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麗君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麗君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麗秋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麗君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麗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陳麗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陳麗秋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陳麗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陳麗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麗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陳麗君)於本件爭點整理程序、確認伊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麗秋)返還借名登記股票期間,受領股利、紅利之抵銷抗辯數額為29萬餘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129頁),又辯稱:陳麗秋於前開期間實際領取股利、紅利、獎金及車馬費共計135 萬4,471 元,並依不當得利、雙方借名登記協議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此部分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係針對原先提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陳麗秋起訴主張:陳麗君為伊二姊,訴外人張乃文為陳麗君之配偶,其等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邀請伊擔任其等經營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且提供租賃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伊使用,龍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乃文,財務由張乃文、陳麗君實際管控,其等告知伊系爭小客車每月須繳付租賃款,要求伊每月先墊付4 萬元,匯款至陳麗君帳戶,迨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會結算返還伊代墊款項,兩造為此於同年5 月間,就墊款部分,在兩造父母家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職務後,返還代墊款項,伊自同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按月匯款4 萬元(其中102 年8 月6 日匯款3 萬5,000 元、102 年10月5 日匯款2,500 元、104 年1 月5 日匯款1 元、104 年3 月9 日匯款4,000 元,部分月份之匯款非整數,係因陳麗君前有要求伊出差代購商品,差額為抵扣代購商品款項)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萬1,501 元;另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
5 日間,按月匯款3 萬元(其中105 年11月25日匯款6 萬元),共計60萬元,總計則為148 萬1,501 元(下稱系爭匯款),伊於106 年2 月間,辭任龍豪公司董事長職務,陳麗君卻未依約返還墊借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68 條規定,請求陳麗君如數返還148 萬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陳麗君則以:不否認陳麗秋匯款系爭匯款至伊帳戶事實,但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陳麗秋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
4 年5 月5 日間匯款之88萬1,501 元,係陳麗秋向張乃文借款以租賃系爭小客車,陳麗秋按月匯款4 萬元與伊,作為清償對張乃文之債務。至陳麗秋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匯款3 萬元共計60萬元,係為清償伊下開款項,雙方於
104 年間,在伊住處合意以60萬元作為結算數額,並以下開數額為抵銷抗辯:(一)伊前於101 年5 、11月、102 年4、5 月間,有三次將龍豪公司股票(分別為100 萬、300 萬、50萬元價額之股份)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陳麗秋於10
4 年4 月間,承諾返還借名登記期間所受領股利、紅利60萬元。(二)伊於102 至104 年間,為陳麗秋代繳所得稅共計10萬9,405 元。(三)伊借款與陳麗秋繳納勞健保費而匯款共計16萬9,684 元。
