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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義方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價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第二期價金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本息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計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8 萬8,240 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補貼款25萬7,648 元(均分3期給付),買受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給付第2期價金64萬4,000 元、補貼款12萬9,000 元;並於完成全部產權登記時5 個工作日內,給付第3期價金25萬8,240 元、補貼款5 萬1,648 元。伊業於107 年10月4 日通知上訴人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俾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第3期款項支付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第3期款項共計108 萬2,122 元(上開第2期、第3期價金、補貼款加總金額應為108萬2,888元,上訴人僅請求108 萬2,1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買賣總價千分之一即1,288 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2,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伊1,288 元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而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第3期之價金及違約金,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亦應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又系爭協議書之補貼款屬贈與性質,伊業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亦無庸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28 萬8,240 元、補貼款25萬7,648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款項均分3期給付,其中第2期價金64萬4,000元、補貼款12萬9,000元,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補貼款5萬1,648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64萬4,000元、補貼款12萬9,0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款約定:「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支付64萬4,00

0 元。約50% 於簽約起6 個月內支付完成」(原審卷第17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買方另補貼12萬9,000 元整予賣方,於簽約起6 個月內支付完成」(原審卷第21頁),核屬清償期之約定,尚非屬停止條件,換言之,第2期價金、補貼款係約定應於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支付,且仍附有簽約起6個月完成之最終期限,可見第2期價金、補貼款至遲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亦即107年5月15日前支付。況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

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前往承辦代書處於買賣公契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等情,有臺北中山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憑(第24頁至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信上訴人亦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於買賣公契用印、交付印鑑等事實發生之情,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第2期價金、補貼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64萬4,000元、第2期補貼款12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應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未辦理,伊始拒絕給付第2期價金、補貼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特約事項:賣方應配合辦理本約標的物分割程序,分割完成後移轉予買方,但賣方不保證分割結果」(原審卷第1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清償期之約定,可徵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尚非上訴人給付第2期、第3期價金、補貼款之先決條件,遑論系爭契約第14條僅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分割程序,並無「主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補貼款為贈與性質,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2期補貼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名為「保密協議書」,復於第4項約定:「賣方應確實保密本買賣交易案,若外洩賣方願賠償本補貼全部金額25萬7,648元」(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給付補貼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易內容負保密義務,互為對待給付,系爭協議書自屬有償契約,並非上訴人無償贈與補貼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拒絕給付補貼款,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補貼款1萬1,648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產權登記完成5個工作天內

支付25萬8,240元,20%於簽約起10個月內支付完成(現金或即期支票)。但若提早完成分割程序,買方即時移轉產權」(原審卷第17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部產權登記完成5個工作天內,買方另補貼5萬1,648元予賣方。於簽約起10個月支付完成」(原審卷第21頁),可見第3期價金、補貼款雖約定應於移轉產權完成5個工作天內給付,惟該期限仍附有簽約起10個月完成之最終期限,且如系爭土地之分割程序於10個月內完成者,則提前於分割程序完成即時移轉系爭土地,並於移轉登記完成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第3期價金、補貼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第3期價金、補貼款至遲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亦即107年9月15日前支付,尚非子虛,上訴人抗辯:「簽約後10個月」係概估時間,第3期價金、補貼款應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產權移轉完成5個工作天給付,因迄今尚未完成分割程序,故給付第3期價金、補貼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云云,與系爭契約、協議書之文義不符,非可採信,自應認第3期價金、補貼款之清償期於107年9月15日即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補貼款5萬1,648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同時抗辯部分:

⒈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全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5個工作天內支付第3期價金,堪認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僅須上訴人配合於公契用印、受領印鑑證明,即得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而受影響,惟上訴人於取得建案使用執照後即故意停止辦理分割程序,又故意不配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先行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於公契用印、受領印鑑,而有受領遲延之情,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因其受領遲延即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因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3期價金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足為採。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就第3期價金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第3期價金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⒉第3期補貼款5萬1,648元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名為「保密

協議書」,復於第4項約定:「賣方應確實保密本買賣交易案,若外洩賣方願賠償本補貼全部金額25萬7,648元」(原審卷第21頁),可徵補貼款之給付係為保密之目的,僅係將各期給付時程依兩造義務履行之進度而為安排,換言之,上訴人給付第3期補貼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就第3期補貼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七、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按約定日

期付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應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乙方以為賠償金。」(原審卷第19頁),兩造復不爭執該賠償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第2期價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就第2期價金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茲審酌第2期價金金額為64萬4,000元,及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照片參照),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依第2 期價金之千分之一即每日644元計算(64萬4,000元÷1,000=644元),方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不足為採。至第3 期價金部分,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遲付第3期價金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又第2期價金之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屆至,業如上五所述

,亦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發生遲延給付第2期價金之違約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價金64萬4,000

元、補貼款12萬9,000 元、第3期補貼款5萬1,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第二期價金64萬4,000 元本息之日止,按日給付

644 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㈠本金部分合計雖為82萬4,648元,惟因被上訴人就上㈠㈡本金部分共計僅請求108萬2,122元,故扣除上㈡所示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第3期價金25萬8,240元後,上㈠本金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82萬3,882元,併予敘明),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㈠㈢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上㈢部分,則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第3期價金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