共有權應隨同移轉,伊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故伊就系爭建物亦應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皇后大道社區總共專有部分202戶,地下一、二樓共計有71個停車位,僅有71戶有停車位使用權登記,停車位所有人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十一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詠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皇后大道大樓全體起造人簽立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有關地下室辦公室於建物總登記完成後,由趙信宏先生移轉予有購置停車位者,每人各持分1/71

,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即明。查:㈠本件起造人於辦理上訴人000建號建物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即以起造人就該建物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分管協議為該登記文書之附件,是系爭分管協議相關所有權利之人均可自該登記文件得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所為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有關……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大樓之公共設施……但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等語及附圖詳載系爭建物地下室第一、二層71個停車位各個使用權人,有系爭分管協議及附圖可稽(原審卷339至340頁、369、395至396頁),足見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同意提供該上開附圖所載之各車位予各個使用人作永久停車場使用。另依第3條:「有關地下室辦公室……移轉予有購置停車位者,每人各持分1/71,購置停車位之共有人同意,平時願依後附圖示權屬,提供永久停車使用。」(原審卷369頁),約定地下一層辦公室即000建號建物移轉予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各七十一分之一。足見上開71個停車位係經系爭分管協議由購買地下一層之71戶辦公室者,各別就各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是系爭分管協議經由全體起造人以之為上開第一次登記申請之附件,關於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受讓人經由申請閱覽上開申請文件可得知悉,依上說明,對於繼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000建號建物併同受讓共有部分即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有林詠捷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憑(原審卷113至129頁、33至42頁),而000建號建物係第3層建物,因非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上開分管約定,無從取得上開71個停車位中任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云云,雖提出000建號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000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原審卷33至50頁、95至101頁、307至309頁),然依前開資料僅得知悉上訴人所有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九二 ,000建號建物86年間所有權人林傳啟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邱祥淇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四後,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十萬分之七五六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增加,係因購置停車位所致。

㈣又依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依上開分管約定,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有無,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多少無必然關聯,故尚難認證人林傳啟於86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四,即係出售停車位使用權而移轉。至證人林傳啟固證稱:伊是在86年間購買停車位,停車位編號2號,位置在地下2樓等語(原審卷484頁),然證人林傳啟購買停車位後另取得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十一分之一 ,有其提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497頁),與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符,可認證人林傳啟於86年間確有另購置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相應之系爭停車位。證人邱祥淇因僅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將之移轉證人林傳啟,未購買上開辦公室應有部分,足見自始即未購買停車位,此亦據證人邱祥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482頁),可知皇后大道大樓停車位係經由系爭建物起造人分管協議,約定為上開辦公室共有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並非即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㈤況上訴人係向林詠婕購買000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林詠婕向前手訴外人劉馨薇購買000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二、停車位標示記載「無」。且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項記載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嗣林詠婕出售該建物予上訴人時,亦未記載有車位及車位編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113、153頁)。又上訴人依與林詠捷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林詠婕交付系爭停車位,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林詠婕既無停車位亦未出售予上訴人,及審酌上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