三、原判決判命陳麗君應給付陳麗秋77萬2,09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陳麗秋其餘之訴。陳麗君不服,提起上訴,陳麗秋則就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一)陳麗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陳麗君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麗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陳麗秋之附帶上訴。
(二)陳麗秋答辯聲明:陳麗君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陳麗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君應再給付陳麗秋70萬9,4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陳麗秋自102 年3 月31日起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至106年2 月7 日辭任。
(二)系爭小客車係以訴外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承租,供陳麗秋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使用。
(三)陳麗秋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每月匯款4萬元(其中102 年8 月6 日匯款3 萬5,000 元、102 年10
月5 日匯款2,500 元、104 年1 月5 日匯款1 元、104年3 月9 日匯款4,000 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萬1,501
元;另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每月匯款3
萬元(其中105 年11月25日匯款6 萬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60萬元,總計匯款148 萬1,501 元(即系爭匯款)至陳麗君帳戶。
(四)陳麗秋前就系爭匯款,主張係龍豪公司向伊借貸,請求龍豪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陳麗秋之訴確定(下稱該案為「前案」)。
六、陳麗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陳麗君如數還款,然為陳麗君否認,以前詞置辯,並為抵銷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陳麗秋請求陳麗君返還系爭匯款148 萬1,501 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麗秋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間,
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龍豪公司與海特公司為合作關係,張乃文於101 年間為海特公司總經理;104 年間為海特公司董事長,系爭小客車係以海特公司名義承租,供陳麗秋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使用,陳麗秋於102年5 月7 日至106
年1 月5 日間匯款共148 萬1,501 元(即系爭匯款)至陳麗君帳戶,陳麗秋於106 年2 月7 日辭任龍豪公司董事長職務,陳麗君自翌(8)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龍豪公司登記卷附陳麗秋書立106 年2 月7 日董事長辭職書、陳麗君書立106 年2 月8 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陳麗秋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 至18頁)、陳麗君於前案以龍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訴提出10
6 年5 月2 日答辯狀檢附龍豪公司與海特公司間101 年7月4 日合作備忘錄、104 年7 月1 日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各1 份在卷(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1086號卷〉第77至81、89至
109 頁),堪予認定。⒊陳麗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在本院
以當事人身分結稱:龍豪公司之全部出資、實際經營者為張乃文、陳麗君夫妻,因其等不願擔任負責人,原本名義上負責人不做了,遂於102 年3 月間請伊擔任龍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長,伊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月薪為
