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葉木祥
葉秀梅葉志明葉杏惠共同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葉詹照等與葉金春間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杏惠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訴訟事件,上訴人葉詹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葉詹照目前失智、頭腦不清楚,連家人都不記得,且臥床、插鼻胃管,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葉詹照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葉詹照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之上訴人,惟其罹患失智症,非典型類帕金森氏症,於105年失智評分為15分(滿分為30分)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子醫學掃描檢查報告、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3至304頁),是葉詹照現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葉詹照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有為其於本件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葉杏惠係葉詹照之女,共同居住,且同屬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又葉杏惠原已擔任葉詹照之訴訟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葉詹照之權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葉杏惠為葉詹照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