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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上訴人 吳建河

莊仁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建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莊仁立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吳建河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建河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莊仁立(下單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吳建河給付上訴人 1,628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吳建河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予贅述):

㈠、訴外人洪嘉隆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代理伊委託被上訴人吳建河(下單以姓名稱之,與莊仁立合稱被上訴人)辦理伊欠繳營業稅務及公司清算等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吳建河於同日簽具承諾書(下稱93年承諾書),承諾其受委任辦理上訴人清算及清算前一切稅務事宜事務,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觸犯法律,願對伊負賠償之責。94年5、6月伊因將所有建築執照出售予訴外人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33萬952元,伊於94年6月20日交付250萬元予吳建河委託代繳,詎吳建河逾期未繳納94年5、6月營業稅,致伊遭裁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3萬455元。是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93年承諾書,擇一請求吳建河應賠償13萬455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3萬455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㈡、伊於98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洪吉春為清算人,於98年10月2日為解散登記。伊於99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清算人洪吉春身體不適為由,另選任莊仁立為清算人。因莊仁立故意遲未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訴外人高貴元為清算人。詎被上訴人明知高貴元已被選任為清算人,卻故意於102年3月26日由莊仁立向新北地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該院未查,於102年5月14日核發新北院清民事敏102年度司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函(下稱系爭准予備查函)。

莊仁立再依吳建河指示,執系爭准予備查函於102年8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伊之勞退準備金94萬7,274元(下稱系爭勞退準備金)後,拒不交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民法第188條為於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萬7,274元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建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勞退準備金94萬7,274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建河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莊仁立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吳建河給付上訴人94萬7,27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吳建河則以:上訴人沒有委託伊繳納稅款,伊收取支票款800萬元,是負責處理恢復上訴人營業執照、解除所有董監事職務,不用先繳完稅。莊仁立於99年7月1日經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選任程序合法,莊仁立依伊之指示擔任上訴人清算人,茲因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建照予合陽公司興建建案,須待建案興建完畢後,始可進行上訴人之清算,因此莊仁立遲自102年3月26日始具狀申報就任,且伊當時不知道法院已選任高貴元為清算人,伊是在102年8月19日法院撤銷莊仁立為清算人時才知悉高貴元為清算人一情。伊因行政執行署通知可領取上訴人之勞退準備金,始指示莊仁立前去領取,有部分勞退準備金係上訴人員工退休時領取,部分則被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莊仁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洪嘉隆於93年4月29日代理上訴人委託吳建河辦理上訴人欠繳營業稅務及公司清算等事宜,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吳建河於同日簽具93年承諾書,承諾其受委任辦理上訴人清算及清算前一切稅務事宜事務,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觸犯法律,願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合陽公司於92年12月17日以5,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張建築執照。

㈢、上訴人94年5至6月營業稅本稅133萬952元,繳納期間為94年7月15日,屆期未繳納,經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而先後於94年12月16日、27日清償本稅50萬元、本稅83萬952元、滯納金19萬9,642元、滯納利息6,807元,及於95年3月 27日清償滯納利息1,733元,共計繳納本稅133萬952元、滯納金19萬9,642元、滯納利息8,540元。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清算人洪吉春身體不適為由,另選任莊仁立為清算人,莊仁立遲未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國稅局板橋分局則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高貴元為上訴人清算人。莊仁立於102年3月26日持就任同意書向新北地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准予備查函。

㈤、莊仁立依吳建河指示,執系爭准予備查函及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一紙(原審卷第157頁),於102年8月6日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兌現領取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勞退準備金94萬7,274元。

㈥、新北地院於102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選派高貴元為清算人為由,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

五、上訴人主張吳建河違反委任義務,應賠償伊因未按期繳納94年5、6月營業稅遭裁罰之滯納費用13萬455元;且被上訴人明知高貴元為上訴人清算人,竟共謀由莊仁立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再由莊仁立無權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勞退準備金,迄未歸還,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吳建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93年承諾書之約定,擇一主張吳建河應賠償上訴人遭裁罰滯納金13萬455元,有無理由?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洪嘉隆於93年4月29日代理伊委託被上訴人吳建河