8 萬8,000 元,龍豪公司有配董事長車輛(即系爭小客車)給伊,陳麗君於102 年5 月間(即伊第一次領取董事長報酬時),在伊等母親之中和住處,彼時兩造、弟弟陳雲麟、父母都在,張乃文不在,陳麗君以龍豪公司有配車、支付租金為由,要伊按月匯4 萬元至其帳戶,但承諾待伊離職後,會返還墊付租金給伊,伊雖覺得4 萬元有點多,母親聽聞也很生氣,但因陳麗君是姐姐,伊即沒有爭執,伊沒有主動要求公司配車,係陳麗君要伊當董事長,張乃文又說董事長要有代步車,實則,伊沒有執行董事長職務,是從事業務,伊每個月都要匯款給陳麗君,如果出國出差代購化妝品超過4 萬元,也會匯款1 元,紀錄當月有匯款,避免陳麗君以為伊沒有匯款。後張乃文於104 年6 月間,表示其已買下該車,跟海特公司、車商都談好了,要求伊改匯3 萬元就好,伊因上班還是有用車,即依其所言改匯3 萬元至陳麗君戶頭,張乃文亦有表示伊離職後匯返還先前匯款,後來該車被張乃文過戶給會計陳怡伶之媽媽,再轉回龍豪公司,後來伊離職了,也不知道該車在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8 頁)。陳麗秋所稱消費借貸細節,與證人陳雲麟(兩造之弟)於前案證稱:張乃文、陳麗君夫妻原本先經營海特公司,後來成立龍豪公司,因張乃文有欠業務,所以讓陳麗秋去龍豪公司當董事長,陳麗秋說龍豪公司給她薪水是8 萬8,000 元,會配賓士車給她,會計陳怡伶也有配車,配車等級還更高,伊有詢問陳麗秋配車如何使用,她說公司會付租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並不清楚,後來兩造發生爭執,父母覺得為何8 萬8,000 元的薪水還要扣4 萬元,請陳麗君回家解釋,陳麗君則稱她對陳麗秋很好,讓陳麗秋擔任董事長,開8 萬8,000 元的薪水還配車,父母問及為何要付4 萬元租車,陳麗君說這是暫時的狀況,先每個月付4 萬元租金,如果之後不租或不使用,會把每期繳過的租金退還給陳麗秋,這些都是陳麗君當場向父母表示、我在場見聞的話語等語一致(見1086號卷第287 至291 頁)。審以陳雲麟與兩造均為至親,證述內容為彼時親身見聞兩造於父母前陳述之詞,衡情無虛構事實或偏頗任何一造動機,故陳麗君質疑陳雲麟證言刻意偏頗、避重就輕云云,並無可採。⒋另張乃文於前案證稱:伊與陳麗君之帳戶各自管理,錢是
互相支援,陳麗秋後來每月改匯3 萬元至陳麗君帳戶,係因系爭小客車兩年租期到了,且陳麗秋要開車,所以龍豪公司要買車,故陳麗秋每月付3 萬元給陳麗君,等付款到龍豪公司購買該車輛價款總額時,龍豪公司就會過戶給陳麗秋,所以要等陳麗君付款給龍豪公司買下該車才會過戶給陳麗秋等語(見1086號卷第295 至298 頁)、陳麗君於本院結稱:陳麗秋匯款4 萬元是張乃文與陳麗秋間之約定,不是伊與陳麗秋間約定,他們約好後,之後才跟伊說(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陳麗秋前開結稱:張乃文後來表示其已買下該車,要求伊改匯3 萬元至陳麗君戶頭,並承諾離職後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及前開認定陳麗君承諾陳麗秋離職後,會返還墊付款項全數乙節事實,可知兩造確實有就陳麗秋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期間,按月匯款4 萬元、後改匯3 萬元等款項全數(即共計14
8 萬1,501 元之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乃文嗣後指示陳麗秋按月改匯3 萬元至陳麗君戶頭,亦應含括於陳麗君允諾陳麗秋不使用系爭小客車(即離職)時會如數返還墊付款項之範疇,陳麗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事實,堪予認定。
⒌陳麗君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採,如下述:
⑴陳麗君就系爭匯款各節,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證稱:龍豪
公司於102 年間實際經營者是陳麗秋,伊與先生張乃文都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張乃文都在經營海特公司,又因伊與張乃文係龍豪公司最大股東,經徵求其他股東同意,於102 年3 月間請陳麗秋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麗秋的薪資是張乃文跟她談的,伊沒有管事,僅有負責出資,伊記得陳麗秋之薪資是8 萬8,000 元,龍豪公司從來沒有配車給董事長,是陳麗秋稱上班交通不方便,拜託伊幫忙租車,伊則請張乃文協助,張乃文匯款88萬元給租車公司,陳麗秋說要還錢,張乃文就說將錢匯到伊合庫銀行帳戶。因此,系爭匯款中88萬1,501 元,係張乃文借貸與陳麗秋,陳麗秋承諾按月匯款4 萬元與伊,以清償對張乃文之債務,這些都是張乃文與陳麗秋間約定,他們約定好才跟伊說。伊沒有承諾陳麗秋離職時,要返還她先前匯款,先前雖有請陳麗秋出國代購,但88萬1,501 元與代購費用無關。另系爭匯款中60萬元,係伊先前有將龍豪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陳麗秋名下,陳麗秋返還借名登記期間公司於104 年4 月間發放股利、紅利共計60萬元,按月還款3 萬元,伊忘記有無概算股利紅利約29萬元之事宜,該60萬元就是返還股利、紅利,另確實有為陳麗秋代繳所得稅10萬9,405 元、借款與陳麗秋繳納健保費16萬9,68
4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⑵張乃文在前案就系爭匯款等節,證稱:伊於101 至105 年
