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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 訴 人 孫憶琳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上 訴人 游成懋

沈宇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上訴人李沛宸(下稱其名)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382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李沛宸為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中華資產公司簽訂「房地產經紀人一級/高級技師」、「房地產策畫師一級/高級技師」、「項目管理師一級/高級技師」、「理財規劃師一級/高級技師」、「房地產估價師一級/高級技師」、「物業管理師一級/高級技師」等6件證照(下稱系爭6件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4萬2,000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及李沛宸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沛宸及被上訴人吳佳臻、沈宇庭、游成懋(下分稱其名,與李沛宸合稱李沛宸等4人,另與李沛宸、中華資產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64萬2,000元本息,以及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及李沛宸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沛宸等4人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84、245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核其在原起訴之同一事實內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撤回其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李沛宸給付64萬2,000元本息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臻給付64萬2,000元本息部分(即起訴聲明第四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沛宸為中華資產公司總經理,吳佳臻為沈宇庭配偶,且為富御國際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沈宇庭為富御國際公司、中華資產公司之顧問講師,游成懋為富御國際公司之員工。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之1中華資產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場),由沈宇庭佯稱伊可免於親赴大陸地區參與考試,中華資產公司能以書面審核及推甄方式,代為申辦取得大陸地區之職業證照云云,再由游成懋在旁回答相關問題,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中華資產公司簽訂系爭6件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代辦申請書,並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00年5月11日、100年8月22日各交付現金4萬元、38萬4,000元、21萬8,000元(共計64萬2,000元)予沈宇庭、吳佳臻。嗣伊於105年7月間,知悉系爭6件證照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中華資產公司應退還已繳64萬2,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及李沛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沛宸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求為命㈠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沛宸等4人均曾不須親赴大陸地區,而以書面甄試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執業證書,伊等以自身經驗向上訴人宣傳,並非詐騙行為,至於系爭6件證照發照5年後,遭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撤銷證照之原因不明,與伊等無關。又伊等已依約透過大陸地區福州東大學校審查後,為上訴人取得理財規劃師、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策畫師及項目管理師等證照(下稱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並交付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及該4項證照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下稱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暨附件證書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房地產估價師、物業管理師等證照(下稱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並交付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及該2項證照之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予上訴人,顯見系爭6件證照均經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公證、認證入庫,並非偽造,且李沛宸等4人主觀上亦無法得悉系爭6件證照係屬偽造。另上訴人並未將系爭6件證照送回大陸地區相關機關鑑定真偽,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李沛宸等4人或與大陸地區不法人士共同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㈤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李沛宸等4人共同詐騙其交付64萬2,000元予中華資產公司,申辦系爭6件證照,嗣後查證系爭6件證照均為偽造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以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三至四項所示之判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64萬2,000元本息部分:⒈上訴人與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中國職業資

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約定由上訴人委由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交付初審費用4萬元予沈宇庭,復於100年3月14日簽訂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交付費用共38萬4,000元予吳佳臻;又於100年5月11日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請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並於同日簽訂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交付初審費用2萬元及辦理費用19萬8,000元予吳佳臻。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收受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並於100年12月間收受該4項證照之海基會證明、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暨附件證書,且於同月收受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於102年8月收受該2項證照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有系爭契約、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資格書、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之海基會證明、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之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90頁)。⒉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知悉其友人即訴外人李潔瑜(原名

李勻鑲)陳請海基會調查申辦之職業證照係偽造後,旋於105年10月19日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證系爭6件證照之真偽,經海基會105年10月28日函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調查,有上開函文、陳情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嗣海基會以106年2月10日海弘(法)字第1060003995號函檢附四川省公證協會於106年1月24日(2017)蜀字第4號查證回函、成都市國力公證處101年5月10日關於撤銷(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84、785、786、787號公證書的決定函覆上訴人,其中上開蜀字第4號查證回函記載:「……國力公證處派專人負責就(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84、7

85、786、787號公證書(指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的真實性進行了調查。經查,國力公證處於2011年8月8日受理孫憶琳的證書公證時,確實在"雲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查詢到了孫憶琳的證書信息,遂在同日出具了上述編號的公證書。接到查證函後,公證處向證書的發證機關"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多次核查並要求解釋"雲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證書查詢的可信度,雲南方面最終答覆:孫憶琳所持證書係偽造,網站的信息是不法分子偽造的。該項公證書的代理人"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也向公證處作了情況說明:孫憶琳確係參加培訓的學員,培訓考試成績合格。故公證處已要求代理人通知孫憶琳將持有的證書到發證機關作鑑定。根據以上調查結果,國力公證處已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撤銷(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84、785、786、787號公證書的決定」(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雖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起初要求上訴人將持用之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鑑定真偽,惟事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於106年12月5日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調查取證,經法務部108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1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18)最高法台請調29號回復書所附之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中心107年4月10日證明記載:「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們提交的姓名為孫憶琳的6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一級理財規劃師;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

