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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溫明松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 訴 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怡訴訟代理人 劉珮玲

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溫明松提起一部上訴,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給付逾新臺幣2萬2,400元、第三項部分,及上開第二、三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溫明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溫明松之上訴駁回。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溫明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溫明松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取得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

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培德學校)發給之「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教師聘書(104培人聘字第104026號)」,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由伊擔任培德學校資訊科之專任教師,工作內容除教授資訊課程外,並兼任資訊科之科主任,負責校內電腦設備維護(下稱系爭聘約)。伊任職培德學校期間,教學認真,工作表現良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培德學校本應續聘伊任教,豈料培德學校未經校內考核程序,亦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評議,即單方面通知伊,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經伊依法向教育部申訴,取得教育部105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5405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列「申訴(即伊不服培德學校不續聘之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培德學校不予續聘之決定)不予維持」之評議結果,培德學校仍置若罔聞。培德學校未續聘伊任教一情,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故為保障伊之教師工作權,於培德學校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不予續聘伊,並依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前,應不生不續聘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培德學校每月僅支付伊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元、職務加給1萬元、課務加給8,000元,共4萬8,267元予伊,若伊有擔任導師、課程時數超出基本時數及教授國中技藝班課程,另計導師加給及鐘點費,惟伊畢業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科技教育學系,自76年起先後在花蓮縣私立四維高級中學、大漢技術學院、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花蓮縣宜昌國民中學、花蓮縣立玉東國民中學、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職業學校、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任職,至103年7月31日年資累計已逾20年,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及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伊年資104學年度薪級為600每月本薪薪額4萬5,750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2,040元,105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薪薪額4萬7,080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3,370元,培德學校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薪資50萬1,276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44萬0,220元,另應給付104年11月請假扣薪2,400元、短付105年3至7月職務加給2萬5,000元、105年5月設備毀損扣薪6,700元、押金損失1萬元、住宿花費1萬0,600元、精神賠償5萬元,計104萬6,196元(計算式:501,276+440,220+2,400+25,000+6,700+10,000+10,600+50,000=1,046,196)。因自105學年度起伊每月待遇應為7萬3,370元,扣除退撫金自負額3,955元、公保保險費1,689元及健保自負額1,357元,培德學校應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6,599元,故培德學校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培德學校應提繳2萬3,688元至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培德學校給付。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培德學校應給付溫明松104萬6,196元。㈢培德學校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溫明松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溫明松6萬6,599元。㈣培德學校應提繳2萬3,688元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溫明松請求逾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溫明松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培德學校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溫明松雖未簽定

書面辭職書,然溫明松於105年5月26日親向培德學校校長周怡口頭請辭,表示:「要請辭離開基隆」,周怡允以「請跟相關單位辦理」,則溫明松已向培德學校請辭,培德學校亦表同意,溫明松不擬在培德學校繼續受聘任教。系爭聘約約定之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教師法第14條僅係單方面規範學校對其聘任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限制,並非逕將學校與教師間之定期僱傭契約變為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是在學校與教師之僱傭期間屆至之情形下,縱學校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不生不予續聘之效力,雙方間前因屆期而消滅之僱傭關係,亦不會因此而直接回復,系爭聘約因期限屆滿而僱傭關係消滅。退步言之,如伊學校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未獲教育部之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暫予續聘溫明松,則兩造間存在暫時續聘之僱傭關係,溫明松負有向伊報到上班之義務,然伊於106年4月7日以培人字第1060040002號函請溫明松「文到3日內前來本校人事室報到,逾期視為不願暫時續任,本校不再續為辦理」(下稱系爭暫時續聘要約),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溫明松,溫明松卻未依限期到校報到,顯係對系爭暫時續聘要約不予承諾,兩造間依前揭規定暫予續聘之權利義務,亦於106年4月13日已告終止。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僱傭性質,兩造合意底薪為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暑假職務加給5,000元,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伊並無短付。溫明松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至學校提供任何勤務,得請求者應僅限於本薪2萬5,267元部分,以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13日計8個月又13日僅為21萬3,085元,伊業以106年4月7日函文請溫明松於3日內至伊人事室報到,惟溫明松仍不為履行提供勞務義務,則自上開期限催告期滿後之106年4月14日起,伊得拒付溫明松薪資。