間擔任海特公司董事長,因業務拓展至大陸,而成立龍豪公司,作海特公司總經銷,但伊並未在龍豪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伊可以看到龍豪公司帳戶,因為伊集團下有三家公司(海特、龍豪、龍誠),三家公司都是會計起單、董事長審核、伊同意放款,龍豪公司的股份係伊與陳麗君借陳麗秋名義作股份登記,後來,伊等於102 年間,主動請陳麗秋來擔任董事長,因她住的地方離公司很遠,基於姐姐、姐夫立場,為了保護她,要一部車子給她開,龍豪公司當時剛成立,所有的董事長都沒有配車,陳麗君拜託我可否想辦法買一部車給陳麗秋開,因龍豪公司、海特公司為工廠及業務關係,伊即以海特公司關係,向賓士租一部新車給陳麗秋開,伊拿個人現金90幾萬元至海特公司帳戶內支付保證金,租金由海特公司扣款,租期到,車歸還租車公司,租車公司會將保證金返還海特公司。後來,系爭小客車被龍豪公司會計陳怡伶買給其母李金巒,陳麗秋說他開這部車很習慣,爾後,該車又再過戶回龍豪公司要給陳麗秋。陳麗秋先前每月匯款4 萬元至陳麗君帳戶,是因為陳麗秋薪水每月4 萬8,000 元,因伊支付保證金90幾萬元,是伊個人出的,這個算陳麗秋向伊借款,每個月還款
4 萬元,(又稱)陳麗秋真正的所得是8 萬8,000元以上。陳麗秋後來每個月改匯3 萬元,係因兩年租期到了,且陳麗秋要開車,所以龍豪公司要買車,故陳麗秋每月付3萬元給陳麗君,等付款到龍豪公司購買該車輛價款總額時,龍豪公司就會過戶給陳麗秋,所以要等陳麗君付款給龍豪公司買下該車才會過戶給陳麗秋等語(見1086號卷第29
1 至300 頁)。⑶互核陳麗君與張乃文之上開陳述,就陳麗秋之系爭匯款中8
8萬1,501 元(102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匯款)雖均稱係陳麗秋向張乃文借貸,按月匯款4 萬元與陳麗君為清償,然所稱借貸金額究係88萬元、88萬1,501 元或90幾萬元,兩人說法不一致。此外,陳麗君於前案以龍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106 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小客車是陳麗君出資,商得海特公司租賃交付龍豪公司,再交由陳麗秋使用,租賃費用由陳麗秋薪資差額攤付,陳麗秋按月匯還陳麗君4 萬元,迨至104 年6 月起,龍豪公司為陳麗秋加薪1 萬元,故陳麗秋每月匯還差額3 萬元(見1086號卷第79頁,據此說法,所有匯款均係支付系爭小客車租賃費用),惟於本件訴訟先稱:按月4 萬元共計88萬1,501 元匯款,係陳麗秋清償先前向張乃文之借貸,另因前有委請陳麗秋出國代購商品,故陳麗秋除了原先應返還的88萬元以外,尚有因退補代購費用餘額之1,501 元;另按月3 萬元共計60萬元匯款,係因⑴伊先前將龍豪公司股票三次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陳麗秋於104 年間同意返還股利紅利概算約29萬餘元;⑵另陳麗秋應返還陳麗君於102 年至104 年間為其代墊所得稅計10萬9,405 元;⑶陳麗秋以繳納勞健保費為由,向陳麗君借貸之16萬9,684元,雙方於104 年初至同年4 月間某日,合意以60萬元結算前開三項目之款項,陳麗秋則按月匯款3 萬元為清償(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6、117 至118 、175至177 頁),後陳麗君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88萬1,
501 元係張乃文借貸與陳麗秋,故陳麗秋按月匯款4 萬元與伊以清償,但該款項與代購費用無關;另60萬元係陳麗秋於104 年4 月間,提及先前三次借名登記於她名下龍豪公司股票,有發股利紅利60萬元,故按月還款3 萬元與伊,伊忘記伊等有無概算股利紅利約29萬元,但該60萬元就是返還股利、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至14頁,依此說法,60萬元全係借名股票衍生股利、紅利,無包括所得稅、勞健保費部分,且無兩造概算情形),陳麗君嗣又再改稱:匯款88萬餘元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代購商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196 頁)、領取借名登記股票之股利、紅利及車馬費有於104 年初至4 月之前結算為60萬元上下,以整數約定22期3 萬元攤付,又稱借名期間領取股利、紅利、獎金及車馬費為135 萬4,471元,請求返還且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206至207 、213 至214 頁)。細核陳麗君對系爭匯款究係於何等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為陳麗君或張乃文),消費借貸金額若干(係88萬元、88萬1,501 元),匯款是否得扣除代購款項,陳麗秋先按月匯款4 萬元後改為3萬元等節之原委(改匯款3 萬元,究係因龍豪公司為陳麗秋加薪,或陳麗秋承諾返還兩造先前結算款項,有無進行結算,結算何等項目,款項若干),歷次陳述除不一致,與證人張乃文所言不同,更多處自相矛盾,而陳麗秋否認兩造存在龍豪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受領股利,及雙方於104 年有結算前開債務為60萬元等節事實,陳麗君就此部分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後述抵銷抗辯),即難信陳麗君抗辯受領系爭匯款原委等節事實為真正。
⑷至陳麗君辯稱:88萬1,501元係陳麗秋向張乃文借貸云云,
除與證人陳雲麟親眼見聞陳麗君向父母表明該款項係陳麗秋先行墊款及承諾還款與陳麗秋等情相違,張乃文證稱「該款項『算是』陳麗秋向伊借貸」等語(見1086號卷第295頁 ),僅可認係張乃文主觀想法,陳麗秋於前案及本院始終否認係向張乃文借貸之事,自難論系爭匯款中88萬1,