辦理伊欠繳營業稅務及公司清算等事宜,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吳建河於同日簽具93年承諾書,承諾其受委任辦理伊之清算及清算前一切稅務事宜事務,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觸犯法律,願對伊負賠償之責。上開委任關係於104年12月16日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袁震天律師為伊之清算人而終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契約、93年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515頁),且為吳建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認屬實,是吳建河於93年4月29日受上訴人委託,允為處理上訴人欠繳稅務之事務,自應包括為上訴人繳納94年5、6月應繳納之稅款。吳建河於本院雖辯以:上訴人沒有委託伊去繳納稅款,伊簽收800萬元是負責恢復上訴人之營業執照、解除所有董監事職務,不用先繳完稅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當事人如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吳建河前既已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包括繳納上訴人積欠之稅款事實,核已屬自認,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吳建河抗辯上訴人未委任其繳納稅款,即不足取。再查,證人洪嘉隆到庭證述:伊當時有交付250萬元給吳建河,讓他繳納賣建照的稅金,要繳納百分之5之稅金,但是吳建河沒有繳納,上訴人被執行處通知催繳94年5、6月應繳納之稅款,伊才知道沒有繳納;後來執行處執行合陽公司的建照,吳建河代繳納的那筆稅金,執行處就沒有再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核與吳建河於94年6月20日書立已收受250萬元之收據及上訴人94年5至6月營業稅之催繳通知書影本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吳建河收受上訴人用以繳納稅款之費用後,未於規定期限前繳納,致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堪予認定。且查,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8年12月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意旨:上訴人前滯欠94年5至6月營業稅,繳納期間為94年7月1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先後於94年12月16日、27日繳納本稅50萬元、本稅83萬952元、滯納金19萬9,642元、滯納利息6,807元,及於95年3月27日繳納滯納利息1,733元,共計繳納本稅133萬 952元、滯納金19萬9,642元、滯納利息8,5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吳建河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本應如期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竟逾期未繳納,致上訴人遭法院執行繳納,受有滯納金19萬9,642元、滯納利息8,540 元等損害,揆諸前開條文,吳建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應支付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⒊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吳建河賠償因未

按期繳納94年5、6月營業稅遭裁罰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萬455元,即屬有據。至其餘請求權,本院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主張莊仁立應與吳建河就領取上訴人系爭勞退準備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

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高貴元為上訴人清算人。嗣莊仁立於102年3月26日持就任同意書向新北地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准予備查函。新北地院嗣於102年8月19日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選派高貴元為清算人為由,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莊仁立依吳建河指示,於102年8月6日,執系爭准予備查函及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兌現領取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勞退準備金94萬7,274元,並存入莊仁立於五信合作社松山分社之個人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6函文、系爭准予備查函、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及附件新北地院102年8月19日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63頁),且為吳建河自認(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予認定。高貴元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於高貴元未經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下,高貴元即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莊仁立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於法未合,縱經法院准予備查,莊仁立仍非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基此,莊仁立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系爭退休準備金,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高貴元已被選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

,竟共謀由莊仁立持系爭准予備查函,冒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系爭勞退準備金一情,固為吳建河所否認,並辯稱伊等領取系爭勞退準備金時尚不知道高貴元為清算人,伊係在102年8月19日法院撤銷系爭准予備查函時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吳建河於102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自陳:高貴元前一陣子因為收到限制出境函,向入出境移民署函詢查證後,知道已被國稅局向法院申請為選任清算人等語,且於宜蘭分署接續詢問:「高貴元為選任清算人,是否同意協助本分署執行義務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吳建河回覆:「願意」等情,有宜蘭分署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見吳建河於102年4月22日前往宜蘭分署製作筆錄之前,已得知法院選任高貴元為上訴人清算人一事,吳建河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次查,莊仁立依吳建河之指示,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並與

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一情,為上訴人及吳建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莊仁立為清算人,莊仁立並以清算人身分出席該次股東會議等情,有上訴人99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頁、第113、115頁),足見莊仁立自99年7月1日即參與上訴人之清算事務。此外,莊仁立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莊仁立於102年4月22日前,已知悉法院選任高貴元為上訴人清算人一事,應屬可採。

⒌從而,莊仁立無權代理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準備金,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前,既已明知高貴元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清算人之事實,其二人竟仍由莊仁立持系爭准予備查函,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於102年8月6日領取系爭勞退準備金,並存入莊仁立之個人帳戶內,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建河雖辯稱系爭勞退準備金後來有部分用來支付上訴人員工之勞退金,部分被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走,部分用於處理委任事務而用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吳建河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勞退準備金遭被上訴人侵佔入己一情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對於勞退準備金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請求權,本院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吳建河給付13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訴書繕本於107年3月23日送達吳建河,見原審卷第2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仁立應就原審判命吳建河給付上訴人94萬7,27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