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楊澤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嘉芸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 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 月8日起實施。
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審依兩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3 款及系爭協
議書第2項、第3項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9,584元(即第2、3期價款78萬元、31萬1,320元,補貼款15萬6,000元、6萬2,264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1,561元違約金。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第3期補貼款6萬2,264元之遲延利息逾自107年9月16日起算;㈡違約金逾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第2期價款78萬元本息之日止按日以780元計算;㈢第3期價款31萬1,32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就㈠㈡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部分,則改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3/10,000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1萬1,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9,584元(即第2期價款78萬元+第3期價款31萬1,320元+第2期補貼款15萬6,000元+第3期補貼款6萬2,264元=130萬9,584元,另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本院就第3期價款判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部分,係將第3期價款之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該部分非上訴人上訴利益計算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