501 元係陳麗秋向張乃文借貸而生。另系爭匯款中60萬元(104 年6 月至106 年1 月間匯款)之匯款原委,陳麗君與張乃文所述不一致,陳麗君說法又屢次反覆,陳麗秋均予否認,即難信陳麗君、張乃文所稱各節為真正,而應論陳麗秋主張此部分匯款與先前匯款88萬1,501元原因一致為可採(即陳麗君、張乃文以陳麗秋任職董事長期間墊付系爭小客車租金,承諾陳麗秋離職後全數返還)。此外,陳麗君諉稱:伊與張乃文於102 年間都無介入龍豪公司經營云云,除與陳麗秋、陳雲麟、張乃文前開陳述及證言有違,更與陳怡伶於另案證稱:海特公司及龍豪公司之匯款系統都是由張乃文處理放款,伊於92至105 年6 、7 月間擔任海特公司會計,陳麗君為海特公司董事長,龍豪公司一開始董事長是別人,後來是陳麗秋,兩公司會一起開會,會議主持者是張乃文,伊會幫忙龍豪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依照張乃文指示處理等語不同(見1086號卷第300 至
304 頁),故綜以陳麗秋、證人陳雲麟、張乃文、陳怡伶證言,可知龍豪公司、海特公司均為張乃文、陳麗君夫妻主導經營,陳麗君在本院諉稱伊等夫妻先前未介入龍豪公司實際經營云云,並無可採,陳麗君屢次反覆之陳述,殊無可信。
⒍另系爭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係由台灣賓士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出賣、過戶陳怡伶之母李金鑾,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後李金鑾於同年8 月25日過戶予龍豪公司,除有證人陳怡伶證稱:張乃文當時說要租賃系爭小客車給龍豪公司業務(即陳麗秋)開,租期到了要還給租車公司,因伊想要車子,就問可否購買,後來伊以媽媽李金巒名義購買120 或125 萬元,車子有過戶,但張乃文說車子要留在龍豪公司給陳麗秋,所以伊又以同樣價款將系爭小客車賣回給龍豪公司,龍豪公司付現給伊等語在卷(見1086號卷第300 至305 頁),且有李金巒、龍豪公司間之104 年4
月27日汽車買賣契約、龍豪公司存摺現金支出明細、104年4 月27日取款憑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
06 年6 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409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書可憑(見1086號卷第273 至277 頁、本院107年上易字第282號卷〈下稱282 號卷〉第76至78頁、1086號卷外放限閱卷),另審以證人張乃文、陳麗秋對於張乃文指示陳麗秋自104 年
6 月起改匯3 萬元乙節事實陳述一致,陳麗秋稱張乃文向伊表示龍豪公司已購入該車,跟海特公司、車商都談好了,要求伊改匯3 萬元就好,伊因為上班需要用車,即依張乃文所言匯款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確與彼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歸屬情形一致,輔以證人陳雲麟證及龍豪公司配車與陳麗秋、陳麗君承諾會返還陳麗秋所有墊款等證言,更徵陳麗秋按月改匯3 萬元之款項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範疇無疑。至張乃文稱:該款項係龍豪公司欲賣車與陳麗秋(見1086號卷第296 頁),為陳麗秋否認,又與系爭小客車後續所有權歸屬情形不同,應無可採。陳麗君既於證人陳雲麟、兩造父母前,允諾於陳麗秋離職時,將陳麗秋先前匯款數額全數返還,即堪認兩造消費借貸內容,含括陳麗秋任職龍豪公司董事長期間,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匯款全數(即系爭匯款)。
⒎至陳麗君抗辯陳麗秋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時效云云。然而,本院認定兩造約定陳麗君應於陳麗秋離職後,將先前陳麗秋按月墊付之系爭匯款全額返還,則雙方消費借貸總額(即系爭匯款)之清償期,應係陳麗秋離職翌日,此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有別,應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陳麗秋於106 年2 月7 日辭任龍豪公司董事長,於107 年11月28日間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
1 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未罹於15年時效,陳麗君此部分時效抗辯云云,應無可採。
⒏從而,陳麗秋於離職龍豪公司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468 條規定,請求陳麗君如數返還系爭匯款即14
8 萬1,501 元,應有理由。
(二)陳麗君之抵銷抗辯,僅就代繳所得稅10萬9,405 元部分為可採,其餘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⒈88萬1,501 元:
