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蔡忠漢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高源隆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忠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源隆應再給付上訴人蔡忠漢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忠漢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高源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源隆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蔡忠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忠漢(下稱蔡忠漢)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忠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源隆(下稱高源隆)應再給付蔡忠漢新臺幣(下同)38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嗣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忠漢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源隆應再給付蔡忠漢34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忠漢主張:其原任職於協鼎機械工程行,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其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即蘇花公路)北往南122.9公里處之電線桿上方進行流籠滑輪架設工程時,適高源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聽從管制人員之管制強行通過,以致蔡忠漢手上之鋼索遭拉扯而自電線桿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骨盆、右手無名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源隆給付醫藥費用5,315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7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6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高源隆則以:其於事發當天雖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然並無不聽從管制人員管制強行通過,以致蔡忠漢自電線桿上摔落受傷之情事,且蔡忠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說詞反覆,亦未能確認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肇事者之容貌,系爭車輛更未見任何事故痕跡,高源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高源隆實與系爭事故無涉,自無須負賠償之責;蔡忠漢主張之傷勢,應為其事發前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蔡忠漢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高源隆給付324,004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忠漢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蔡忠漢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忠漢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源隆應再給付蔡忠漢34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源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高源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源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忠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忠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蔡忠漢逾666,045元本息部分,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後,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6-497頁):㈠蔡忠漢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即蘇
花公路)北往南122.9公里處之電線桿上方進行流籠滑輪架設工程時,從電線桿上摔落。
㈡高源隆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6日行經蘇花公路北往南119.8公里處時,為監視器攝得之時間為上午9時26分。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97頁),茲分述如下:
㈠高源隆有無因過失行為,不法致蔡忠漢受傷之情事?蔡忠漢
所受傷害是否為高源隆所致?蔡忠漢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源隆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蔡忠漢主張高源隆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聽從管制人員之管制強行通過施工路段,致其手中鋼索遭拉扯而自電線桿上摔落受傷等情,為高源隆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事發時在
場之劉鳳英於高源隆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南北兩邊都有管制交通,我是站在工地中間的,管制以後有二台車從管制區旁開到對向車道越過管制區,那二台車是由北往南,因為我在拉鋼索線,第二台車勾到鋼索停在路邊,該駕駛有下車要把鋼索拉開,拉開之後駕駛有看到我們人員掉下來,我們蹲在路邊護著掉下來的蔡忠漢,我回頭看到那台車要開走,我就頭腦記下車牌的英文字母,用手機把阿拉伯數字記下來;(問:104年10月16日上午本案施工現場管制情形?)那時是機動管制,我們在場的人一定要看到兩邊的來車,只要有轉彎處我們一定會把管制點往前挪,以便看到管制人員的管制情形,當天我用對講機連絡兩邊的管制人員,由北往南方向的是李靜梅管制,由南往北的方向的管制人員是誰我忘記了;(問:當天這兩邊的人員如何管制?)他們是擺三角錐的方式管制;李靜梅擺完三角錐之後,車輛就已經停下來了,然後就有兩台車子從排隊的車輛中間跑到對向車道超過管制區進到工地;是兩台車一起接續闖入;有時候鋼索用久了會彎曲,不會很直的平坦在路面,可能會勾到車子的底盤或是其他東西,可能是第一台車的壓點不同,才沒勾到鋼索;(問:後來本案是如何找到被告的車輛?)派出所路口有監視器,我提供我記下的車牌號碼給警方,警方再看監視器追查該車有無經過現場,警方在調閱監視器的時候我好像沒有在場,是後來警方告訴我有看到我提供車牌號碼的那部車;(問:你有無可能記錯車牌號碼?)應該沒有記錯,因為當時我本來要打電話,我靈機一動就先把電話號碼刪掉,然後手按阿拉伯數字鍵記號碼,然後把號碼用打電話的方式先發送出去,再用頭腦記下英文字。」