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張憲璋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陳妤程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昌前以其所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同段10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借款。嗣伊於民國78年底,以約80萬元購買九信合作社對葉俊昌之未償借款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惟九信合作社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且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423地號土地補償款23萬1,360元、系爭建物補償款86萬6,734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及給付109萬8,094元,暨加計自民事起訴狀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8,094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葉俊昌代償,非購買系爭債權,並未受讓系爭抵押權。伊並未領得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及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葉俊昌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於77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02萬元抵押權予九信合作社,擔保其借款債務,葉俊昌於78年6月15日、24日,依序將系爭424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孝德,嗣系爭42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應發給葉俊昌系爭4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依原法院79年10月27日民執地字第1689號執行命令,於79年11月9日解繳原法院;九信合作社另依原法院92年4月12日執行命令,於92年5月12日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本息86萬6,734元。嗣九信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合併,存續銀行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3至13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21日新北地徵字第1071812474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6830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8年4月10日重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各該函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受領徵收款憑證、被上訴人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7、91、95、99、79、83、163、165、137至138、249至250、367至397、341、133頁)。上訴人主張九信合作社已讓與葉俊昌積欠之不良債權,無法律上原因依序領取系爭42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86萬6,734元,被上訴人既為合併之存續銀行,自應如數返還上開補償款本息,及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3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
⒈上訴人是否係非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而未取得系爭
債權及所附抵押權?⒉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債權移轉之抵押權,上訴人是否因
逾15年,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依序取得系爭423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23萬1,360元、86萬6,734元?⒈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42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23萬1,360
元?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870條、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僅係未經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抵押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6於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亦有適用,惟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始不隨同移轉。經查:
⒈上訴人於78年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33頁),九信合作社於8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俊昌、謝孝德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285頁)、8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稱:「……台端請求本社代位領取上項提存款,因本社已無其借款(註:台端已代清償),致無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4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未登記,亦已隨同移轉予上訴人。又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固因其清償而消滅,然該第三人並無因此受讓取得該債權。因此被上訴人舉證人即九信合作社前員工蔣松琳證稱:上訴人有代償葉俊昌對九信合作社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195頁)及上開8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所稱上訴人已代清償,抗辯上訴人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而非購買系爭債權,未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云云,與九信合作社80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及其自認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情節不符,洵無足取。
⒉按抵押權人對於妨害其抵押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係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自承無論上訴人於78年間係買受九信合作社對於葉俊昌債權或代償葉俊昌債務,原債權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九信合作社對於葉俊昌之債權,於讓與上訴人時業已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隨同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4日受讓登記取得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3至25頁),惟上訴人既因受讓取得九信合作社對葉俊昌債權而法定取得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登記而取得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即非無據。
⒊次按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外,
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得與債權分離而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為保護債權受讓人權益,並符民法第759條規範意旨,債權受讓人對讓與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九信合作社與被上訴人合併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自應承受原九信合作社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因受讓九信合作社對葉俊昌債權而法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逾15年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86萬6,734元本息返還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既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九信合作社已非葉俊昌之
債權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受償,此為九信合作社8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所自承,則合併九信合作社之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本息86萬6,734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86萬6,734元本息,即非無據。至系爭423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所應發給葉俊昌補償款23萬1,360元,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21日新北地徵字第1070812474號函記載,僅得證明於79年11月9日解繳執行法院(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依系爭4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葉俊昌就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少尚設定先順位最高限額35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且臺北縣政府於79年11月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關於上開補償費即撥入原法院以供執行(見原審卷141頁),足見當時葉俊昌之執行債權人非僅九信合作社,則上開補償費於扣除執行費用、清償先順序抵押債權後,是否仍有餘額清償系爭債權,即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九信合作社確有領取上開補償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3萬1,360元,即乏所據。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信合作社曾以8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其所請移轉登記系爭423、42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抵押權,已在辦理中等語(見原審卷243頁),惟迄102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仍未辦妥移轉登記,則上訴人雖因受讓系爭債權而隨同取得上開抵押權,惟未登記於上開不動產登記簿,執行法院亦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執行債權人九信合作社領取徵收補償款86萬6,734元,被上訴人復自陳並無資料顯示有通知上訴人領取前開補償款等語(見本院卷1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九信合作社未通知伊領有徵收補償款86萬6,734元,伊至收受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覆伊於同年月14日申請系爭4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補償費領取情形(見原審卷135至147頁),始得知上情,即非無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107年9月間始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自斯時始能起算,至107年11月15日當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徵收補償款(見原審卷194頁),並於108年1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見原審卷211、215頁),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九信合作社所領取補償金86萬6,734元,距其所稱購買系爭債權已過28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24地號土地抵押權及給付86萬6,73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原審卷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