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培德學校應給付溫明松17萬6,602元。㈢培德學校應給付溫明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培德學校應提繳4,512元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㈤溫明松其餘之訴駁回。溫明松一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培德學校應再給付溫明松86萬9,594元;⑵培德學校應再給付溫明松13萬8,314元,及其中4萬1,332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中4萬1,332元自106年3月16日起、其中5萬5,650元自106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5月1日起至溫明松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15日給付溫明松6萬6,599元;⑶培德學校應再提繳1萬9,176元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培德學校之上訴駁回。(溫明松請求逾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溫明松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培德學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培德學校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溫明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溫明松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培德學校於104年7月23日聘任溫明松擔任資訊科專任教師,

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聘書及應聘書見原審卷2第54頁反面、第55頁)。

㈡溫明松向培德學校提出105年6月1日簽呈,其內容為:「呈

請辦理職資訊科科主任溫明松調職案,...職因以科技進步神速甚大,技術無法發揮應有成效,致使諸多主任業務無法順遂執行。為免持續耽誤主任業務進行,對各處室造成業務影響,請准予調整更佳人員接替職務。」(見原審卷1第164頁)㈢培德學校自105年8月1日未續聘溫明松,未召開教評會,嗣補召開教評會,但主管機關未核准。

㈣培德學校於106年4月7日發函予溫明松,表示接受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教師法第14條之1所規定之暫時繼續聘任關係,請溫明松於文到3日內回校報到等語,該函文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溫明松(見原審卷1第186至187頁)。溫明松未回校報到。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是否存在?㈡溫明松主張其104年至培德學校任教時薪級應為600,105學

年應調整為薪級625,培德學校應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短付薪資50萬1,276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44萬0,220元,104年11月請假扣薪2,400元,105年3至7月刪減職務加給2萬5,000元,105年5月設備毀損扣薪6,700元,租屋押金1萬元,住宿費1萬0,600元,精神損害5萬元,共計104萬6,196元。有無理由?㈢溫明松主張培德學應依105學年調整伊薪級為625,自106年2

月1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薪資6萬6,599元。有無理由?㈣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提繳2萬3,688元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

專戶,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僱傭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溫明松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1.溫明松主張:培德學校自105年8月1日未續聘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在培德學校教評會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前,不生不續聘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培德學校抗辯:兩造僱傭關係經兩造合意於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終止。