一級房地產經紀人;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一級房地產策劃師;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一級項目管理師;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一級房地產估價師;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職業及等級:一級物業管理師)經我中心核實,係偽造執業資格證書。我方從未向臺灣地區開放推薦甄試上述職業工種的鑑定取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7至50頁、卷二第34至36頁)。另原審於108年1月21日函請海基會提供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申請海基會文書驗證之相關資料,海基會以108年1月28日海月(法)字第1080002957號函再度重申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因均係偽造而遭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撤銷乙事,並檢附驗證申請書、委託書、證明書、上開查證回函、決定書供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70頁)。足見大陸地區從未向我國開放推薦甄試方式之取證工作,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亦撤銷偽造之系爭6件證照,則系爭6件證照均屬偽造甚明,自不因未送回原發證機關鑑定而影響,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6件證書送回原發證機關鑑定,顯未舉證證明系爭6件證照為偽造云云,自不可取。再者,訴外人李潔瑜、潘昱箖於100年間,均透過中華資產公司,以與上訴人之相同方式,申辦「一級項目管理師」、「一級理財規劃師」、「一級房產策畫師」、「一級房地產估價師」、「一級房地產經紀人」等證照,並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9日間取得上開證照之海基會證明、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暨附件證書等資料,然李潔瑜、潘昱箖於105年間,各自透過海基會代轉臺灣海峽兩岸交流服務中心協助查證詢問後,均經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認定上開證照均為偽造,分經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下稱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撤銷上開證照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81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4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受文者李潔瑜)暨所附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6號查證回函、成都市國力公證處106年12月26日(2017)川國公證撤字第01號決定書、(2017)川國公證複字第15號複查決定書、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5號函(受文者潘昱箖)暨所附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9號查證回函、成都市律政公證處107年2月9日(2018)川律公證撤字第1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第29至47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8頁),足認李潔瑜、潘昱箖透過中華資產公司申請及核發之證照,均經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認定屬於偽造並撤銷該等證書,益徵上訴人於同時間所申辦之系爭6件證照同屬偽造無訛。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均約定:「甲方(指中華資產公司)保證

乙方(指上訴人)推甄取得之職業資格證照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在書審過程中遭受退件,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已繳交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以及依系爭6件證照之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均記載:「初審通過後進入推甄流程,雙方簽立『消費者保障契約』,保證取得之證照可在全中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未核發,無條件歸還所有已繳交之費用(包含初審費)」(見原審卷一第18、24頁),可見中華資產公司依約應確保上訴人申辦之系爭6件證照均非偽造,並可在大陸地區通用,倘係偽造,中華資產公司則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已繳交之全部費用,並不以可否歸責中華資產公司為要件,而中華資產公司以系爭6件證照事後遭大陸地區機關認定係偽造,其不具有可歸責云云置辯,自不足取。

⒋從而,系爭6件證照既均屬偽造,且經撤銷而無法在大陸地

區通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64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再審酌其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擇合併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連帶賠償或請求李沛宸等4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沛宸等4人宣稱中華資產公司可以書面審核及

推甄之方式,為其取得大陸地區職業證照,惟事後查證系爭6件證照均係偽造,李沛宸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李沛宸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雖系爭6件證照經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後,認定均屬偽造之證

照,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與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約定由上訴人委由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又於100年5月11日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請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收受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並於100年12月間收受該4項證照之海基會證明、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暨附件證書,且於同月收受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於102年8月收受該2項證照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詢系爭6件證照之真實性,海基會105年10月28日函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調查,嗣海基會以上述106年2月10日海弘(法)字第1060003995號函中查證回函固提及「……網站的信息是不法分子偽造的。該項公證書的代理人"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也向公證處作了情況說明:孫憶琳確係參加培訓的學員,培訓考試成績合格。」等情,然上訴人曾被認定為「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之培訓學員,該回函始終並未說明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認定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係屬偽造之原因,更無法得悉是否為李沛宸等4人或與函文中提及「不法分子」所共同偽造。另法務部108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10號函所檢附之大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18)最高法台請調29號回復書中所附之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中心107年4月10日證明書,亦未說明認定偽造之原因,自難認定李沛宸等4人知悉或參與共同偽造系爭6件證照,並藉此共同詐欺上訴人。況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參加中華資產公司舉辦之「中國房地產經紀人/房地估價師取得與運用」課程,課程中文宣廣告內容記載:「……本機構輔導考取之『中國國家證照』皆附有:『中國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廳)認證』、『中國職業鑑定中心認證』、『中國外交部事領事司認證』、『中國司法部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以及「中國證照推甄書審流程」文宣記載:「……第三階段證照核發階段,若審核通過,可取得『中國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認證』、『中國職業鑑定中心認證』、『中國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中國司法部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之證照文件,若審核未通過,本公司依所簽立之『服務保障契約』於30個工作天內全額退費」(見原審卷一第17頁)。李沛宸於100年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上訴人資料予「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有電子郵件及雲南省職業資格鑑定申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4頁),嗣上訴人陸續取得有檢附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之系爭6件證照,其中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之公證書確經海基會認證,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亦經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明確,足見李沛宸等4人於交付系爭6件證照及所附公證書、證明書及認證時,系爭6件證照形式上難認有偽造不實之處,自無從認定李沛宸等4人於斯時知悉系爭6件證照均屬偽造之證書。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6件證照後記載評定成績包含「理論知識考試成績」、「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內容,李沛宸等4人明知透過「推甄管道」僅須提供身分證明、學經歷證明等資料,並不須經過任何考試,顯見李沛宸等4人知悉系爭6件證照係屬偽造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大陸地區機關之評分方式,自難單憑此評定成績,遽認李沛宸等4人知悉系爭6件證照均為偽造。再者,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李沛宸等4人供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49、4150、4151、4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之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上訴人猶執李沛宸等4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內容不合乎常情為由,主張其遭李沛宸等4人共同詐騙云云,並不可取。

⑵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沛宸與中華

資產公司應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或請求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或請求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賠償64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雖上訴人聲請將李沛宸等4人持用之證照送交發照機關鑑定真偽,惟李沛宸等4人本身持用之證照真偽性,與李沛宸等4人於申辦當初知悉系爭6件證照係偽造間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