陳麗君抗辯:陳麗秋向張乃文借款88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暨第三人利益契約,陳麗君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關係逕向陳麗秋為抵銷云云。然而,系爭匯款中88萬1,501 元實係陳麗君以墊付租金為由,要求陳麗秋按月匯款4 萬元,差額為扣除陳麗秋為陳麗君代購款項,陳麗君並承諾陳麗秋離職時,將匯款全數返還陳麗秋,該款項為陳麗君向陳麗秋之消費借貸等節,已認定如上。陳麗君無法舉證陳麗秋向張乃文借貸事實,即無陳麗君所稱88萬元消費借貸暨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情形,故陳麗君據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關係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⒉60萬元:
⑴陳麗君抗辯借名登記股票衍生股利、紅利、董事車馬費等
之抵銷抗辯云云(不問係60萬元或135 萬4,471 元),均無可採:
①針對系爭匯款中之60萬元原委,陳麗君先抗辯:前有將龍
豪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陳麗秋領取102 、10
3 年度股利、紅利、董事車馬費共計60萬8,354 元,兩造於104 年間概算約29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6 頁),又以當事人身分結稱:該60萬元係陳麗秋於104年4 月間,提及先前三次借名登記於她名下龍豪公司股票,有發股利紅利60萬元,故按月還款3 萬元與伊,伊忘記伊等有無概算股利紅利約29萬元,但該60萬元就是返還股利、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又再改稱:
其等有於104 年初至4 月之前,就陳麗秋領取借名登記股票之股利紅利及車馬費結算為60萬元上下,以整數約定22期3 萬元攤付,又稱借名期間領取股利、紅利、獎金及車馬費為135 萬4,471元,請求返還且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53 頁、卷二第129 、206 至207 、21
3 至214 頁),所稱股利究竟若干?雙方有無於104年間進行概算?概算金額究為約29萬元或60萬元,歷次說法均不相同,莫衷一是,難信為真。
②陳麗君抗辯:雙方於104 年間概算陳麗秋代領費用60萬元
,又謂101 至103 年龍豪公司發與陳麗秋股利、紅利、車馬費為135 萬4,471 元,並為抵銷抗辯。細核陳麗君抗辯龍豪公司先前發放紅利、股利、董事車馬費與陳麗秋等合計135 萬4,471 元等細項(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實係龍豪公司以「薪資」、「獎金」、「EDI」等名義,匯入陳麗秋帳戶,有陳麗秋存摺資料註記摘要可憑(見調解卷第5 至18頁,項次25、26、34、49、107 、123 、172 、
217 、267 、270 、284 、307 、359 、378 、431 、46
0 、461 、481 、653 為薪資;項次177 為獎金;項次29
6 、317 、482 為EDI),陳麗秋主張該等項目,實係龍豪公司以車馬費、薪資、中秋獎金、工作獎金、端午節獎金、勞工退休金補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或不記得收取款項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另參酌兩造對於「EDI」係指龍豪公司不經過銀行臨櫃轉帳,透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由會計陳怡伶編列、張乃文指示放款,存摺始出現
EDI 科目之交易紀錄,至交易款項為何,可參照備註欄即調解卷上經銷商欄位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前開項次296 、317 之EDI 經銷商欄位(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並未特別註記係龍豪公司給付紅利、股利或董事車馬費等項目等情,可知前開款項既然以「薪資」、「獎金」名義匯與陳麗秋,即係本於公司員工身分發放與陳麗秋,非因股東身分衍生匯款,與陳麗君所稱借名登記衍生股利、紅利有別。至項次482 之EDI 經銷商欄位(見調解卷第14頁)註記「104 車馬」,應係指董事車馬費,陳麗秋彼時身為董事長,支領董事車馬費用,本屬當然,陳麗君既邀請陳麗秋擔任龍豪公司董事長,即無由再要求返還陳麗秋任職董事長期間自龍豪公司支領董事車馬費,亦難論陳麗秋就該部分費用受領,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陳麗君又以自身存摺對應陳麗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調解卷第7 頁),謂陳麗秋前曾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4 萬元、6 萬5,400 元至陳麗君帳戶,有註記「1
02 年終獎金」,據以證明兩造存在龍豪公司股份借名登記關係,陳麗秋始返還代領獎金,惟公司員工方有領取「獎金」之可能,僅身為股東應係領取股利,無領取「獎金」可能,前開匯款既註記「獎金」,則難論此等匯款可彰顯借名登記股票事實。況龍豪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匯入陳麗秋帳戶共計三筆7 萬8,782 元、9,500 元、12萬5,40