2.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3.培德學校於104年7月23日聘任溫明松擔任資訊科專任教師,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聘書及應聘書見原審卷2第54頁反面、第55頁),溫明松向培德學校提出簽呈,其內容為:「於實習處理資訊科 105年6月1日 主旨:呈請辦理職資訊科科主任溫明松調職案,請鑒核。 說明:承蒙鈞長厚愛及提攜,讓職得以承辦資訊科業務,對於資訊科內業務經驗的得以琢磨發展,深表謝意。雖職因以科技進步神速甚大,技術無法發揮應有成效,致使諸多主任業務無法順遂執行。為免持續耽誤主任業務進行,對各處室造成業務影響,請准予調整更佳人員接替職務。由衷感謝。擬辦:核示後業務依序交接辦理。 職資訊科主任溫明松敬會 實習主任:實習組長蔡西濱代 總務主任:林思文學務主任:(印文模糊不清) 教務主任:劉珮玲 敬陳副校長:周振宇 校長:(手寫批示:)1.請於6月30日前由總務林主任會同科內翁老師、周副校長共同完成交接。2.所有財產必須明列清冊和點交。3.所有主機、伺服器、大型校內網頁、email皆需移交清楚和詳細明細清單。4.必要時請曾老師協助共同多些人支援。 周怡」(下稱系爭簽呈,見原審卷1第164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培德學校法定代理人周怡在原審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稱:105年5月26日伊從校長室出來,遇到溫明松,溫明松跟我說,因為科技進步太快,他沒有辦法跟上科技的進步來教學,所以他要請辭離開基隆,伊就回答他,請他跟相關單位辦理,後來伊收到溫明松系爭簽呈,伊的理解是溫明要請辭全部的職務,所以伊批示的意思就是溫明松要全辭,所以要全部交接,而且,在105年5月26日之後,伊去巡堂,溫明松不在他高一導師班裡,他導師班級的學生說,老師不做了,所以老師也不見了,每天早自習,溫明松都不在班上,學生反應,其他上課時間,溫明松找大專院校人員做升學宣導,他自己在旁邊玩手機,又105年7月返校日、招生活動全部老師都要到,但溫明松未到等語(筆錄見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培德學校教務主張劉珮玲在原審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是溫明松自己拿系爭簽呈來給伊,當時伊問他,已經6月了,還有需要辭科主任嗎?結果溫明松說他要離開培德了,伊問他原因,但他沒有說,只是皺眉頭苦笑而已,伊問他是不是確定?他點點頭,所以伊就簽了,當時是6月初還有1個月的課,伊的理解是他下學期才要離開,而辭科主任是馬上要辭,伊在批系爭簽呈之前,有聽他資訊科1年級導師班的學生說有1天早自習時同學陳錦田在講桌前跟上訴人對話,當時上訴人有跟陳錦田說反正他下學期要離開培德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2第147至148頁)。培德學校總務主任林思文在原審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培德學校有1個LED帷幕牆,操控端連結到警衛室,因溫明松自行到警衛室操作,致電腦主機的硬碟燒掉,伊先簽請示如何處理,校長批示請溫明松想辦法修復,伊去找溫明松,溫明松說他沒有辦法修,因為已經燒掉了,所以後來伊只好找廠商,伊對系爭簽呈的認知是溫明松要離問培德,離開基隆,因為伊在總務處跟溫明松說要他弄壤了帷幕牆的電腦硬碟要賠償,溫明松當時就有跟我說要離開基隆,而要離開基隆的意思,就是要離開培德,後來才有系爭簽呈(筆錄見原審卷2第150至152頁)。自周怡、劉珮玲、林思文所述,可知溫明松於105年5月26日向周怡口頭請辭,周怡請其跟相關單位辦理,應為默示同意溫明松請辭之意,方囑其跟相關單位辦理,溫明松並曾向周怡、劉珮玲及其學生表示要離開基隆或離開培德學校,而於105年6月先提系爭簽呈辭資訊科主任之職務,待聘書所載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終止。

此外,溫明松上課有時會睡覺、做自己的事、上課時不上課講別的事情只5分鐘講課、實習課私自跑到其他地方放任學生不管、上課時一直接聽及撥打電話影響學生受教權、身為班導師早自習跟午休完全不進教室而坐在隔壁教室滑手機、每次想找溫明松時都找不到人後來至資訊大樓查看發現溫明松在機房睡覺或滑手機看影片等,有學生拍照、反應溫明松上課狀況、學生連署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5至159頁)。培德學校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校務會議、105學年度暑假行事曆所列「105年7月5日

(二)基北區免試入學放榜(招生工作);105年7月7日(四)基北區免試入學報到(招生工作);105年7月15日(五)二、三年級全體返校,領成績單及註冊單、公佈補考名單;105年7月19日(二)上午10時補考,監考及閱卷;105年7月20日(三)新生訓練,新生銜接課程,新生領註冊單」全體教職員均須上班之工作日,溫明松均未請假缺席(校務會議會議資料、暑假行事曆、校務會議簽到單、溫明松105年6月份及105年7月份考勤表見原審卷2第161至170頁)。至溫明松主張伊於105年7月29日到校進行資訊主任職務交接,但105年7月份考勤表毫無紀錄云云,經查溫明松所提出之交接清冊目錄日期為104年7月29,記載林桂玉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卸任,移交予新任溫明松(見原審卷2第2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其年份為「104」年而非「105」年。

