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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即附 陳淑媛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上訴 人 鄭娟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歐本源(即楊香利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即楊香利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婷(即楊香利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榮劉郭流張璽傳呂秀梅

梁玉鳳劉月嬌鄒鳳英黃文玲

黃則仁劉華林李乾

林雪華上 十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上訴人即 楊道鎰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除鄭娟娟外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除鄭娟娟外)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鄭娟娟外)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除鄭娟娟外)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除鄭娟娟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淑媛(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新北稅一字第1043501891號函認定為法定空地,應作為增加都市綠地、休憩空間之用,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本源、歐宗憲、歐育婷、劉麗榮、劉郭流、張璽傳、呂秀梅、梁玉鳳、劉月嬌、鄒鳳英、黃文玲、黃則仁、劉華林、李乾、林雪華、楊道鎰(下稱歐本源等16人,分稱其名)、被上訴人鄭娟娟(下稱鄭娟娟,與歐本源等1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貪圖自己使用之便,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棚,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歐本源等16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雨遮(歐本源等16人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表「雨遮占用編號」、「雨遮占用面積」欄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下稱起訴聲明一)。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如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5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等所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欄所示房屋均坐落在「雙和商業城」(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徐鎮倉與陳靜雄、徐鴻模合建,系爭土地因與伊等所有房屋坐落土地相連,徐鎮倉乃於69年9月間提供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用,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用途為連接系爭建物出入口(含停車空間)與對外道路,並經原所有人徐鎮倉提供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已受到相當限制,要難為其他使用、收益,歐本源等16人所有建物雖搭建雨遮,亦難認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何損害。又系爭土地係徐鎮倉提供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獲利,使用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地面空地歸1樓所有人保管使用,起造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在系爭土地鋪設磁磚供住戶使用,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伊等所有房屋搭建之雨遮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且可阻擋陽光、風雨,具備環保功能,徐鎮倉及訴外人徐鴻時生前均未主張伊等無權占有,歐本源等16人所有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請求歐本源等16人拆除雨遮,所受利益甚小,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不得為之。上訴人係因其配偶徐鴻時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徐鴻時則係繼承自其父徐鎮倉,徐鎮倉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歐本源等16人拆除雨遮,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起訴聲明一之請求,並判命歐本源等16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5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命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5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如「上訴人上訴請求按月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歐本源等16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歐本源等1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㈡被上訴人係附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欄所示房屋之所有人

,歐本源等16人建物之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見原審調字卷第75至76頁)。

㈢徐鎮倉、陳靜雄、徐鴻模(下簡稱徐鎮倉等3人)為坐落新北

市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107、230-457、230-108、230-460、242-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徐鎮倉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徐鎮倉等3人興建房屋使用,有建造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

㈣系爭土地為67永使字第678號使用執照(65永建字第3507號建

照)建物之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1891號函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歐本源等16人拆除雨遮,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

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且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1891號函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法定空地旨在維護系爭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系爭建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歐本源等16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妨害系爭建物之通風採光,已逾越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歐本源等16人拆除雨遮,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⒊歐本源等16人雖抗辯: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

爭土地地面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起造人於興建房屋時即在系爭土地鋪設磁磚供住戶使用,且徐鎮倉亦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可見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420、323頁)。惟查,徐鎮倉出具系爭同意書旨在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用,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地面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但1樓所有權人若逾越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非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據此即可取得逾越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無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歐本源等16人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等非無權占用云云,難認可採。

⒋歐本源等16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雨遮,所受利益甚小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濫用除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並須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然歐本源等16人逾越法定空地之目的,於其等房屋搭建雨遮,妨害系爭土地之通風採光,則上訴人請求拆除,有助於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已難認係以損害歐本源等16人為主要目的。況歐本源等16人拆除雨遮,尚不致造成其等極大損害,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並未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則歐本源等16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徐鎮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僅在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亦僅使被上訴人在法定空地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賦與被上訴人得無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歐本源等16人逾越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於其等房屋搭建雨遮,妨害系爭土地之通風採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雨遮與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鎮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

而與陳靜雄、徐鴻模合建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已於出售價格中獲取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對價。歐本源等16人逾越法定空地使用目的,於其等房屋搭建雨遮,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與未支付對價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有異,尚難等同齊觀。再者,歐本源等16人搭建之雨遮係位於1樓屋簷上方,有照片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歐本源等16人完全占用系爭土地,排除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亦有不同。本院審酌歐本源等16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已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雖於其等房屋搭建雨遮,但並未排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僅為逾越法定空地目的之使用,認應無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請求歐本源等16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⒊次查,鄭娟娟並未搭建雨遮占用系爭土地,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549頁),堪認鄭娟娟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鄭娟娟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歐本源等16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雨遮(各被上訴人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表「雨遮占用編號」、「雨遮占用面積」欄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歐本源等16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歐本源等16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歐本源等16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尚有未洽,歐本源等16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歐本源等16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