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 許弘訴訟代理人 利鎔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之車鑰匙一副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Ο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出租與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和運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出售與伊並辦理車籍過戶,惟因系爭車輛及其鑰匙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和運公司即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伊業於106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歸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置之未理;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3日即同年月6日迄今,仍占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一付與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車鑰匙一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立德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伊為立德公司之董事,立德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葉振富前與伊約定,由伊每月負擔1萬5000元,以立德公司之名義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作為立德公司董事之福利,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車輛即歸董事所有;嗣系爭租約期滿後,伊為稅務之考量,指定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租約保證金86萬元退還至立德公司之帳戶後,再由立德公司轉匯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將買賣價金86萬元匯予和運公司,和運公司收受價金後,即按照伊之指示,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然將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售發票、出廠證、新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交由伊收受,並由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繳納相關稅捐及保養費用迄今;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原為和運公司所有,自101年8月16日起依系爭租約出租與立德公司,每月租金5萬5000元,租賃期間3年,立德公司並交付86萬元保證金與和運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嗣系爭租約期滿後,和運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與上訴人;系爭車輛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59、189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238至239頁),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和運
公司以86萬元所購買,並於同月辦理車籍過戶,有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59頁);而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6萬元之出資紀錄,亦據上訴人提出於104年8月間匯款86萬元與和運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出86萬元買賣價金向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和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立德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系爭車輛原為和運公司所有,由立德公司以系爭租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租賃3年期間,系爭車輛由當時擔任立德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每月租金5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1萬5000元,餘由立德公司支付,另系爭租約之保證金86萬元亦係由立德公司支付予和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緣由,係立德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並支付高額保證金及大部分之租金後,交由擔任其公司主管之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可採;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立德公司於106年10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向立德公司自稱:「將『配車』過戶至道鴻公司,或退還我的72萬元汽車墊款後,『將配車交還』公司。」等語可知,系爭車輛確實係由立德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僅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之過程中亦有支付部分使用代價。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立德公司曾約定,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車輛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此作為董事之福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以其可提出和運公司匯款帳號通知書、過戶
所需資料通知書、點交簽收單、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車輛過戶所需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足佐其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係由立德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並交由擔任其公司主管之被上訴人使用,則系爭車輛相關租賃及租賃期滿後之過戶購買事宜均由擔任立德公司主管之被上訴人為之,應符常情,故尚難以和運公司聯絡處理過戶事宜的對象為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文件,即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僅曾於立德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期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時,每月分擔租金1萬5000元,及自其於立德公司離職後即106年11月起支付系爭車輛之檢驗、保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然於系爭租約期滿,104年8月間買賣過戶時之86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故亦難認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
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由立德公司交由擔任其公司主管之被上訴人使用,其後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自立德公司離職,被上訴人基於與立德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車輛之事由,已不存在,亦屬可採;而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歸還系爭車輛,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北補字卷第3至4頁、訴字卷第39頁);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其母公司即立德公司離職之緣由,乃請求返還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母公司即立德公司期間,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自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自立德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歸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催告期滿即106年11月6日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惟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和運公司與立德公司於101年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租金每月5萬5千元計算,此應為新車租賃行情,且系爭租約係約定租賃期滿後,得以保證金之金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約有以租代買之意思,約定之租金自有含日後買受系爭車輛之代價,故以此租金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有之利益,顯不合理;而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6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汽車租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87頁),考量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之價格及折舊、金融費用,租金行情應僅為每月7093元,兩造並已合意以此金額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09、240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6日起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7093元為合理。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0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車鑰匙一付與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