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影本〈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2-94頁),核與另一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蔡海清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證稱:「(問:當時有無目擊發生何事?)那時我們因為土石流邊坡工程在進行交通管制,我在作流籠,蔡忠漢在四公尺高的電線桿上面幫我裝滑輪,劉鳳英在送鋼索給蔡忠漢,後來我看到白色車子過來往南就是往花蓮方向,車子開過去,車頭勾到鋼索,然後蔡忠漢就被鋼索勾到從電線桿掉下來撞到安全島然後就昏迷;(問:之後該名白色車子駕駛有無下車察看?)有,他有下車,看我們一下子,然後把卡在他車上前擋風玻璃的鋼索拉開,然後就關門把車開走;(問:你能否確認當時看到的車子顏色?)我有看到,車子顏色是銀色的;(問:那你剛剛為何說車子是白色的?)我現在想起來車子是銀色;(問:後來是誰去報案?)現場因為塞車,所以沒辦法打電話叫119,所以是我老闆開車載我孩子去蘇澳分局,分局幫我們叫救護車送我兒子去聖母醫院;(現場有人記住肇事車輛的車號?)是我老闆娘劉鳳英拿手機把車牌號碼及車子顏色記下來,也是劉鳳英把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46頁)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信屬實。
⑵另證人即系爭事故處理員警豊連達亦於上述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程序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本案查獲經過?)當時現場管制人員劉鳳英於車禍後約半小時到蘇澳所報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肇事人車都不在,車牌號碼是劉鳳英口頭提供,我們利用人車辨識功能的錄影紀錄看到劉鳳英提供的車牌號碼的車輛有經過往花蓮方向,就依照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問:為何你們會鎖定是被告的車輛肇事?)是依照報案人描述的時間及車輛通過派出所前的時間加以確認,而且劉鳳英也有提供車牌號碼;(問: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多遠?)監視器是在119.8公里處,案發現場是在1
22.9公里處;(問:你是依照報案人描述的肇事時間去核對監視錄影紀錄還是直接找劉鳳英提供的車牌號碼?)我們是依照車牌號碼,再去找那段時間內有沒有這部車;(問:依你所述,你們是有挑出符合事故發生時間範圍內的監視器再去找車牌?)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6-48頁),並有拍攝內容為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119.8公里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可資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25、26頁),足見本件查獲肇事車輛之經過,係經由現場目擊者劉鳳英以前述方式記下車牌號碼後,告知承辦員警,再由承辦員警依該車牌調閱附近路段符合案發時間範圍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利用人車辨識功能予以清查、比對後,發現確有車牌號碼相符之車輛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119.8公里處,而認定系爭車輛應為肇事車輛。
是以,系爭車輛既係經現場目擊者劉鳳英於事發時記下車號在先,復經承辦員警豊連達依該車號,並利用人車辨識功能比對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確認在後,自應無謬指錯認之虞,而堪認系爭車輛確為肇事車輛無誤。
⑶又系爭車輛為高源隆所有,且其於系爭事故當日確有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等情,亦為高源隆所不爭執,復有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局卷第17、18頁)。且查,證人蔡海清及劉鳳英於高源隆尚未到案前,即稱肇事者身材高瘦、不會很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6號偵查卷影本〈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22頁背面),核與高源隆之身材體型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影本第17、18頁);證人蔡海清在高源隆猶未提出當日出遊之照片前,復能指出肇事者穿著很像電力公司的制服(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正、反面),此與高源隆嗣後所提當天出遊照片中其身穿深色背心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亦大致相合,更足徵高源隆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聽從管制人員管制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人,應無疑義。⑷高源隆雖辯稱:其與同行友人於事發當日之10時11分許,在
朝陽步道拍攝合照(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依該處與系爭事故地點之距離計算,其顯無可能於蔡忠漢在警詢時所稱7時許,或其他證人所稱10時許,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10時30分許,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
①高源隆當天係於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南下11
9.8公里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
25、26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九線南下122.9公里處,而朝陽步道則位於更南之處,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派員實地勘測結果,自台九線南下122.9公里處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至124公里處,約2分22秒95,自124公里處行駛至朝陽漁港,則需約10分43秒28(正常駕駛)至13分57秒57(時速40公里),亦即自事發地122.9公里處開車至朝陽步道約需13-16分鐘,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1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0700183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6頁);且高源隆亦自陳依其實測結果,以時速35公里自1
19.8公里處行駛至事發地122.9公里處約需7分鐘,以時速45公里自119.8公里處行駛至朝陽步道約24分鐘,故其當日應係於9時50分許到達朝陽碑,因同行11位友人尚須排隊上廁所、在紀念碑前拍照、走登山階梯,故於10時11分始在山坡上完成前述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核與上開警局實測結果大致相符,是據此推測高源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122.9公里處之時間,應約為9時33分(9時26分+7分=9時33分)至9時37分(9時50分-13分=9時37分)前後。