溫明松於105年5月26日主動向培德學校校長周怡口頭請辭,經雙方合意於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時聘僱契約終止,溫明松於105年6月1日辭去資訊科主任職務後,仍為培德學校之教師,在聘期內應盡其教師之義務,然溫明松每天早自習都不在其導師班上,其他上課時間只有少部分時間授課,於105年7月31日聘期屆滿之前,在其聘期內,未依校定行事曆盡其到校之義務,而未於應出席之10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出席,亦未於全體教職員均須上班之105年7月5、7、15、19、20日到校,不在乎培德學校追究其曠職責任或成績考核,益徵溫明松在105年5月26日向周怡口頭請辭之後,決心離開學校,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培德學校亦未再發給續聘通知。綜合上述,可知兩造確於105年5月26日合意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聘僱契約。溫明松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4.教師自學校離職之原因,有退休、教師不願離職而由學校單方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主動辭職或雙方合意終止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4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於108月6月5日業經修正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法尚未施行,本件不適用新法),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係指在違反教師意願,而由學校單方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並不包括教師主動辭職或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本件是溫明松於105年5月26日主動向培德學校校長周怡口頭口頭請辭,經雙方合意於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時聘僱契約終止,故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溫明松於105年8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培德學校遲不發給續聘聘書,伊未接獲停聘、解聘、不續聘通知,校長或相關行政人員未找伊談話或告知相關事宜,伊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無受培德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相關懲處,及教評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希望培德學校儘速給予伊105學年度續聘聘書,補償公保、健保、退休自提撥款等權益等語(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僅屬溫明松於兩造合意終止聘僱契約後之事後行為,並無法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溫明松嗣後再予翻異,主張培德學校未依教師法第14條不續聘為不合法,依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應暫時繼續聘任云云,並不足採。兩造係合意終止聘僱契約業,業如前述,至教育部函請培德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辦理是否有理,本院無庸審酌。另溫明松主張培德學校稱兩造間自105年7月31日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後又以106年4月7日函知溫明松前來報到令溫明松無所適從云云,經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3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025534號函培德學校略以:溫明松陳情不予續聘經申訴有理由及教評會相關疑義,請培德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辦理教評會審議溫明松不續聘案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簽名,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見原審卷1第184至185頁),培德學校因此於106年4月7日函正本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副本予溫明松之主旨:依鈞署106.3.27臺教國署人字第1060025534號函辦理,說明欄記載略以:溫明松於學期結束前曾口頭向校長周怡表示,將回花蓮不再任教,學校配合鈞部忍辱低調處理,今鈞署函定暫時續任,為息紛爭,本校接受鈞署之決定,本校將另行訂期舉行第4次審議,將邀溫明松列席,既為暫時續任,本件副本抄送溫明松君,希溫君於文到3日內前來本校人事室報到,逾期視為不願暫時續任,本校不再繼為辦理,溫明松於106年4月10日收受副本(函及回執見原審卷1第186至187頁,溫明松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自培德學校106年4月7日函全意旨可知培德學校是為回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校育署106年3月37日函,為配合教育部而希溫明松於文到3日內至該校報到,文意已明,然溫明松收受該函後未至培德學校報到(溫明松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附此敘明。

㈡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104萬6,196元部分,其中2萬2,400元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1.溫明松主張:伊自76年起任教至103年7月31日年資累計已逾20年,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及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伊年資104學年度敘薪級薪應為600,105年度薪級應為625,培德學校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給付50萬1,276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44萬0,220元,又104年11月請假扣薪2,400元、短付105年3至7月職務加給2萬5,000元、105年5月設備毀損扣薪6,700元、押金損失1萬元、住宿花費1萬0,600元、精神賠償5萬元,計104萬6,196元。培德學校抗辯:兩造合意本薪為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暑假職務加給5,000元,伊支付溫明松薪資至107年7月31日止,並無短付。