0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對應龍豪公司當月交付陳麗秋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7 萬8,782 元為薪資、9,500 元為董事車馬費、12萬5,400 元為102 年度年終獎金(即103年春節獎金),確為陳麗秋擔任員工所得,無從遽認係因有何借名登記股票、本於股東身分而得「獎金」,而陳麗秋稱:彼時匯款6 萬5,400 元與陳麗君,並註記「102 年終獎金」,係因張乃文表示匯與伊之年終獎金中部分(即6 萬5,400 元)應給與陳麗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有陳麗秋在薪資單上註記「匯給2 姐65,400」文字輔證,可見陳麗秋以獎金為由匯款與陳麗君,係依張乃文指示而為,此等款項既為「獎金」,即與股東身分衍生股利不同,自無從以前開匯款事實為有利陳麗君之認定。是以,陳麗君辯稱前開135 萬4,471 元均係陳麗秋因借名登記股票而受領紅利、股利或董事車馬費而應予返還,以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③況查,陳麗秋始終否認雙方存在三次龍豪公司股票之借名
登記契約,先前未曾受領過龍豪公司股利及紅利,不知道伊彼時名下究竟有若干龍豪公司股份,無看過實體股票,亦不記得龍豪公司有無增資過,雙方更無於104 年初,概算或結算股利紅利為29餘萬元之約定,後來張乃文要求伊轉讓股份與其兒女(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424 至42
9 頁、卷二第80至83頁)。陳麗君就此主張兩造間存在三次龍豪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第一次於101 年5 月間,在陳麗君長沙街住處,將100 萬元價額之股票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順便請陳麗秋擔任股東及董事;第二次於同年11月,地點忘了,這次是龍豪公司增資時,有以電話與陳麗秋聯絡,要將龍豪公司增資300 萬元價額股份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第三次於102 年4 、5 月間,以電話告知陳麗秋,彼時龍豪公司董事長張宇辭任,將向張宇購買價額50萬元股份借名登記於陳麗秋名下),及陳麗秋先前於104 年4 月間有提及龍豪公司發放60萬元股利,願按月匯款3 萬元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雖據提出龍豪公司102 年股利文書、102 年5 月15日股票領取簽收表、龍豪公司102 年5 月8 日股票、陳麗秋以股東身分向訴外人SY公司報告龍豪公司年度營運狀況之電子信函等(見282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7頁),佐證龍豪公司先前發放股利及兩造間存在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事實。然查,龍豪公司102 年股利文書上(見282 號卷第193 頁),並無任何股東或陳麗秋以股東身分簽名具領紀錄,則難論陳麗秋有以股東身分具領該文書上記載股利事實。陳麗秋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15日股票領取簽收表上簽名,惟係依陳麗君要求簽名,陳麗君更刻伊印章,要求伊蓋印,實際上並無受領股票,亦無看到實體股票,至龍豪公司102 年5 月8 日股票上之印文並非伊的,該文書上之圓章是張乃文幫忙伊刻章,蓋印於前開文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8 頁),審以股票領取簽收表、股票(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及其上陳麗秋印文,至多僅可證明陳麗秋曾於該等文書上簽名蓋印事實,陳麗秋向SY公司報告關於龍豪公司年度營運狀況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證明陳麗秋有向SY公司報告龍豪公司營運狀況事實。然綜核上開文書,仍無法證明陳麗君所言兩造間存在「三次借名登記股票契約」意思合致事實,更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於104 年4 月間就借名登記股票期間陳麗秋受領費用約定以60萬元結算、陳麗秋應按月3 萬元分20期(或陳麗君所稱22期3 萬元)方式還款等節事實,故陳麗君辯稱陳麗秋有允諾返還借名登記期間領得股利、紅利、車馬費,以其等間於104 年結算之60萬元,或以陳麗秋實際受領前開135 萬4,471 元,並以雙方借名登記協議請求權為抗辯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⑵陳麗君抗辯於102 至104 年間,有代陳麗秋繳納所得稅計10萬9,405 元,以無因管理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①陳麗君抗辯:伊前曾於102 年至104 年間,為陳麗秋代繳
所得稅計10萬9,405 元(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4 萬5,
999 元、5 萬1,164 元、9,451元、2,791 元,見原審卷一74頁),且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2311718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繳款資料、合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繳款憑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92至94、100至107頁),並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消費借貸等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②經查,陳麗秋對於陳麗君確實有為伊代繳前開所得稅乙節