②又查,蔡忠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先由劉鳳英開車將之送
往蘇澳派出所,再由蘇澳派出所人員於10時9分撥打119,救護車於10時16分到達蘇澳派出所等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而本件事發地點至蘇澳派出所以時速40公里行駛約需19分鐘,亦據蔡忠漢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速度計算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89頁),復參以證人豊連達曾於上述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本案查獲經過?)當時現場管制人員劉鳳英於車禍後約半小時到蘇澳所報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肇事人車都不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6頁背面),並斟酌蔡忠漢自電線桿上摔落地面後,旁人趨前瞭解傷勢、討論處理方式、協助搬運上車等,均需相當時間,且到達蘇澳派出所後,衡情亦需向員警陳述相關情形後,再由相關人員撥打119,則以蘇澳派出所人員於10時9分撥打119之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交通約19分鐘及相關處理時間約10至15分鐘,應得合理推認本件事發時間約在9時35分至9時40分前後;此與前述依高源隆曾於9時26分行經南下119.8公里處、10時11分在朝陽步道山坡上拍照,而推估其經過系爭事發地點之時間約為9時33分至9時37分左右,實屬相符,是由此更印證高源隆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無訛。
③至蔡忠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雖載事發時間為上午7時許
(見警局卷第3頁),然此與其嗣後所稱之事發時間(見偵查卷第9頁),及前述蘇澳派出所人員撥打119之時間,均差距甚遠,顯有違誤;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發生時間為10時30分,因與蘇澳派出所人員為蔡忠漢撥打119之時間顯然不符,亦非可信;而證人李靜梅及劉鳳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固均記載事發時間為10時(見警局卷第4、5頁),然承前所述,蔡忠漢於墜落受傷後,並未立即由救護車送醫,而係先由劉鳳英開車送至蘇澳派出所後,再由派出所人員撥打119叫救護車,則在此前後經歷搬運時間、交通時間、報案時間之情形下,本難期上開在場之人事後能絲毫不差精準陳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確切時間,自不能僅因其等曾表示事故發生時間為10時,即忽略前述以撥打119之客觀時間扣除合理搬運、處理及交通時間後回推認定之事發時間,而逕謂系爭事故必係在10時發生,並據此否定高源隆於該時間出現在系爭事故現場之可能。是以,高源隆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④高源隆復舉證人即當天同車友人潘永德及羅杏於刑事案件二
審所為之證詞(見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卷第118-125頁),辯稱其當天行駛蘇花公路時,並無遇到任何施工或交通管制,亦未曾下車云云,然查,證人潘永德於事發逾2年半後之107年4月25日,始於刑事案件二審出庭作證,竟能對數年前搭車時沿途之交通狀況、途中有無睡著、高源隆曾否下車等細節問題,均記憶清晰並明確回答,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所稱當天在蘇花公路完全未遇到任何交通管制或施工路段等語,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12月31日警澳偵字第1080017534號函及所附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公路總局重要新聞稿等(見本院卷第377-385頁)所示當日於蘇花公路111.8公里至148.6公里路段,確有辦理路面施工並實施機動單線雙向人工交通管制等情不符,更難信其證詞為真實可採。另因證人羅杏證稱其在乘車途中曾有休息睡覺,故其雖稱當天沿途未遇到交通管制或施工,高源隆亦未曾中途下車等語,惟因無法排除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其休息期間,故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高源隆之認定依據。從而,高源隆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辯稱其當天並無不遵守管制造成系爭事故,亦無下車將鋼索拉開之情事云云,仍非可採。
⑸高源隆另抗辯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並無受鋼索損壞痕跡,足
見並非肇事車輛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11日北市〔106〕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6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觀諸證人劉鳳英及蔡海清之證詞可知,肇事車輛係車頭勾到鋼索,並由駕駛人下車將鋼索拿開後駛離現場(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44、92頁),此種情形本未必造成車體明顯之損傷,是高源隆僅憑前揭函文置辯,自無足採信。
⑹高源隆雖又以劉鳳英與豊連達關於劉鳳英何時提供肇事車輛
車牌號碼之證述不一致,蔡海清、劉鳳英與證人李有生、李靜梅關於當天有多少車輛闖入管制區域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蔡海清於刑事一審證稱肇事車輛為白色、後改稱銀色,劉鳳英與李靜梅關於管制時是否能看見彼此之證述不一,劉鳳英之證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不符等語,否認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然本院經斟酌比對劉鳳英、蔡海清、豊連達之證詞,其等就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未遵守管制強行通過而勾到鋼索,並致蔡忠漢手中鋼索遭拉扯而自電線桿上摔落,及肇事駕駛下車將鋼索拉開後,隨即開車離去,暨劉鳳英當場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係先將蔡忠漢送至蘇澳派出所後,始由派出所人員撥打119叫救護車,承辦員警係依劉鳳英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利用人車辨識功能予以清查、比對後,發現確有車牌號碼相符之車輛於104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119.8公里處,而確認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等基本重點事實之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前述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屬實;至高源隆前開所指,經核均屬非關基本事實之細節問題,縱存有些微差異,亦非可據此全盤否定前述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況劉鳳英、蔡海清、豊連達等人均與高源隆素不相識,衡情亦無無中生有共同設詞誣陷高源隆之必要,是高源隆一再執前開細節陳述或記載之差異,否認其為肇事者,要非可採。