2.培德學校所抗辯之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以口頭約定待遇為每月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等情,與溫明松105年8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所提申訴書「壹、申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事實經過:㈠申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獲培德學校初聘聘書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資訊科專任教師,並兼任資訊科科主任,口頭約定每月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見原審卷1第49頁)相符,兩造就培德學應給付溫明松之薪資項目及金額,既已達成合意,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爭執。溫明松所主張之培德學校實際上每月支付伊本薪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元、職務加給1萬元、課務加給8,000元,共4萬8,267元予伊,若伊有擔任導師、課程時數超出基本時數及教授國中技藝班課程,另計導師加給及鐘點費等語,並提出104年9月至105年6月員工薪俸明細單為證,依溫明松員工薪俸明細單之記載,104年9月至105年6月培德學校實發金額依次為6萬8,411元、6萬5,122元、6萬5,448元、6萬9,448元、5萬3,451元、2萬9,019元、5萬6,868元、5萬6,094元、5萬1,394元、4萬5,160元,其中均包含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04年9月至105年1月每月各1萬元,105年2月至105年6月每月各為5,000元(見原審卷1第22至26頁反面)。因兩造約定之職務加給為1萬元、寒暑假為5,000元,是除104年8月、105年2月及7月寒暑假職務加給為5,000元之外,其餘月份之職務加給為1萬元,故培德學校短付104年3月至105年6月之職務加給計2萬元〔計算式:(10,000-5,000)×4=20,000〕,培德學校抗辯因其於105年2月1日修正施行教師兼行政職加給與教學基本時數規定辦法,各科主任均同,並提出「培德高職重申教師兼行政職加給與教學基本時數規定辦法」及薪津暨鐘點費支出冊為證(見原審卷2第200至202頁),惟培德學校與溫明松於104年7月23日就職務加給之金額已達成合意,即不得單方變更,培德學校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溫明松主張:伊年資依公立學教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規定104學年度薪級為600每月本薪薪額4萬5,750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2,040元,105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薪薪額4萬7,080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3,370元,培德學校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短少給付薪資50萬1,276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未給付應給付薪資44萬0,230元云云。經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固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取高薪級之限制。」,該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在本件兩造已具體約定薪資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溫明松至培德學校任教教前2年所任職之學校為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依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出具之離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所載,溫明松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專任教師兼建教組長,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擔任專任教師,核敘薪額為「委五190」(見原審卷1第100頁反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人溫明松,被告呂永財、楊華纖、黃威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溫明松之告訴意旨: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之專任教師,薪額190即本薪2萬1,775元起敘薪資...(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薪資均非溫明松本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另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由,於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惟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該條例第26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4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而兩造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之104年7月23日以口頭約定溫明松之待遇時,培德學校尚無依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採計職前年資之義務,從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引用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規定並記載:「查本件申訴人(即溫明松)於學校應聘時,確實已提供其曾任教學校之服務證明,惟學校未參照公立學校標準採計申訴人之職前年資,相關卷證資料亦未見學校查證、釐明該職前年資是否應予採計」(見原審卷1第107頁),容有誤會。兩造就培德學應給付溫明松之薪資項目及金額,既已達成合意為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又兩造聘僱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業如前㈠所述,則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薪資差額50萬1,276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薪資44萬0,230元,為無理由。

