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青被 上訴人 滿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暢茂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QUOTATION,下稱系爭報價單)條件,以總價(含正式報關費及運費)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微生物、酵素液肥、FLOATING生物反應發酵槽等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指定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交貨方式為廈門C&F(CFR),即被上訴人需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及提供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伊。伊業已依約於同年9月3日、9月26日交付40萬、59萬元價款,並向被上訴人告知收貨人姓名及地點,被上訴人自應於完成報關後,交付相關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致伊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或轉售,顯屬不完全給付。嗣經伊催告,被上訴人雖交付其委託訴外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謄公司)運送及報關之委託書影本及電子郵件予伊,惟經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下簡稱臺中關)查證後,確認晉謄公司並未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運出口事宜。則被上訴人以非法方式走私出口系爭貨物,已違反伊就該貨物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全數買賣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37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認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表明價格包含報關費用及運費,履約期間上訴人僅指定送達期間及地點,未曾就運送方法有何特別指示,亦未表示需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伊業已循「小三通」貿易模式將系爭貨物委託運送業者即晉謄公司於高雄港辦理集體報關,交付提單予上訴人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其指定地點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小洋收受,非以走私方法運送,是伊業已履約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倘需系爭貨物進口文件,自應於大陸地區另行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又依關稅法第98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就進出口相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資料庫之保存期限為5年,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逾5年後始要求伊提供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等文件短缺而受有損害,系爭貨物內含之微生物現已因上訴人未妥善保存而不具活性,事實上已無法返還,故上訴人之解約權業已消滅,其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報價單條件,以包含正式報關費及運費之總價9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指定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9月26日共計匯付9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27-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未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以總價(含正式報關費及運費
)99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約定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等情,業如前述。參諸系爭報價單記載:「以上價格為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等語,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所謂C&F(即cost and freight),乃指貿易條件是由成本(cost)、運費(freight)兩種所構成,賣方之交貨方式係以運送單據(即提單)之交付代替貨物之實際交付,賣方須提供運送單據,俾買方得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向運送人索取貨物或將運送中之貨物轉售,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提單交付予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陳小洋業已收受系爭貨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則陳小洋既得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足認其確持有提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提單予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另負有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國際貿易操作實務節本、定期航運貨櫃運輸實務教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57頁),惟前開文件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本即不生拘束力,況前開資料僅記載賣方應提供進口商所需之其他文件及一切協助,並未具體敘明賣方所應提供文件、協助之內容為何,此部分即應視兩造間之具體約定內容而定,參諸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上訴人,佐以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間運抵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並交付予陳小洋後,上訴人迄107年6月間始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出口報關等文件,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若兩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理應於101年9月間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等文件,實無遲至107年6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理,依此實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未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予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元,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
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376條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特別指示之方法運送系爭貨物
至大陸地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之臺中關107年12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19801號函固記載:「…旨揭案件經本關查核結果,被檢舉人(即被上訴人)102年間於各關區均無出口記錄;晉謄公司102年6月至8月間僅於本關報運出口貨物計7批,惟出口之貨物與貴公司檢舉函所述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108年9月3日臺關業字第108101861號函則記載:「…查101及102年間出口報關資料,…晉謄公司…報關出口貨物除瞬間接著劑及貼紙外,其餘貨物皆為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此固可認晉謄公司於101、102年間並未以其名義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惟上訴人既自陳其指定之收貨人陳小洋已收受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1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而系爭報價單所載「以上價格為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等語,乃關於貿易條件之約定,業如前述,遍觀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曾特別指示系爭貨物之送交方法,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是項主張,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買受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以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買受人合法解除為前提。
㈡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仍未能交付系爭貨物之
進出口報關等文件為由,於原審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9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前開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9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3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