事實不爭執,惟稱:陳麗君之所以代繳所得稅,係因伊等於102 年5 月時在伊等媽媽家,約好伊整年度所得稅均由她支付,因為伊幫忙掛名董事長,但每月薪水還是都有被扣所得稅及勞保費、健保費,約定月薪8 萬8,000元,實際匯入戶頭僅8 萬1,903 元,且每個月還要匯款4 萬元給陳麗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但查,陳麗君否認有承諾為陳麗秋代繳所得稅乙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15至16頁),陳麗秋亦未就兩造存在前開約定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輔證其說,則難信兩造間存在陳麗君代繳陳麗秋整年度所得稅約定。審以陳麗秋任職龍豪公司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僅徵陳麗秋於102至103 年間領取龍豪公司之薪資,有按月扣抵所得稅3,95
0 元乙節事實(兩年合計扣抵9 萬4,800 元,計算式:3,950122=94,800),陳麗君所代繳102 年至104 年間所得稅共計10萬9,405 元,確係陳麗秋本應負擔之納稅義務,陳麗君為陳麗秋管理事務、繳納前開賦稅,俾陳麗秋無庸再行繳納該部分稅賦,利於陳麗秋本人,陳麗君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陳麗秋如數返還代繳稅金10萬9,405元,並據為抗辯抵銷,應認可採。而此部分無因管理請求之抗辯抵銷,既為可採,即無庸再審究陳麗君以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抵銷抗辯,併予陳明。
⑶陳麗君辯稱有借貸陳麗秋繳納勞健保費16萬9,684 元,並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①陳麗君抗辯伊前曾為陳麗秋代繳102 至104 年勞健保費而
匯款16萬9,684 元(三年度勞健保費用分別為:6 萬4,60
8 元、6 萬7,291 元、3 萬7,785 元,見原審卷第74頁)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稱係為陳麗秋代繳,後改稱係借錢予陳麗秋繳納勞健保費(見原審卷第40、74、本院卷二第14頁),說法前後反覆,可信性堪疑,而陳麗君提出伊合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僅徵陳麗君有於10
3 年8 月22日匯款1 萬4,489 元、9 萬元、104 年6 月4日匯款6 萬7,291 元、105 年5 月31日匯款6 萬8,074 元予陳麗秋等節事實,無法探知各該款項匯款原因為何,則難逕認此等金流均係陳麗君所稱借貸陳麗秋繳付勞健保費之用。而陳麗秋否認陳麗君有代繳或匯款借貸伊繳納勞健保費事實,稱每月薪資已經扣款繳納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有龍豪公司每月薪俸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陳麗君對該等薪資資料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陳麗秋之勞健保費用已按月自伊受領薪資中扣抵,故陳麗君辯稱有代繳或借貸款項與陳麗秋繳納上開勞健保費,得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據,並行抵銷抗辯云云,均無可採。
(三)準此,陳麗秋對陳麗君之148 萬1,501 元消費借貸請求,扣除陳麗君行抵銷抗辯而可採之代繳所得稅10萬9,405元,陳麗秋請求陳麗君給付137 萬2,096 元部分(計算式:1,481,501 -109,405=1,372,096),為有理由。
七、綜上,陳麗秋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68 條規定,請求陳麗君返還137 萬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麗君給付77萬2,09
6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麗秋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陳麗君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陳麗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麗秋附帶上訴請求陳麗君再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陳麗秋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麗秋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陳麗秋附帶上訴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該部分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