4.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104年11月扣薪2,400元部分,培德學校抗辯:伊將溫明松每週三下午授課之「資訊三電子電路實習3節課」自104年11月16日起移由周瑞騰授課云云。經查,溫明松104年11月員工薪俸明細單,其中「應發金額」欄記載:本薪25,267、職務加給10,000、導師加給1,800、學術研究費5,000、學術研究費5,000、超任鍾點費6,400、課務加給8,000、國中技藝班鐘點費6,400、課後輔導課鐘點費4,800導師費1,334合計69,001,「應扣金額」欄記載:請假超出應扣2,400、公(勞)保590、健保費563合計3,553,「實發金額」欄記載:$65,448(見原審卷1第23頁)。培德學校就其抗辯固提出104年度第1學期排課表、專任教師11月份鐘點費表為證(見原審卷2第203至205頁),惟溫明松既無「請假超出」情形,則培德學校即不得以請假超出之理由扣款。溫明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溫明松主張:培德學校擅自藉口溫明松毀損電腦設備而於105年5月扣薪6,700元,惟電腦設備故障並非溫明松操作所致,係因電腦設備及韌體老舊,加以硬碟燒壞、散熱不佳,電腦設備才無法使用云云。經查,溫明松105年5月員工薪俸明細單,其中「應扣金額」欄記載:「扣學校主機硬碟燒壞維修費用6700」(見原審卷1第26頁)。林思文在原審於107年5月25日證稱:培德學校有1個LED帷幕牆,操控端連結到警衛室,帷幕牆發生故障,因溫明松自行到警衛室操作,致電腦主機的硬碟燒掉,伊先簽請示如何處理,校長批示請溫明松想辦法修復,伊去找溫明松,溫明松說他沒有辦法修,因為已經燒掉了,所以後來伊只好找廠商(筆錄見原審卷2第150至152頁,林思文簽呈見原審卷1第163頁),則帷幕牆雖先有故障情形,帷幕牆故障之修復費用應由培德學校負擔,然電腦主機硬碟本無故障,是溫明松使用後硬碟燒掉毀損,電腦主機硬碟相關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溫明松負擔,是以硬碟維修更換費用2,500元、電腦設置LED電視牆編輯軟體設定工程4,200元,計6,700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1至172頁),則溫明松105年5月份員工薪俸明細單「應扣金額」欄所載「扣學校主機硬碟燒壞維修費用6,700」,並無不合。至溫明松雖主張其無操作不當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尚難採憑。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105年5月扣薪6,700元,為無理由。

6.溫明松主張:培德學校應賠償伊提前解除租約遭沒收押租金1萬元,留在基隆處理不續聘申訴等事宜之住宿花費1萬0,600元,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等重大人格法益受有精神賠償5萬元云云。溫明松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止(見原審卷1第31至32頁),兩造聘僱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溫明松並無提前解除租約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已於105年5月26日合意聘僱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溫明松並無留在基隆處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不續聘申訴等事宜之必要,無相當因果關係,溫明松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遭沒收押租金1萬元之證明及住宿支出1萬0,600元之證據,溫明松亦未再舉證證明培德學校有何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等重大人格法益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7.綜上,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短付104年3月至105年6月之職務加給2萬元、104年11月請假超出扣薪2,400元,共計2萬2,400元,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短少薪資50萬1,276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44萬0,220元,住宿花費1萬0,600元、押金損失1萬元、精神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

㈢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自106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至多

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為無理由。

1.溫明松主張:因自105學年度起伊每月教師待遇應為7萬3,370元,扣除退撫金自負額3,955元、公保保險費1,689元及健保自負額1,357元,培德學校應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6,599元,故培德學校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

2.兩造聘僱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業如前㈠所述,則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溫明松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萬6,599元,為無理由。

㈣培德學校應補足撥繳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4,512元。

1.溫明松主張:伊104年、105年之每月本薪應分別為4萬5,750元、4萬7,080元,培德學校於104年、105年應分別按月提撥3,568元、3,672元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詎培德學校每月僅提發1,594元,每月短少1,974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合計短少2萬3,688元,培德學校應補足提繳云云。

2.按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三、私立學校撥繳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溫明松雖主張伊104年、105年之月薪本薪應分別為4萬5,750元、4萬7,080元云云,惟溫明松之本薪為每月2萬5,267元,業如前述,以本薪2萬5,267元加1倍12%之費率,再以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及私立學校撥繳6.5%),培

德學校按月應撥繳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1,970元(計算式:25,267×2×12%×32.5%=1,970),而培德學校實際上按月撥繳至溫明松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1,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繳款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6頁),可知培德學校按月應補足撥繳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376元(計算式:1,000-0000=376)。從而,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培德學校應補足撥繳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4,512元(計算式:376×12=4512),溫明松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

溫明松請求培德學校給付2萬2,400元,及補足撥繳至溫明松個人退撫儲金專戶4,51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培德學校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培德學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培德學校給付逾2萬2,4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培德學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溫明松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溫明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溫明松之上訴為無理由,培德學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不得上訴。

溫明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