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林雲卿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李梅美
李坤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坤炎應將宜蘭縣○○○○○○○○○○○○○○○○○○○○O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坤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王春玉(即伊之母,已歿)於民國60年8月12日與李火旺(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歿)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約定由李火旺將坐落宜蘭縣OO鄉OOO段OO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依序即重測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王春玉。林王春玉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且已支付所有價款,惟因是時系爭土地尚在公地放領期間,在代金繳納完畢前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以系爭賣渡證約明:「將來買主如需辦理過戶時,需要賣方印章或有關證件者,賣主應隨時應付買主使用,不得拖延或刁難等情」等語。伊、被上訴人依序為林王春玉、李火旺之繼承人,41、43、49、5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3日由被上訴人李坤炎完成放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66、121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1日由李火旺完成放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5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被上訴人李梅美所有等情。
依系爭賣渡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李梅美應將66及1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⒉被上訴人李坤炎應將41、43、49、5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縱認為真,系爭土地係私有農地,林王春玉不具自耕農身分,復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賣渡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若認系爭賣渡證為有效,林王春玉與李火旺係買賣公地放領之權利,而非約定由李火旺繳完公地放領代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王春玉,故林王春玉即取得公地放領之權利,李火旺僅於簽立系爭賣渡證後負有在林王春玉欲辦理過戶時,配合提出印章或有關證件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林王春玉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系爭賣渡證簽立時即得行使該請求權,然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林王春玉曾於60年8月12日向李火旺買受坐落宜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53地號土地),並於60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宜蘭縣公契字第017423號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前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賣渡證上「李火旺」名義之印文,二者字型、結構佈局實均大致相符。次查,系爭賣渡證上明載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稅籍OOOOO號房屋(見原審卷第21頁,前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王春玉自60年6月12日起至63年10月25日其死亡時止均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房屋於58年6月20日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號,現在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月1日宜財稅羅字第1070186526號函及所檢附之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三鄉戶字第107000205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2、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45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查詢資料,復可認系爭房屋確坐落於前開李火旺出售予林王春玉之OOOOOO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34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謝玉里證稱:伊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伊還沒結婚時住在李梅美隔壁,後來李梅美結婚嫁到蘇澳,又自伊懂事以來,知道李坤炎都在臺北做事情;伊結婚後也搬去蘇澳,差不多是60年伊從蘇澳搬回來清水時,李梅美的爸爸把房子賣給上訴人的爸爸,這件事全村的人都知道,是賣給他們夫妻(即上訴人父母)哪一個人還不是都一樣,之後被上訴人就把父母親帶到臺北去,上訴人及上訴人妹妹、母親則都搬進去去住;買了房子後,土地應該歸上訴人他們,伊在63年左右搬到宜蘭縣○○鄉○○○路00號居住至今,伊不知道確切地號,但上訴人家所買靠近伊家的土地,以前是上訴人父母親在種菜,其父母親過世後就由上訴人種菜及種植花木直到現在,現在由上訴人及其先生在住,伊住那麼多年,沒有聽過上訴人在那邊買房子所占有的土地有經他人異議或表示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堪認李火旺確有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OOOOOO地號土地出售予林王春玉。從而系爭賣渡證所載其餘李火旺出售系爭土地之內容,即非虛妄。況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即由林王春玉或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業經證人謝玉里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沒有居住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輔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3至249、305至309頁),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說明上訴人有何非因代繳而持有前開單據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地放領所需款項、稅費均由其繳納,自可採信。至系爭賣渡證所載「OO小段」雖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正確名稱「OO小段」不同,然「頭」與「鬥」之讀音本甚相仿,且除前開差異外,其餘地號、面積之記載則均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情況相符;復徵之前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宜蘭縣公契字第017423號買賣契約書亦將「OO小段」記載為「OO小段」,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重測前宜蘭縣OO鄉OO湖段同時存有「OO小段」、「OO小段」、「OO小段」土地,自應認前開差異純屬誤載。從而,經將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證系爭賣渡證確屬真正。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6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參諸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所示:「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并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⒈農業學校畢業者。⒉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⒊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⒋現從事體力勞動者」之解釋(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所謂能自耕,並不以取得自耕農身分為必要。查林王春玉及上訴人長年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自食,業據證人謝玉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顯見其等確有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說明,自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能自耕者,不因其等戶籍謄本職業欄均記載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有影響。是被上訴人以林王春玉並非自耕農為由,辯稱系爭賣渡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㈢次觀系爭賣渡證記載:「上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賣渡承買人林王春玉取得所有權全部賣渡價款全部給付清楚,出賣人以及其子女等不得提出任何異言,又本出賣房屋係出賣人之亡父李石連名義,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將來買主如需辦理過戶時需要賣主印章或有關證件者,賣主應隨時應付買主使用,不得拖延或刁難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上訴人前開所提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之承領農戶名義人均為李火旺,未見變更為林王春玉(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顯見林王春玉應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而向李火旺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尚未交清放領款項而無從過戶,始約定如將來過戶時,應由李火旺或其繼承人負提供印章、相關證件予林王春玉以協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林王春玉係以系爭賣渡證向李火旺購買公地放領之權利,且伊僅需在林王春玉欲辦理過戶時,配合提出印章或有關證件,不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應無足採。上訴人為林王春玉之繼承人,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其所提繼承系統表、林王春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被上訴人則均為李火旺之繼承人,李坤炎因繼承取得41、43、49、52地號土地之放領權利,並於97年10月13日因完成放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梅美則於105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李火旺於63年12月21日完成放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66、121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為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4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9、351、353頁)。系爭土地既已繳清放領價款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賣渡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賣渡證簽立時因公地放領未完成致無從過戶,嗣41、43、49、5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3日因完成放領而登記為李坤炎所有,66、121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1日完成放領並登記為李火旺所有,系爭土地不能過戶之狀態自前開放領完成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就41、43、49、52地號土地以及66、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分別自97年10月13日、63年12月21日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起算時效。又林王春玉或上訴人既始終代繳系爭土地放領價款,自無不知放領何時完成之情;況系爭賣渡證亦未約定李火旺或被上訴人負有通知林王春玉或上訴人系爭土地已完成放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直至106年10月間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始知已完成放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伊知悉前情時起算云云,要非可取。另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雖均規定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惟前開辦法係依序於83年11月23日、同年月7日始公布施行,均在66、121地號土地完成放領之後,自無從因前開規定而延後該等土地之時效起算時點。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況。綜此,上訴人就41、43、4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97年10月13日起算迄至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之107年5月3日,固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66、121地號土地部分,自63年12月21日起算,於78年12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甚明。李梅美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133頁、本院卷第32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41、43、49、5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