2.蔡忠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右手無名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高源隆雖辯稱蔡忠漢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其「本有受傷」(見警局卷第3頁背面),足見上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蔡忠漢稱「我本有受傷」等語,應為繕打時於「本」之後方漏載「人」字之誤(故正確內容應為「我本人有受傷」),其本意應為係在事故發生後才受傷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108年11月29日警澳交字第1080016185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並經證人即協鼎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吳進星到庭證稱蔡忠漢於受僱期間並無其他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335-337頁),且本院依高源隆之聲請調閱蔡忠漢事發前之相關就醫資料,亦未見其於系爭事故前即受有骨盆、右手無名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63-367、452、455-467、503頁),高源隆前述抗辯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蔡忠漢主張高源隆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聽從管制人員之管制強行通過施工路段,以致勾到施工中之鋼索,並使蔡忠漢手上之鋼索遭拉扯而自電線桿上摔落,受有骨盆、右手無名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蔡忠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源隆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高源隆雖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蔡忠漢得請求高源隆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蔡忠漢所為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別認定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蔡忠漢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害,共支出5,31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自堪信屬實,而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蔡忠漢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4年10月16
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均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復有該院108年10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8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堪信屬實。又蔡忠漢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逾現今一般行情標準,故其請求高源隆給付看護費用74,000元(2000×37=74000)應可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蔡忠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共計67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認可採。又關於蔡忠漢之工作及薪資情形,業據證人吳進星到庭證稱蔡忠漢之薪資為每日2,100元,除週六、週日或雨天無法施工外,每日均有工作,每月工作日數為17日至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是據此計算蔡忠漢6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6,765元(2100×(17+20)÷2×(67/30)=86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蔡忠漢就此部分請求高源隆給付86,730元,亦堪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高源隆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蔡忠漢受有骨盆、右手無名
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蔡忠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蔡忠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源隆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高源隆為高工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蔡忠漢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協鼎機械工程行,從事雜工,日薪2,1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及蔡忠漢受傷程度及部位、住院治療日數、高源隆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蔡忠漢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蔡忠漢得請求高源隆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6,045元(5315+74000+86730+300000=466045)。
六、綜前所述,蔡忠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源隆給付46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見原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高源隆應給付142,041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蔡忠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忠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高源隆應給付324,004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忠漢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高源隆之上訴、蔡忠漢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高源隆聲請傳訊事發當日一起出遊之全部友人及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人員,以證明其非肇事人,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忠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源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